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蔡景耀被 告 主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鴻曜
蔡維曜訴訟代理人 蔡炳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7年3月20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7年普字第09724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1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之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51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而被告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復查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3788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8頁、第63-71頁)。故本件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吳碧紅、蔡維曜及蔡鴻曜,惟吳碧紅已於105年2月14日死亡,有吳碧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本件即應以蔡維曜、蔡鴻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7年3月20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87年普字第09724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1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87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之抵押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11年7月20日當庭撤回聲明㈠部分,並更正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原告自備款不足,被告為達成交易,同意以無息、無違約金之方式貸予原告81萬元,自簽約到過戶期間,原告已還被告10萬元,剩餘7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故原告於87年3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71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91年3月1日,債務人為原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7年3月20日以87年普字第097240號收件登記在案,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分48期償還,原告並開立48期本票予被告,被告承諾於原告清償完畢後會歸還前開本票並開立清償證明,然原告已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卻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91年3月1日,自9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已經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不動產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81之12第1款、第881之15條、第880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為71萬元,並約定分48期繳納暨開立本票為憑證。惟原告迄未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7年3月20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71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91年3月1日,債務人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7年3月20日以87年普字第097240號收件登記在案,原告並開立48期本票予被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第39頁、第119-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回斯時所開立之本票,其
中票面金額224萬元之本票係貸款總額,因原告已全部清償,被告才將票面金額224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票面金額1萬4000元本票8張、224萬元本票1張、1萬5000元本票2張、7,000元本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被告雖辯稱224萬元之本票應該是銀行借給原告的,1萬多元就是被告貸給原告,原告僅還被告10多萬元,原告若將錢還清,應該把本票全部拿出來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12張本票發票日均為86年4月9日,受款人均為被告,足認上開12張本票為擔保系爭借款而開立之48張本票中之12張,且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曾開立48張本票交付予被告,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交付上開12張本票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始會將12張本票交還原告,上開12張本票既為原告持有中,堪認原告已清償上開12張本票之金額。又其中票面金額224萬元之本票顯高於系爭借款,若非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應不會將224萬元之本票交還,是原告主張224萬元之本票為貸款總額,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票面金額224萬元之本票非屬系爭借款之範圍等語為辯,然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㈢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各有明定。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並以存續期間之末日為清償日期者,應認當事人係約定以存續期間之末日為原債權確定期日,則於存續期間屆至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倘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仍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7年3月1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清償日期則為91年3月1日,足見兩造係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91年3月1日確定。而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已如前述,然縱令系爭借款未獲清償,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仍屬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該債權之清償日期應為91年3月1日,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106年3月1日即因屆滿15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11年3月1日亦行屆滿。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1之12第1款、第881之15條、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7年3月20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87年普字第09724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71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土地部分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平田 140-1 311 10000分之62 2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 377 2314 10000分之62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二層 其他 全部 1 1062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 64.46 陽台6.10 花台1.41 備考 共有部分:北屯段10749建號,面積471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