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廖翊廷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國憲律師被 告 黃永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不存在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李榮雄未取得原告授權,即擅自以代理人之名義
代理原告,與被告於111年2月9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係於收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通知(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98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時始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李榮雄縱為夫妻關係,然李榮雄上開代理行為已逾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應構成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原告承認,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件原告與李榮雄夫妻間之日常生活開銷、個人薪資所得及
資金周轉等支出與收入,均係透過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基此,被告於李榮雄向其借款時,均係匯款至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然實質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被告及李榮雄間。
㈢縱單純以被告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明細,認定本件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然據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總計亦僅有新台幣(下同)1,768,000元,非如調解筆錄所載高達563萬元。依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外,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冬字第51987號、1
11年度司執助荒字第5272號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宣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無效,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3.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277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本件原告對其委任李榮雄與被告成立調解乙事,至少於111年
2月22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即已知悉。然原告遲至111年5月26日始主張李榮雄無權代理,提起本件調解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原告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部分,顯然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為李榮雄無權代理之調解筆錄,應為無效,作為其異議事由,係以執行名義本身即調解筆錄成立時而非成立後之原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涉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事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洽。
㈢被告於107年5月10日至109年9月1日期間,陸續匯出合計2,77
1,000元款項,至原告帳戶外,尚有其餘以交付現金方式借予原告及李榮雄夫妻之款項。經被告與原告夫妻於110年10月13日會算後,確認原告夫妻共欠被告款項為568萬元,並由李榮雄書立還款計畫書。惟原告夫妻並未依約如期清償,直至111年2月9日系爭調解成立前,僅清償5萬元,因此,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成立之債權債務金額,才減為563萬元。嗣因原告夫妻仍未依調解內容遵期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被告方聲請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於本院成立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277號調
解(即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榮雄願連帶給付被告563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277號第67頁)㈡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送達證書上原告之簽名(送達時間為111
年2月22日),以及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277號卷內所附委任狀上委任人欄的簽名及印文都是原告本人親簽及本人的印章。(見本院卷第103、105、191、192頁,及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277號第57、71頁)㈢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987號受理;嗣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復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准許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不包含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72號執行部分)。(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卷)㈣原告配偶李榮雄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還款計畫書,其上記載
:「本人李榮雄欠款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於黃永富。經雙方協調訂定每月還款伍萬元正。自110年10月31日起算第一期至全款還清為止。恐口說無憑,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並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訴訟,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期間: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
可知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自原告知悉時起算。若未於30日之期間其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部分,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
㈡本件由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7日親自簽收
法院所寄發系爭調解通知書,並代其配偶李榮雄簽收,以及出具111年2月9日委託書,委任李榮雄進行系爭調解,而至111年2月9日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亦於同年月22日親自簽收法院寄送之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277號卷審閱無誤(相關送達回證及委任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1頁)。足認原告對系爭調解過程知之甚詳,且其至遲於111年2月22日親自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當即已知悉其委任李榮雄參與調解並與被告成立調解等情事。故本件原告至111年5月26日(見本院卷13頁起訴狀之收件章)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調解筆錄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有既判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見系爭調解筆錄既已依法成立生效,就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生既判力,原告已不得再對之有所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亦不合法。
三、系爭調解筆錄係合法有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執行名義,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277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且其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冬字第51987號、111年度司執助荒字第5272號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系爭調解筆錄係合法有效,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