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蔡景耀上列原告與被告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應行清算之規定,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5130號函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迄未清算完結,故被告公司法人格至今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全體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清算人亦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將林麗月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林麗月係被告公司監察人,監察人得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如依被告公司章程特別規定,請補正被告公司章程,如非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應具狀更正並補正被告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