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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抗 告 人 陳菊花相 對 人 旭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先例看法相同)。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3月23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已於同日如數補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抗告人指摘本院同年4月11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