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楊鴻霖被 告 張安福即張子元
張榮吉追加被告 張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安福即張子元、張榮吉、張綉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綉珠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安福即張子元、張榮吉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安福即張子元、張榮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土丈字第16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張綉珠(見本院卷第85頁),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之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關於追加被告張綉珠部分,追加被告張綉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安福即張子元、張榮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與同段39、270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1月1日出租與被告作為農用,嗣租期屆至雙方未再續約,經原告向鈞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389號交還土地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系爭土地與同段1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曾將上開同段13地號土地之495平方公尺土地,共同出租予被告等三人蓋建三合院式房屋,此部分租賃契約已屆期,經原告向鈞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拆屋交地等訴訟,亦已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執上開確定判決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發現前開三合院式房屋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因上開占用部分,非上開二確定判決被告應拆除交還之範圍,且被告對該位置之土地,亦無任何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安福即張子元、張榮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綉珠則以:其已於110年10月8日繳清積欠原告之租金
、違約金、不當得利等情,且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就其所承租前揭同段13地號土地部分自行拆除在案,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非被告曾租賃與使用範圍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實占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且詳細占用位置、面積詳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土丈字第16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D(面積3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13地號土地上確有三合院式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張綉珠亦到庭陳稱:「三合院是沒有登記的建物,我們是繼承來的,從小我們就沒有使用,我沒有遇到張安福、張榮吉,我和張安福、張榮吉是堂兄弟姊妹,我父親和張安福、張榮吉父親是兄弟,我不知房子是誰蓋的。」、「我們家在靠北邊,張榮吉、張安福靠南邊,他們怎麼分的,我不清楚,房子是連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又被告復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張綉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