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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蔣鶯馨

張毓凌張文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111年4月29日起訴所載,係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聲明「被告於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分111年度補字第9

58、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審理,經多次開庭後,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被告公司111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其召集程序集議案內容多有違法之處,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一223至227頁)。查原告固均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然就「被告於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與「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二者係不同之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且原告所主張違法情狀亦不相同,所應調查之證據亦不相同,被告就原告追加之訴亦未曾為答辯且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115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聲明「撤銷被告公司111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