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濰濬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沈湘榆被 上訴 人 林張英昭
林琇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方式為請求,二者間具有選擇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惟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3,975元【計算式:1,139,150元+204,825元+50,000元=1,393,9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