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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張照期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黃采琳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解除保險契約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民國90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購買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辦理投保手續時,原告因有事遂委託被告辦理,被告竟將自己誤列為要保人,原告仍為被保險人,因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便未予更改,兩造協議保費仍由原告繳納。嗣兩造於103年10月1日協議離婚,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辦理更改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手續,被告皆置之不理。嗣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被告竟於111年3月30日向富邦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並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42,347元,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42,347元,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312條、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繳之保險費1,054,86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名時既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仍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上簽名,且未於要保人欄處有任何記載,卻臨訟指摘有誤寫之情事,顯見原告之主張與相關事證不符。另依證人陳勝筌之證述,益徵原告係肯認以其為被保險人之爭保險契約,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身分,無論是保險危險事故(被保險人死亡)發生與否,利益均歸屬於被告,此爭保險契約訂立之目的本應屬於被告之權益,自無所謂誤列被告為要保人之情。基上,被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請求權,而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予被告,此具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兩造仍屬配偶關係時所訂立,由於配偶間同居共財,相互支出家庭生活相關費用,原告事前亦知悉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此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為具有基於無償贈與之法律原因。假設原告曾有墊繳系爭保單之保費,其給付目的亦係出於照顧家庭之目的所為之贈與給付,且基於同居共財繼續生活為目的,縱然有曾代為給付部分保費,仍具有一定法律上原因。再依富邦保險公司之回函,系爭保單已透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412,356元,顯然保單自動墊繳部分,非係原告所繳納。再者,假設原告有給付保費,顯然無給付之義務,縱然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況且,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此保險費之給付,屬無給付義務之情事,假設原告仍自為給付,嗣後依法應不得請求返還。另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已針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約定歸屬方式,原告已同意歸被告所有並拋棄一切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為年繳,屬定期型之給付,縱使係屬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餘地;復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之保險費請求權,基於特別法優先原則,應適用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苟仍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惟系爭保險契約已為解除,該契約自始已不存在,被告並未存有該契約之任何利益,應無從返還之。此外,被告以本院105年司票字第7282號民事裁定所載隊員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0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列為要保人,原告列為被保險人。嗣兩造於103年10月1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向富邦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並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42,34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其繳納,為被告否認。經查,依證人陳宥婧即陳美妤到庭結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是被告,當時兩造跟伊、伊先生都在場,還有原告的朋友。要保人是被告,是由兩造自行決定。現場只有談論保單內容而已,當時是兩造尚未離婚,感情還不錯,由何人當要保人、何人當被保險人都是兩造自己決定,這是他們的家務事,伊也不清楚,保險費是原告當場開立支票的。原告通知伊先生去沙鹿的家收保費,原告告訴伊先生兩造離婚,去沙鹿收的保費就是系爭保險契約。離婚之後都是原告繳納的。伊和伊先生去向原告收保費,是收所有保單的保險費。每一次繳費單,原告不想繳,伊先生會一直跟原告催,原告叫我們去沙鹿,就是繳系爭保險契約,反正都是伊先生在處理。伊或伊先生向兩造招攬的保險契約,無論要保人為何人、被保險人為何人,只要是兩造或兩造子女的保單,保險費有繳的話,都是原告繳的,伊是推論的,但如果是我們去收的,都是原告繳的,催繳也都是向原告催繳。伊記得去大甲2次,沙鹿伊跟伊先生去1次,都跟原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的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再依證人陳勝筌到庭結證:

伊有參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署過程。要保人是被告。當時透過被告朋友介紹跟伊太太一起去,伊是跟兩造一起談保險。當時簽保單的時候,現場有介紹人、伊、伊太太、兩造在場。兩造討論的,討論保險的內容,是他們自己決定要保人是被告。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兩造自己決定的。第1年兩造決定開原告的支票,第2年伊記得由我們去向原告收的,後來因為兩造覺得我們不用那麼辛苦,不用常常跑,就說改為自行繳費件,由他們自己繳,我們就不知道何人繳納的。伊有去過沙鹿大概1到2次向原告收取保費,伊知道有去收,因為還有原告兒子的保單,伊後來知道兩造離婚,102-103有辦1次復繳,因為沒有按時繳納保險費,會變成墊繳,我們就可以幫忙申請復繳,收的就是系爭保險契約的保費。原告的保單就是第1年、第2年開支票,之後就是自行繳費件,他兒子的也是原告繳納的。伊曾向原告催繳過保費,因為他有說要改地址,但是伊沒辦法辦理,因為要保人要簽名,所以沒有辦法改地址,原告沒有收到繳費單而無法繳納,所以伊有去沙鹿跟原告收取保險費。好像有一次原告不方便,所以匯到伊的帳戶,由伊代繳。兩造離婚後,保費由原告繳納。因為地址沒變更,要繳納的時候我們就有詢問原告是否要繳納,他說要辦理復繳,直到109年,原告說後面的錢暫時不繳,進入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的狀態,維持保單有效。伊這邊跟公司查詢的紀錄是103年、105年、109年有辦理復繳,這個復繳就是伊去向原告收取的,其餘自行繳費的部分,有可能是他兒子拿繳費單給原告去繳的。保險契約只有進到復繳的狀況,伊才會去收費,那時候是向原告收取。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這些保單要保人都是原告,相關保費伊或伊太太沒有跟原告收取這,因為有標示用信用卡繳費,沒有收取現金或支票,都是原告的信用卡等語(建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親自參與系爭保險契約締約及收費之過程,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第1期及第2期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兩造離婚後,證人亦向原告收取保險費數次,再審酌原告曾要求變更保險費繳費單之寄送地址以利其繳納保險費,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部分繳費單(見本院卷第31、32、147、148頁),反觀被告僅泛稱保險費係由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卻未提出任何劃撥單據,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慣由原告繳納,證人始會逕向原告催繳,而非向要保人即被告收取,且本件保險費自90年間開始繳納,時間久遠,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綜合上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係由原告繳納。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其繳納,被告解約後領取原應屬原告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惟按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保險法之規定受領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雖係由原告繳納,亦僅為原告是否能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保險費,仍無礙於被告依法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被告因此獲有免除繳納保險費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保險費等語。惟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依上開說明,

核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則本件原告固無庸就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上開繳納保險費之權益變動係源自於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仍須就上開繳納保險費係合於求償型不當得利之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事實先為舉證,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則依原告到庭自陳:當時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想說給家人有一個保障,如果伊有個萬一,可以留給家人這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再衡諸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及兩造之子女(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係出於對配偶、子女之扶養義務或基於與被告之過往情誼所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無償給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謂原告係出於不具備契約、無因管理等求償要件之代償行為,而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五)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保險人之權利等語。惟查,原告固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人,然其既係為提供家人保障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其自行繳納保險費,即非為被告清償債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1,054,869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42,347元,及備位依民法第312條、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繳之保險費1,054,86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