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賴水生被 告 王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及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起訴聲明記載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建物、房子」(下稱系爭房屋),且依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詢,系爭房屋於110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08800元,此有該分局111年1月17日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認有命原告補繳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未包括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即台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等在內,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是否不充足,而有追加聲明必要,請自行斟酌。原告如認為有追加聲明必要,請具狀追加聲明,應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313、2318建號建物等土地、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個人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在內,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各1件到院供參,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追加書狀繕本,俾利法院送達被告。至追加聲明部分如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將另以裁定通知原告補繳。
三、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13、2318建號建物等土地、建物最新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各1件到院供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