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鄭承嘉被 告 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天榮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訴外人黃淑婷(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改選主任委員為楊天榮,現任法定代理人楊天榮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核備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71頁),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18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狀⑶,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843元,及其中66萬5000元自111年6月2日起;另其中1萬2843元自111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所主張所有之走道遭被告占用之同一事實,而擴張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29日為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走道,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所有權人,其於106年7月發現系爭走道遭被告無權占用,嗣兩造於110年1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協議由被告以每月5000元承租系爭走道,供住戶通行使用,惟被告未依會議結果簽訂租約,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走道迄今,並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月5000元計算,共66萬5000元之租金,且被告應依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果,自111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000元。又被告既占有使用系爭走道,其復向原告收取系爭走道之管理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應返還自100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間,以每月1坪20元計算,共1萬2843元之管理費。爰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843元,及其中66萬5000元自111年6月2日起;另其中1萬2843元自111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給付租金5000元整。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自然人,無法通行系爭走道,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縱認社區住戶有通行系爭走道,依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公司)所立分配書(下稱系爭分配書)之記載,機械室、電梯間、樓梯間、水箱、廣告塔、開放空間、水塔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範圍,系爭走道係位於機械室之範圍內,且依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主要用途為水箱,則系爭走道顯屬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且系爭走道左右係以木板隔離,西側為不得上鎖之雙向常關式防火門,東側則通往大俊國社區防空避難室(目前供作直排輪廣場使用),不特定人均得藉上開防火門自由進出系爭走道,並通往附圖所示公共設施之電梯梯廳(下稱系爭梯廳) ,又系爭走道既位於機械室範圍,並為通往防空避難室之通道,自屬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是系爭走道並未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有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專有部分,縱登記為原告專有部分,該登記亦屬無效。退步言之,倘認系爭走道登記為原告專有部分為有效,系爭走道自90年起,即由俊國公司無償提供予大俊國A棟住戶使用,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具分管契約性質,縱無明示分管契約存在,俊國公司長期未禁止大俊國社區住戶通行,足認俊國公司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走道之通行有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取得系爭走道之所有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應繼受明示及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是社區住戶使用系爭走道,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從未同意以每月5000元承租系爭走道並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原告所提出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僅係為提案討論,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被告並無權亦無依會議結果與原告簽訂租約之義務。再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之請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自本案起訴日111年4月18日起往前推算,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將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出租予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下稱熊棧公司),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則系爭走道已由熊棧公司占有、使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走道於上開租賃期間,使用系爭走道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係依大俊國社區109年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萬284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走道係坐落登記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號地下
室內,系爭走道於90年間左右即以木板相隔,位在社區機械室範圍內,供社區住戶使用,原告購買時已知悉上情系爭走道與系爭梯廳,設有雙向防火門,可由電梯梯廳雙向通行到大俊國社區防空避難室(目前供直排輪廣場使用)電梯梯廳兩側各設有一道通往特別安全梯之單向式防火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313頁)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走道係原告專有部分,現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走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被告110年1月開會會議紀錄(見卷第25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告應給付每月5000元之不當得利,且系爭走道既由被告占有中,被告無權向其收取該部分之管理費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為系爭走道占有人?⒉系爭走道是否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登記為原告專有是否有效?⒊若認系爭走道登記為原告為有效,則大俊國社區就系爭走道是否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走道為共用部分?如果有分管契約,原告是否受該分管契約拘束?⒋原告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6萬5000元及返還已收取之管理費1萬2843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5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
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走道而受有不當利益,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走道並受有不當得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走道,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民法第94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走道係原告專有部分,且原告否認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約定共用,質之原告於本件執以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乃原告專用部分遭無權占有,足認系爭走道並不屬於被告保管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職務範疇。又系爭走道現況係供住戶通行使用,被告並無以放置物品或阻隔他人進入之方式使用系爭走道,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走道直接占有人,尚屬有疑。原告另主張系爭走道係由被告於90年間要求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設置走道旁木板,依被告讓社區A棟住戶自由進出,故被告為系爭走道占有人,並舉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01-103頁)。惟查,該協議書係被告與訴外人俊國公司、遠百公司三方達成之協議,依該協議書第8條所載,如90年5月20日臨時住戶大會未達法定人數同意,即視同協議書無效,足認被告須得住戶大會同意,始得與俊國公司、遠百公司為協議,足認系爭走道之管理,本非屬被告職務範疇,該次協議僅在得住戶大會授權後始得生效,又遠百公司係依協議書內容施作系爭走道之木板間隔,非依被告之要求施作,且社區住戶依其需要自由通行系爭走道,實無須經被告授權為之,亦難認被告為系爭走道間接占有人。本件依原告舉證難認被告為系爭走道占有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5000元,均屬無據。
又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既屬無據,則系爭走道登記為原告專有是否有效、大俊國社區就系爭走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是否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語,並舉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
惟查,系爭會議紀錄肆、討論議題三記載:「案由:AD棟地下一樓出口至空間走道租金討論。說明:店家區權人鄭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購置本社區永福路136號1、2樓及地下室。區權人以新臺幣六千/月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決議:⒈請辦公室確認本案的地下室消防栓數量。⒉請辦公室以新臺幣五千/月與區權人鄭先生協議,後續進度回報管委會。」,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惟系爭會議紀錄僅係被告開會之紀錄,並非兩造間之協議,自不得作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況依系爭會議紀錄僅足認被告曾授權社區經理袁冠淳先以每月5000元之價格與原告洽談,洽談結果仍須再向被告報告,非謂原告一旦同意,被告即應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議會紀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租金,亦屬無據。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以店面每坪20元計費。大俊國社區公寓大廈規約(109)第12條亦有約定。原告為大俊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約定自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則被告向原告收取依其店面坪數計算之管理費,難認有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系爭走道由被告占有中,故被告應不得向其收取此部分管理費,被告溢收部分為不當得利,惟查,被告收取管理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依上開規約約定並無應扣除何部分再予計算管理費用之規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不應向其收取系爭走道之管理費用,尚無足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管理費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1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7843元,及其中66萬5000元自111年6月2日起;另其中1萬2843元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給付租金5000元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