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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梅蘭即張美蘭

賴秋香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鄒國柱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視同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進驊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張梅蘭、鄒國柱、賴秋香共同以原告身分於原審本於合夥關係之公同共有債權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因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權利,對全體合夥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張梅蘭、賴秋香提起上訴,惟此上訴行為,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鄒國柱,爰將鄒國柱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如上訴人其一或視同上訴人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