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江旻儒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被 告 洪素珍(兼王江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仁(王江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華(王江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璟暉(王江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複 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訴時係以王江賢及洪素珍二人為被告(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223號卷第13頁,下稱調解卷),嗣王江賢於同年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洪素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王俊仁、王子華、王璟暉,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55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71~173頁)及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75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告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145、14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迭經變更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江賢生前與伊成立不定期繼續性借票契約(下稱系爭借票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王江賢111年2月20日死亡止,約定由伊每次簽發約2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供王江賢使用,王江賢則需於發票日屆至前,將票款匯入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以利支票兌現。詎王江賢於110年11、12月間取得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支票共7紙後,僅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之款項,其餘115萬元並未匯款,被告為王江賢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王江賢之系爭115萬元債務,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系爭借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元。另王江賢於110年3月3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1.82平方公尺)及其上76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立仁路142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素珍(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由被告洪素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江賢所有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王江賢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借票契約及積欠原告115萬元債務,係原告簽發支票請王江賢出面替原告借款週轉,被告洪素珍曾多次借款予原告,款項係由原告透過王江賢轉交1萬2000元現金作為利息,與支票一同交付被告洪素珍,再由被告洪素珍交付20萬元借款予原告,嗣由被告洪素珍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獲償。況王江賢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素珍時,原告尚未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系爭7張支票,原告對王江賢並無債權,另系爭不動產尚有2000萬元房貸,由被告洪素珍負責清償,屬有償契約,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洪素珍明知有損害他人債權時,原告始得主張撤銷,被告洪素珍否認知悉原告與王江賢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王江賢自108年3月起,與其締結系爭借票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立支票交予王江賢使用,王江賢須於票載發票日之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原告系爭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嗣王江賢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7紙支票後,僅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故尚積欠原告1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王江賢間並未成立系爭借票契約:
(一)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臺灣企銀銀行帳戶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調解卷第25~30頁)、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至7之5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調解卷第33~41頁)、支票存根(本院卷二第207~237頁)等件影本為證,然匯款紀錄僅能證明王江賢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曾多次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客觀事實,支票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簽發支票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匯款及開票原因。至於上開支票存根雖均有記載「王江賢借票」等字樣,惟此係原告片面註記文字,自不能以該記載據以推論原告確實交付支票予被告,以及交付目的係因王江賢向原告借票使用。
(二)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024(本院卷三第25頁,下稱系爭附表),原告自陳最早係於108年1月2日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至3支票(票號分別為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予王江賢,發票日依序為108年3月6日、10日及15日,然為使編號1支票之執票人林郁惠得兌現該支票,係由原告本人存入票面金額20萬元至系爭帳戶(本院卷一第27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若如原告主張由王江賢借票使用,依照約定,亦應由王江賢將票款存入原告之系爭帳戶,為何係原告自行存入款項以利支票兌現?原告就此雖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第八次言詞辯論程序時稱,因王江賢不懂匯款,故將該筆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其存入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12頁),然依系爭附表所示,原告註記多筆王江賢匯款,如編號6、10(卷三第25頁)、編號15、21(卷三第27頁)、編號24(卷三第29頁),足見原告所述王江賢不懂匯款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況且,就原告所稱出借第一張發票日為108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票號為AH0000000支票予王江賢前之同年月4日,即有1.林郁惠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旋即同日支出20萬元票款、2.原告於同年月5日存入3萬7000元,同日支出票款3萬7000元之兩筆紀錄(本院卷一第271頁交易明細),倘若依原告主張之邏輯,則其簽發予王江賢供兌現之第一張支票自無可能係票號AH0000000支票,尚有其他支票流通供兌現,且原告主張與王江賢間之系爭借票契約之起始日為108年1月2日,係以前開支票存根影本為據(本院卷三第25頁、卷一第207頁),然為本院所不採,亦如前述,故其主張與王江賢間成立系爭借票契約,難認可採。
(三)再者,證人林郁惠於112年5月16日本院第六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支票都是王江賢拿來跟我說江旻儒要借錢,有時候直接拿20萬元給王江賢,大部分都是直接匯到江旻儒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464~465頁)、證人周雅俐於同日具結證稱略以:「王江賢拿給我的票我都有印象,都是江旻儒的...,每張支票都是王江賢先打電話給我,說有支票,之前都會說江旻儒在大陸做生意,要用票借錢,我答應後就叫王江賢聯絡我媽媽林郁惠去處理,我把一筆錢交給我媽媽處理,...追溯到最前面,我借款的方式是匯款到江旻儒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466~473頁)。既然證人取得支票後交付款項之方式多為直接匯款到原告帳戶,王江賢即無從自執票人處取得資金,原告所述王江賢向原告借票之目的,係向第三人借款周轉之用,即難採信。
(四)又證人張金嫻於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七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認識王江賢5年左右,不認識江旻儒,王江賢跟我借錢很多次,沒有用其他理由借過錢,都是拿小江的票,說要幫江姓姪子週轉...,王江賢有帶江旻儒來見過我一次,說小江是他的姪子,王江賢當著江旻儒的面說這就是他之前拿票來借款時所說的姪子小江,是發票人,支票是小江的,江旻儒在現場聽到,並沒有否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88~298頁),原告亦自認:「當時王江賢要我開車載他去朋友家拿一筆錢,張金嫻把20萬元交給王江賢,王江賢當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98頁),若如原告所主張,係王江賢向原告借票使用,目的係向張金嫻借錢周轉,何以王江賢要當場將甫借得之2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亦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五)另證人葉黃櫻娥於本院112年8月29日第七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跟王江賢是鄰居,認識王江賢40幾年,他說朋友的兒子有票無法繳,問我要不要賺利息,借20萬元,利息是2個月1萬2000元,他請我匯款,他拿20萬元支票跟1萬2000元現金給我,我就把20萬元匯到他說的帳戶,王江賢說他朋友在大陸工作,那是他朋友的孩子,不會跳票,我都叫我媳婦拿票去大里農會兌現,我匯款出去的紀錄經核對有109年7月6日、同年8月31日、9月10日、10月20日、11月5日、同月20日、12月10日、同月22日、110年1月11日、同月25日、2月17日、同月22日共12筆,之後都有順利兌現支票」等語 (本院卷二第298~306頁);證人林玉雪於同日具結證稱略以:「葉黃櫻娥是我婆婆,經核對109年1月30日、同年2月25日、3月19日、4月15日、同月22日、5月6日、6月10日、7月15日、109年1月8日,共9筆匯款都是我婆婆給我錢,叫我去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06~311頁);證人吳筱萍於同日證稱略以:「經核對108年8月14日、同年月26日、9月16日、11月5日、同月20日、12月16日,這六筆匯款是我婆婆交代我去匯款」(本院卷二第311~314頁)。是就葉黃櫻娥持票兌現之部分,其均係在支票發票日前,先行自大里農會以匯款至原告系爭帳戶之方式出借款項,王江賢並未經手借款,且其主觀上認知之借款人亦係原告而非王江賢,自難認為係王江賢持原告簽發之支票調現使用。
(六)末查,被告洪素珍於本院112年4月18日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我有借錢給原告,因為我先生王江賢說原告在
做生意要用錢,王江賢拿支票和利息1萬2000元給我,屆期
2 個月,要我匯款20萬元給原告,後來我借出去的款項都有拿 到」等語(本院卷一第410~412頁),而被告洪素珍至少持原告所簽發支票兌現11次,共得款220萬元,此有大里區農會函覆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1~507頁),若按原告所稱係王江賢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票調度,王江賢焉有必要對自己之配偶洪素珍,亦謊稱係替原告調度,且尚需自行給付每兩個月1萬2000元之利息以取信洪素珍,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七)從而,依照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原告交付支票予王江
賢之目的乃成立借票關係,且依照證人林郁惠、周雅俐、張金嫻、葉黃櫻娥及被告洪素珍所述之模式,多係王江賢持原告所簽發約2個月之遠期支票及1萬2000元現金利息,稱為原告出面向金主借款,上開執票人大部分亦係將出借之款項直接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王江賢並未取得分毫借款,是原告主張係因王江賢債信不佳,而向原告借票調現使用,應由王江賢負責存入款項以利支票兌現等語,實難採信。
(八)綜上,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2日起,至王江賢於111年2月2
0 日死亡止,雙方間成立系爭借票契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其依照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借票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江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王江賢有如附表三所示之7紙支票有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王江賢與被告洪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洪素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江賢所有,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王江賢間成立系爭借票契約,其依照民法第1153條第1項、系爭借票契約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元,及撤銷王江賢與被告洪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
項次 原起訴聲明(調解卷第14、15頁) 一 (一)先位聲明:被告王江賢應匯款1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甲種活期存款帳戶(支票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二)備位聲明:被告王江賢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王江賢及洪素珍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110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 被告洪素珍應將如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0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項次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及卷三第109、110頁) 一 被告洪素珍、王俊仁、王子華及王璟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江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洪素珍與被告洪素珍、王俊仁、王子華及王璟暉之被繼承人王江賢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110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 被告洪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原告主張其交付予王江賢而尚未受償之系爭7紙支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原告主張之執票人 是否兌現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本院卷頁 1 原告主張為111年1月15日 不明 否 10萬元 AL0000000 無 2 原告主張為111年1月20日 周雅俐 是 10萬元 AL0000000 無 3 111年1月25日 張金嫻 否 20萬元 AL0000000 調解卷35頁 4 111年1月30日 周雅俐 否 20萬元 AL0000000 調解卷33頁 5 111年2月15日 周雅俐 否 20萬元 AL0000000 調解卷37頁 6 111年2月25日 周雅俐 否 20萬元 AL0000000 調解卷39頁 7 111年2月30日 張金嫻 否 20萬元 AL0000000 調解卷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