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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蔣鶯馨

張毓凌張文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及112年1月12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依被告上開二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167至168頁、219至221頁)及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一244頁)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聲明共有4項聲明,而依其所主張之次序排列,即「一、確認反訴被告本訴提出鉅工公司股東名冊關於反訴被告記載內容非真正。」、「二、反訴被告蔣鶯馨應依時序以列冊書面向反訴原告鉅工公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報告計算說明:㈠反訴被告蔣鶯馨代理、代表鉅工公司或為鉅工公司取得或製作鉅工公司之股東名冊(簿)、鉅工公司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反訴被告蔣鶯馨保管鉅工公司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內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鉅工公司(由反訴原告鉅工公司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見本院卷一217、219頁)、「

三、確認反訴被告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3人與反訴原告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四、確認反訴被告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本訴主張取得、持有反訴原告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167頁)。查本件本訴係原告主張其等係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111年4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有得撤銷事由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上開第一、三、四項之反訴(均係確認之訴),經核係對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有所爭執,其認定結果會影響原告得否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該三項訴訟,與反訴之要件無違,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提起上開第二項反訴(係給付之訴,且僅以原告蔣鶯馨一人為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係主張對反訴被告蔣鶯馨有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之給付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蔣鶯馨履行,該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權)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對本項反訴,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1.原告蔣鶯馨、張文薰及張毓凌等3人(下和合稱原告,如個別提及則單獨記載姓名)均為被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日前發現被告公司竟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即自行召集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為決議(決議內容如附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既未通知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東,且亦未於召集前10日進行通知,其召集程序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於撤銷。為此,原告謹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2.並聲明:被告於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抗辯:

1.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合法股東。對於本件召開系爭股東會沒有於10日前通知不爭執,但依公司法199條第1項及173之1條、221條之規定不受172條之拘束。系爭股東會是監察人及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緊急召開的,是前任董事長蔣鶯馨違法補發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企圖要盜賣公司不動產,所為必要緊急處置,因為新任董事張文薰違法加入董事長表決其母親違法案不得不為處置,係為防衛公司權利遭受侵害緊急處理。系爭股東會之違法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爭執反訴被告是否有反訴原告公司股份。反訴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合法股東名冊(簿)原本或公司股票等可以證明其等確為反訴原告公司股東,可合法行使股東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是否有股東權?反訴被告取得持有反訴原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為何?反訴被告主張股份提出股定名冊關於反訴被告記載是否真正?反訴原告有提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2.並聲明:⑴確認反訴被告本訴提出鉅工公司股東名冊關於反訴被告記載內容非真正。⑵確認反訴被告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3人與反訴原告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⑶確認反訴被告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本訴主張取得、持有反訴原告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⑷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抗辯:

1.反訴被告蔣鶯馨於鉅工公司92年12月16日設立時即為公司股東,持股262,500股,並擔任該公司董事。105年10月21日鉅工公司辦理分割減資,蔣鶯馨持股12,857股,張文薰持股7,

593股,張毓凌持股7,736股。109年6月12日鉅工公司變更為閉鎖性公司,總股數增加為40,000,000股,蔣鶯馨持股變更為5,14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張文薰持股變更為3,037,200股,張毓凌持股變更為3,094,400股。110年5月12日因董事蔣英華持股異動變更變更登記,當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2,800股。反訴被告三人自110年5月12日後並無轉讓持股情事,且鉅工公司仍對反訴被告寄發股東開會通知,足證反訴被告確為鉅工公司股東。

2.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10日前通知原告,且原告於111年4月4日系爭股東會召集時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6頁),且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理由見後述反訴部分),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股東會未於111年4月4日開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召集程序違法: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一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76頁),則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則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首堪認定。

2.公司法對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已有明文規定,係基於維護公司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所為之規定,自有拘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效力而不得違反之,故被告辯稱依公司法199條第1項及173之1條、221條之規定不受第172條之拘束,且被告係為防衛公司及多數股東權益所為具有必要、緊急、正當、合理且合法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㈢系爭股東會違法之事實,難謂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1.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準此,法院依公司法第189 條裁量得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時,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同時對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又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影響股東會決議結果,固得認為違反之事實應屬重大,但不因此反推「於決議結果無影響,即非屬重大」。

2.查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係「通過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同意補選林岱宗為本公司董事」,其議決事項涉及公司權力中樞之更換,並對原告權益顯有重大影響,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被告位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已足影響股東評估是否出席及彼此間糾集選舉權數之運作,自屬重大瑕疵且於決議有影響。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之違法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

之全部決議(決議內容如附件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就「確認反訴被告本訴提出鉅工公司股東名冊關於反訴被告記載內容非真正。」之訴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本件反訴原告即鉅工公司所提「確認反訴被告本訴提出鉅工公司股東名冊關於反訴被告記載內容非真正。」之訴訟,因鉅工公司股東名冊係由鉅工公司本身所保管之物,其內容係由鉅工公司所製作,故鉅工公司本身提起確認鉅工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非真正,即難認有確認之利益,此部分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就「確認反訴被告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3人與反訴原告間

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確認反訴被告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本訴主張取得、持有反訴原告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部分:

1.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之過戶登記。是以,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反訴被告抗辯蔣鶯馨於鉅工公司92年12月16日設立時即為公司股東,持股262,500股,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又105年10月21日鉅工公司辦理分割減資,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均有持股而為鉅工公司股東,109年6月12日鉅工公司變更為閉鎖性公司,蔣鶯馨持股變更為5,14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張文薰持股變更為3,037,200股,張毓凌持股變更為3,094,400股;110年5月12日因董事蔣英華持股異動變更變更登記,當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2,800股,反訴被告自110年5月12日後並無轉讓持股情事,且鉅工公司仍對反訴被告寄發股東開會通知,足證反訴被告確為鉅工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提出鉅工公司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253至255頁、325至437頁),並經本院調取鉅工公司登記卷審閱無誤。足認鉅工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均已登載反訴被告3人為鉅工公司股東,該登載之效力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亦即反訴被告本得主張其等係鉅工公司股東而得行使公司法所規定股東相關權利,非鉅工公司所得空言否認反訴被告之股東身分。

3.從而,反訴原告所提起「確認反訴被告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3人與反訴原告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確認反訴被告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本訴主張取得、持有反訴原告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鉅工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決議內容如附件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部分,鉅工公司所提起起上開三項確認訴訟,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