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張文芳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被 告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江昱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訴狀送達後,原告以民國113年1月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㈦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5萬4,412元(本院卷第391頁、第395頁);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依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為請求,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12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現今37
5-1地號土地)內約737坪之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止,並約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申請建照、水電及房屋稅籍,均須以原告之名義,且不得主張有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與費用。嗣兩造於109年6月9日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時,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臺中市安和路10-6、10-6附1、10-6附2、10-6附3之4棟鐵皮屋保留給原告,原告並給付價金370萬元予被告,被告以當時鐵皮屋之現況點交予原告。兩造另就臺中市○○路0000○0號鋼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並明訂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倘擬遷他處,應將系爭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予原告,嗣兩造合意於111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由原告支付370萬元予被告買回,已屬原告
所有,竟於000年0月間將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二層樓面、樓梯、升降貨梯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有價值之鋼鐵、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全部拆除,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房屋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系爭房屋租約第3條約定之保證金8萬元,原告未於終止系爭
房屋租約後交還被告,惟因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第2款違約金約定沒入;另系爭設備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認為均無須扣除折舊,如須折舊應自99年12月5日起算至111年3月15日。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4,4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自行出資興建無隔間或樓面之4棟鐵
皮屋,其中3棟出租予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則由被告作為倉庫使用,並由承租人及被告依各自需求興建隔間辦公室、樓面或樓梯、升降梯等設備。依系爭土地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於契約屆滿交還系爭土地時,將地上物拆除取回,惟原告認為將4棟鐵皮屋保留於系爭土地上,較有繼續使用獲利之可能而主動與被告協商,並於109年6月9日以370萬元為4棟鐵皮屋及承受續約承租戶利益之對價,與被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兩造並就系爭房屋另簽訂系爭房屋租約。㈡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1月27日以被告於都市計畫
農業區作「倉庫」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課處被告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被告為免繼續遭稽查裁罰,向原告表示希望於111年3月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原告於111年4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14號存證信函同意系爭房屋租約於111年4月30日終止。被告於111年4月7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設備拆除,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故被告拆除系爭設備並無任何不法。且依交易常情及兩造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之真意,終止協議約定之4棟鐵皮屋,並不包含各該承租人及被告於屋內自行加裝之設備,故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所承受之4棟鐵皮屋,並不包括系爭設備。且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自行加裝之樓面或樓梯、升降梯等系爭設備,不須毀損即可與系爭房屋分離,將之拆除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合物,故系爭設備自始即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退步言,倘認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
資應以每坪1,800元計算,且系爭設備原係被告於95年3月15日設置於他處廠房,嗣於99年8月前自他處廠房遷移至系爭房屋使用,並於99年12月5日完成內部裝修,則系爭設備均應自95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5日依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另兩造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時,原告並未將保證金8萬元返還被告,如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保證金8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92-393頁,並依訴訟資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8月5日
至109年8月4日止,並就此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原證1,本院卷第21-31頁)。
⒉兩造於109年6月9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其中第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以下同)是在甲方(即原告,以下同) 承租土地上興建安和路10-6、10-6附1、10-6附2、10-6附3號等4棟鐵皮屋,然後乙方之原配合廠商共同承租戶轉租,亦應屬共同出租,應就租約終止日時,自建之租賃房屋拆除騰空遷離點交返還與甲方,但經雙方數次協商後訂下列結論:(原證2,本院卷第33頁)⑴乙方同意將興建之4棟鐵皮屋保留給甲方。
⑵乙方同意將轉租之承租戶保留給甲方繼續出租,並配合辦理轉租手續。
⑶甲方須就4棟鐵皮屋價值及承受續約承租戶利益價值,依協
商同意支付給乙方新臺幣370萬元整,並於立本協議書時一次交付。
⒊原告購買4棟鐵皮屋及承受續約承租戶利益價值後,被告就系
爭房屋向原告承租使用,兩造簽訂系爭房屋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原證3,本院卷第41-55頁)。
⒋被告所收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7日中市都測字
第1110017792號函,以其因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做「倉庫」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由,裁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情,該函副本亦有抄送原告(被證4)。
⒌原告同意系爭房屋租約至111年4月30日終止,原告就此並於
同年4月29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14號存證信函(被證1,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於111年5月4日收受。
⒍對於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14
號存證信函(被證1),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06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台端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信中所言各點,難以認同」,並經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收受(被證15)。
㈡本件爭點: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終止協議,原告承受4棟鐵皮屋之標的是否
包含被告所拆除之系爭設備?⒉原告請求被告就拆除系爭設備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⒊承上,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7項
目之費用合計95萬4,41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承受4棟鐵皮屋之標的包含系爭設備: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在客觀上具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由被告出資興建4棟鐵皮屋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被告依系爭終止協議,將4棟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又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設備,係被告於99年8月5日承租系爭土地後,至同年12月5日內部裝修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頁),故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設備至遲於99年12月5日即由被告裝修完成,迄至被告於111年間拆除系爭設備前,系爭房屋內部屋況均含有系爭設備要無可疑。準此,兩造於109年6月9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及同年7月11日另訂系爭房屋租約時,系爭房屋之實際屋況均為鐵皮屋內含裝修完成之系爭設備之狀態,首堪認定。
⒊系爭設備為系爭房屋內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材料裝修完成之
二層樓面(樓地板)、鋼梯暨附表一編號6之升降貨梯,其中二層樓面、鋼梯及上述裝修所需使用之材料,於裝修完成後均附著於系爭房屋之牆面及樓面,非經外力毀損不能輕易分離,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四照片顯示切割痕跡可憑(本院卷第59-79頁),且此部分動產與系爭房屋之結合並非暫時性,係屬長期之結合關係,依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動產與系爭房屋結合後,皆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至附表一編號6之升降貨梯,雖不需毀損即可與系爭房屋分離,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倉庫使用(本院卷第47頁),並經被告自99年12月5日即裝修施作屋內二層樓面及升降貨梯完成,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使用係作為貨品之儲存目的,並有搬運貨品之需求,除以人力搬運外,如需搬運數量龐大或人力無法負荷之重物時,即需使用升降貨梯於一、二層間移動,則附表一編號6之升降貨梯自屬輔助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之經濟目的,且在客觀上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其性質該當於系爭房屋之從物。
⒋兩造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時,系爭房屋之現況既已含有系爭設
備,兩造復未就系爭設備歸屬另為排除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給付370萬元而自被告受讓4棟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中就系爭房屋部分,附表一編號1-5之設備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自為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效力所及、另附表一編號6之升降貨梯為主物即系爭房屋之從物,被告就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亦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6升降貨梯之所有權,均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設備所生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⒌約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均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
⒉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受讓取得含附表一編號1-5設備在內之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附表一編號6升降貨梯之所有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前將系爭設備全部拆除,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違反系爭房屋租約之約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租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判要旨參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設備致受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損害,
業據提出估價單、報價單(本院卷第91-93頁、第347頁)等件為證,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7所列工資每坪2,500元有爭執外,就原告主張之其餘受損項目、規格、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36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依前揭說明均應折舊,關於折舊年數,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6之設備係被告95年3月15日設置於他處廠房,於99年8月前遷移至系爭房屋使用,故應自95年3月15日起計算折舊乙情,固據其提出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95頁),惟該紀錄表所示拆遷協調時間為97年4月2日,距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及被告與建系爭房屋之00年0月間,時隔2年有餘,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拆遷補償協調紀錄表所載之送貨電梯與附表一編號6之升降貨梯具同一性,另附表一編號1-5之材料設備,依其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性質,自他處廠房拆除後物理性質改變,尚難認為仍得繼續使用裝設於系爭房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裝修於99年12月5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頁),故認系爭設備之折舊年數均應自99年12月5日起算至111年3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附表一編號1-6之設備均已使用11年4月。又附表一編號1-3、5屬行政院財政部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第一類第一項號碼10101細目「⒌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5年;附表一編號4屬第三類第三項號碼30302細目「合板」,耐用年數為7年;附表一編號6屬第一類第二項號碼10202細目「昇降機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7-368頁、第413頁)。準此,附表一編號1-3、5、6修復費用合計為43萬6,696元,耐用年數均為15年,已使用11年4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142/1000,則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7萬7,17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附表一編號4修復費用為10萬9,200元,耐用年數為7年,已使用11年4月,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0,920元【計算式:109,200×(1-9/10)=10,920】。另附表一編號7之工資無須計算折舊,被告雖辯稱每坪工資應為1,800元,惟未據提出何項證據為憑,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卷第413頁),而原告主張之每坪工資2,5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47頁),本院認該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納。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6萬3,096元(77,176+10,920+375,000=463,096)。
㈣被告抗辯兩造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時,原告未返還保證金8萬元
,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核屬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惟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同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併予陳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6月13日送達,本院卷第107頁)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規格、數量及單價 費用(新臺幣) 1 H型鋼 200×100,t1:5.5×12米 2,257公斤,單價26.5元 59,811元 2 C型鋼 100×50×20×2.3×40米 3,086公斤,單價27.5元 84,865元 3 螺絲 20MM,54個,單價130元 7,020元 4 夾板 4尺×8尺×6分厚 168片,單價650元 109,200元 5 鋼梯 2米×3米,1座 35,000元 6 升降貨梯 1.94米×1.95米×2.67米 1座 250,000元 7 施工樓層工資 150坪,每坪工資2,500元 375,000元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36,696×0.142=62,0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6,696-62,011=374,685第2年折舊值 374,685×0.142=53,2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685-53,205=321,480第3年折舊值 321,480×0.142=45,6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480-45,650=275,830第4年折舊值 275,830×0.142=39,16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830-39,168=236,662第5年折舊值 236,662×0.142=33,606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6,662-33,606=203,056第6年折舊值 203,056×0.142=28,834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3,056-28,834=174,222第7年折舊值 174,222×0.142=24,740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4,222-24,740=149,482第8年折舊值 149,482×0.142=21,226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9,482-21,226=128,256第9年折舊值 128,256×0.142=18,212第9年折舊後價值 128,256-18,212=110,044第10年折舊值 110,044×0.142=15,626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0,044-15,626=94,418第11年折舊值 94,418×0.142=13,407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4,418-13,407=81,011第12年折舊值 81,011×0.142×(4/12)=3,835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1,011-3,835=77,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