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賴水生被 告 王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10元。惟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具狀補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3,及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即台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16等情,有該日補正狀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面積為614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491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73,故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價額為844,369元(計算式:79491×614×173/10000=8443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於110年度課稅現值為308,800元,已如本院111年1月19日民事裁定記載,則原告起訴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3,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原告已繳納3,310元,尚欠9,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