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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賴水生被 告 王彥翔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六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一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五、面積六二‧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共用部分即同段二三一八建號、面積一七七九‧九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五一六之建物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並將前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建物房子。二、請求立即禁止被告處分移轉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建物房子。」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為:「被告應返還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3/10000,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即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516/10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又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增列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各情,有該日補充理由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77~28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多次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及無償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係就原聲明請求系爭房地及公設等相關權利為補充,且主張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王廖雲、王碧蓉等居住使用,王廖雲及王碧蓉既已分別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之真意仍為終止借名登記及無償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參見原告111年1月25日補正書狀及111年7月11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9、279頁),故原告所為更正請求應為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項)。」,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無償提供予王廖雲、王碧蓉等人居住使用,因王廖雲、王碧蓉已先後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及無償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已消滅為由,而請求王碧蓉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告之真意尚欠明瞭及完足,本院遂分別於111年1月19日及111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而原告亦於111年1月25日及111年7月11日分別具狀補正,此有各該補正狀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上揭命原告補正之裁定,應屬法律賦予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權限,且避免法院裁判結果造成對訴訟當事人突襲之不利益情形,即為合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即原告之岳母王廖雲因婆媳不合,每日流淚渡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王碧蓮及其姊妹們商議告知要求協助,原告乃於88年1月初(約於農曆過年前1個半月左右)決定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王廖雲居住,及將當時流浪在外之妻妹即訴外人王碧蓉與其子即被告接來同住,且為加速系爭房地過戶手續,除要求建設公司幫忙外,及配合建設公司之要求,分2期付款,均以現金給付,先於88年1月8日自原證1即王碧蓮開立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給付訂金,次於88年1月16日再自原證2即原告開立在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285萬元給付尾款(含交屋款、其他配合款及訂做不鏽鋼鐵窗等)。嗣於88年1月18日由王碧蓉在原證4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同意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王碧蓉名下,日後再歸還予原告等情。是系爭房地於88年1月27日過戶登記為王碧蓉所有,88年1月底完成交屋,隨即購置照明燈具、室內傢俱及清潔,並趕在88年農曆過年前遷入,讓王廖雲、王碧蓉及被告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原告即與王廖雲、王碧蓉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房地交屋時,建設公司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同時,亦收回買賣合約書,致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王碧蓉於108年8月27日過世,王廖雲亦於110年5月18日過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王碧蓉名下及無償使用借貸予在王廖雲、王碧蓉之目的均已完成,被告為王碧蓉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詎被告罔顧原告10餘年來照顧扶養之情,竟於王碧蓉過世後即108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拒不返還系爭房地。原告遂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拒不到場調解;原告再向鈞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經以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004號受理後,均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應王碧蓮、妻妹王麗影、王麗齡姊妹之請求,基於就近照顧及孝順王廖雲,決定將其自原台中縣烏日鄉接至台中市區就近照顧奉養,期能頤養天年,而被告與王碧蓉於85~87居住在原台中縣大肚鄉追分之鄉下,連房租、生活費及被告學費等,都需要王廖雲及王碧蓉姊妹接濟支付。原告乃應王廖雲要求讓被告及王碧蓉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且為改善王碧蓉之收入,原告又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店家騎樓承租攤位讓王碧蓉賣水果,王碧蓉當時連68000元之權利金及週轉金都向原告伸手借貸,迄今20年分文未還,何來385萬元鉅款買受系爭房地?此部分可調查王碧蓉生前於87年間在郵局存款餘額即可知悉。另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記載,於108年1月27日以前之權利人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樺公司),於88年1月27日始登記為王碧蓉名義,則王碧蓉怎可能於87年間買賣取得系爭房地?

2、又房租之綜合所得税一般人稅率為6%,但依所得税法規定,原告若有房租收入要與其他所得合併申報,需繳交所得税之稅率為40%,且被告與王碧蓉户籍必須遷入系爭房地,被告才能就近就學,原告分文未收,卻要每年繳税70000元,即不合理。又當時上市、上櫃公司董事三等親內帳户資產需受嚴格查驗,而合法節稅本為公民權益,原告家族稍有法律學識,尤其此為孝順王廖雲及照顧貧困之親戚,當時留下借名登記之系爭同意書,係為以防萬一,已屬多慮,詎被告事後未思報恩,反而將系爭房地侵占己有。

3、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購屋款385萬元係原告對王碧蓉之贈與云云,對照先前抗辯稱系爭房地係王碧蓉於87年間以買賣名義取得云云,說詞前後反覆。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提供王廖雲居住使用,王碧蓉及被告何德何能受原告之贈與?另被告質疑購屋款等款項385萬元部分,其中包含(1)系爭房地款訂金100萬元、第2期款230萬元,合計330萬元,

(2)外水、外電及瓦斯外線分攤費用合計20餘萬元,(3)房屋契稅及代書費用,(4)建設公司代做客廳、房間、後陽台等不鏽鋼鐵窗追加費用20餘萬元,(5)預繳6個月大樓管理費等,此部分原告在原證2已說明清楚。而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向記錄,亦無人能證明系爭房地確為王碧蓉購買,可證,被告及王碧蓉當年並無財力購買系爭房地。

4、被告於110年5月底在東海火葬場為王廖雲舉辦告別式時曾經出席,原告當場詢問被告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提供王廖雲居住使用,被告是否知道?被告回答:「我知道,但是現在登記在我名下,你要怎麼樣?」等語,令人無言,可知被告之態度惡劣。

5、原告就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1月17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300742號函(下稱111年1月17日函)檢送系爭房地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均無意見。

6、原告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8057號函(下稱111年3月31日函)檢送王碧蓉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鈞院請被告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支付價款證明及仲介乙節,因被告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印象中買賣合約等文件確係由王碧蓉保管,惟王碧蓉已於108年間逝世,被告就前開文件翻找無果,致無法提供鈞院審酌。又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8歲,不知當時系爭房地仲介人員為何,亦無法提供相關姓名、地址等資訊供鈞院參酌。另系爭房地原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一直係由王碧蓉保管,嗣被告於108年間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始依地政事務所要求而將前開權狀繳回,被告已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權狀等相關收件資料如被證1所示。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為王碧蓉於87年間以買賣名義取得,嗣王碧蓉於108年8月27日逝世,被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8年10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借用王碧蓉名義登記所有權,但王碧蓉於108年8月27日逝世,王廖雲亦於110年5月18日逝世,借用王碧蓉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已完成,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因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故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具體事證,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

(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始即為王碧蓉,王碧蓉亦確實長期持有足以表徵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原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具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限存在之外觀,而王碧蓉自購買系爭房地後至108年8月27日死亡時止,均係居住在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等稅費均為王碧蓉自行繳納,足證王碧蓉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所有權人及主要管理使用人甚明。又「不動產所有權狀」乃重要之權利證明文件,理應妥為存放,應無可能輕易交付他人,而系爭房地之原始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即由王碧蓉保管,原告主張其與王碧蓉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卻未持有前開權狀,顯與常情有違。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具體約定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重要文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卻無法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鈞院審酌,泛稱係系爭房地過戶完成交屋時,建設公司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同時收回買賣合約書云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殊難想像,難以憑信,益徵原告確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四)另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系爭同意書,主張其與王碧蓉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1、系爭同意書全部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書寫完成,其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及筆劃型態等,均與原告歷次書狀內手寫文字相符,應認屬同1人即原告之筆跡甚明。又依王碧蓉在被證2即85年3月25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及被證3即97年8月28日離婚協議書等內容,可知王碧蓉就重要文件有同時簽名及蓋章之慣行,然系爭同意書上卻僅蓋有「王碧蓉」字樣之印文,而未見王碧蓉之親筆簽名,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確為王碧蓉所蓋,已有疑問?尤其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使用字體,核與上揭要保書及離婚協議書之印文使用字體明顯不同,確非屬同1印章之印文。是系爭同意書之印文是否確為王碧蓉以自己持有之印章所蓋?王碧蓉是否確與原告間就系爭同意書上有關借名登記之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容有疑義,足見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顯難憑採。

2、依原告提出原證1、2即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見有大額資金頻繁進出之紀錄,顯見原告並無不能購買房屋及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不得已情形。倘原告就系爭房地當初係為提供給岳母、王碧蓉及被告居住使用而購買之主張為真,則其僅須購屋登記在自己名下後,再實際提供予其等居住使用即足,毋須迂迴使用借名登記方式達成純粹提供房屋給他人居住使用之目的,而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更趨複雜難解,有違一般社會通念。

3、依證人王麗影於鈞院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請求提示本院卷第47頁同意書,這個字跡是妳二姐王碧蓉的字跡嗎?)不是,這是原告的字跡,簽名是蓋章的。」、「(被告訴代:你是否第1次看到這張同意書?)是。」等語,足見證人王麗影就系爭房地購買經過、房屋型態及內部格局、總價款及額外支出費用數額、原告簽約付訂之時間、地點及支付金額、借名登記之原因等重要內容,似對於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參與頗深,然對於原告提出主張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系爭同意書則坦承係「第1次看到」,顯不合理。尤其證人王麗影與原告同住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證人王麗影對於發生於00年前之事件,針對法官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應答均過於篤定,且其證言幾與原告主張一致,顯係廻護原告之詞,亦有遭親情壓力而受到污染之高度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益證原告與王碧蓉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王碧蓉名下之原因係為避稅云云,要與當時稅捐法制情形完全不合(直至今日亦同),此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次按「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2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係指經當事人以外之2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之契約,應經法院公證。」,此為財政部72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529號函明釋,故將房屋無償借與他人使用,如能提出由雙方當事人訂立並經當事人以外之2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且經法院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供國稅局查核者,即無計算租賃收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問題。是 原告於鈞院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上櫃公司董事收入很高,綜合所得稅繳百分之40,第1年就繳2800萬元,所以我沒有收房租,要我再繳6%所得稅不划算。」等語;證人王麗影亦於同日到庭具結後證述:「(法官:當初房子為何會登記在王碧蓉名下?)那是我的主意,當年原告是上櫃公司的董事,國稅局一直在查稅,所以我才建議登記在王碧蓉名下,而且王碧蓉也會將戶籍遷入該房屋,如果登記在原告名下,國稅局可能會要求原告查報租金所得。」等語,足見原告與證人王麗影之說詞雖相同,但明顯與前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不合,且有違一般親人間若僅係無償借用房屋供居住使用,應不會大費周章迂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致令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常情。況依原告及證人王麗影等2人之社經地位及學經歷,對於正確獲取將房屋無償借與親人作為住家使用,僅需提供經2名以上證人作證及法院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即無計算租金收入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之相關資訊,實無困難之處。又證人王麗影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證述內容據以證明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因(即避稅考量)確係存在。

(六)原告主張曾於88年1月16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85萬元,其中550000元係用於支付交屋尾款以外之建設公司代做不銹鋼鐵窗追加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云云,顯違一般施作鐵窗行情,其主張自不可採,茲說明如次:

1、依證人王麗影於鈞院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法官:你是否知道原告當時買多少錢嗎?)我去詢價時是開價330萬元,但後來增加鐵窗等費用,大概花了380萬元,每個月都要繳管理費,購買時就先預繳半年。」、「(被告訴代:房屋價金是330萬元,之後又增加500000元,你是否有進去過這棟房子?該房屋有無再做裝潢?)我有進去過,房子沒有再做裝潢,只有做鐵窗。」、「(被告訴代:房子是幾房的房子?)2房、2衛浴、1個廚房、1個客廳。」、「(被告訴代:2房的房子只有加裝鐵窗、1個半年的管理費,這樣的花費就高達500000元?)是,當時的鐵窗不是一般的鐵窗,而是不鏽鋼四方的鐵窗,價值比較高。」、「(被告訴代:鐵窗加裝在什麼部分?)客廳、廚房、陽台、主臥室都有加裝。」等語。又依被證5、6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加裝鐵窗之外觀樣式為四方型而非圓形,此與證人王麗影之證述固屬相合,然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之其他樓層亦多有加裝外觀上與系爭房屋相同樣式之鐵窗,難認有何特殊或特別昂貴之處。

2、又不鏽鋼防盜窗(四方型)之目前報價情形,如以尺寸最大之客廳(寬度360cm、高度120cm、加裝逃生窗、外突型)為例,估價金額(未稅)為25125元,縱使加上廚房、陽台及主臥室等部分之鐵窗費用,所需花費亦僅需10餘萬元,實無可能高達500000元?

(七)原告另提出王碧蓮第一銀行帳戶支付定金明細影本、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支付尾款明細影本等文件,主張其配合建設公司要求,付款分2期,全部以現金給付,88年1月8日付現金100萬元,88年1月16日付尾款285萬元云云,此部分主張雖與證人王麗影之證述大致相符,然前開2筆款項均係以現金領出,未見任何資金流向之客觀證據,難以證明前開2筆款項確係由系爭房地出賣人收受,且確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主張為真。又依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地係於88年1月27日完成過戶,依被證8即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一般成屋買賣常見之付款約定通常分為簽約款、備證款、用印款及交屋款,無貸款者,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支付交屋款同時點交買賣標的,則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前約莫2週即以現金付訖全部購屋款330萬元,此與一般成屋買賣交易常情不合,且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與建商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致令其甘冒建商於收足數百萬元款項後拒不將系爭房地完成過戶之風險而仍執意為之,原告主張以現金分2期支付系爭房地全部購屋款330萬元等語,顯不足採。

(八)退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就其以現金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及其他費用合計385萬元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否認),則被告主張該385萬元係原告對王碧蓉之「贈與」,此圈:1、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王碧蓉簽訂;2、系爭房地原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王碧蓉所持有;3、王碧蓉自購入系爭房地後至逝世時止均係居住在系爭房地;4、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等稅費均為王碧蓉自行繳納等。是系爭房地自始即由王碧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與原告無涉,尚難認原告出資原因確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換言之,原告出資原因當屬贈與甚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兩造間不存在贈與關係,此屬「退步言」,參見本院卷第250頁)。

(九)原告於111年7月1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追加主張請求權基礎「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部分,均涉及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新訴,請鈞院予以駁回。倘鈞院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十)被告就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1月17函,檢送系爭房地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均無意見。;

(十一)被告就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均無意見。

(十二)被告就中華郵政111年3月31日函,檢送王碧蓉名義存簿儲金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均無意見。

(十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配偶為王碧蓮,王廖雲為原告之岳母,王碧蓉為原告之妻妹,被告為王碧蓉之子。

(二)系爭房地原為宏樺公司所有,於88年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碧蓉名義,嗣王碧蓉於108年8月27日過世,王廖雲於110年5月18日過世,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三)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王碧蓉出資購買,但王碧蓉生前持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等所有權狀,及自88年1月間起至死亡止均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

(四)兩造就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1月17函,檢送系爭房地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均無意見。

(五)被告就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均無意見。

(六)兩造就中華郵政111年3月31日函檢送王碧蓉存簿儲金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究係為原告或王碧蓉出資買受?即原告與王碧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原告與王廖雲、王碧蓉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於88年1月間出資買受,即原告與王碧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50條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8年1月間為其出資385萬元購買取得,提供予岳母王廖雲、妻妹王碧蓉及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並借名登記所有權在王碧蓉名下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1即王碧蓮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證2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證3即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原證4即王碧蓉於88年1月18日蓋印之系爭同意書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王碧蓉生前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而已,尚無法證明王碧蓉生前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尤其依原證4即王碧蓉於88年1月18日蓋印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為買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房子,本人同意暫時借用名字登記,日後再歸還賴水生所有。」等語,縱令被告否認原證4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本院認為原告已提出原證4系爭同意書之原本供核對,及參酌證人王麗影之證述(詳後述),堪認原證4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則原告與王碧蓉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甚明,而被告既為王碧蓉之法定繼承人,其依民法「繼承」規定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當然亦應依民法「繼承」規定繼受王碧蓉生前所負原證4即系爭同意書之義務,方為適法。

(2)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王麗影,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是我姐夫,被告為我侄子,系爭房地是我去找的,地點離我家很近,是原告於九二一地震那年之過年前(約88年1月間)出資買給我母親及二姐王碧蓉居住使用的,原先是我去詢價時開價330萬元,後來增加鐵窗等費用共花費385萬元,且每月要繳管理費,購買時即預繳半年,這件事我們姐妹都知道,就是提供給母親、二姐及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並未曾表示系爭房地要贈與予王碧蓉。而當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王碧蓉名下是我的主意,因原告當時是上櫃公司董事,國稅局一直在查稅,所以才建議登記在王碧蓉名下,而王碧蓉也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如果當時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必須申報租金所得。……。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直接以現金購買,並未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王碧蓉當時之生活開銷都是我們姐妹資助的,她原本住在台中市大肚區,房子是向別人承租的,租金是母親替她繳納,被告之學費也是母親或我們姐妹幫忙繳納的,王碧蓉沒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購買供其居住使用是知情的。……。當初我會找這間房屋是離我家很近,我可以就近照顧母親、二姐及她的小孩(即被告),但當時我沒有錢可購買房屋,故由原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購買前並未徵詢王碧蓉意見,也未曾與王碧蓉前往看屋,而搬家時所有之家具都是從原告之舊家具搬過去的。……。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的款項是以現金直接交付建商,第1次交付建商100萬元我有在場,是簽約時交付,交付地點在系爭房地之1樓大廳,第2次我不在場。至於原證4系爭同意書是原告之筆跡,我是第1次看到這張同意書。」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85~192頁)。是依證人王麗影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並依證人王麗影之建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王碧蓉名下,而原告當時既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王碧蓉之意思,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縱令證人王麗影在本院作證前從未看過原證4系爭同意書,但從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與原告主張及證人王麗影之證述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同意書記載應為真正,而具有實質證據力。

(3)况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調取王碧蓉生前開設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確認王碧蓉生前於67年間即在烏日郵局開設帳戶使用,而該帳戶於85年至90年間之存款餘額至多僅有23萬餘元,且於購買系爭房地期間並無大額款項提領紀錄,此有中華郵政111年3月31日函檢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5~145頁),亦為兩造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被告更自承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係由王碧蓉購買之資金流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50頁),益證系爭房地應非王碧蓉自行出資購買取得,而係原告出資購買後借用王碧蓉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否則王碧蓉怎可能同意於88年1月18日在原證4即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其私人印章於其上?是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亦否認原告與王碧蓉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4)至被告固於111年5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爭執系爭房地裝設鐵窗之花費金額違反行情,不合理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及其他雜項支出總費用為385萬元,其中購屋款為330萬元(簽約定金100萬元、交屋尾款230萬元),餘額550000元係包括「外水、外電及瓦斯外線分攤費用」、「房屋契稅」、「代書費用」、「建設公司代做客廳、房間、後陽台等不鏽鋼鐵窗追加費用」及「預繳6個月大樓管理費」等,此有原證2支出項目明細資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僅指鐵窗施作費用為550000元,况就施作鐵窗部分,被告提出被證5、6、7等資料及參考價格,此與20餘年前即88年1月間以相同之材料、外觀型式等施作價格是否相同,即有疑問?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擷取施作鐵窗費用為500000元,並泛稱目前施作之花費僅需10餘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而故意忽略尚有其他雜項費用支出,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不足採。

(5)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與王碧蓉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既在提供王廖雲、王碧蓉居住使用,故王碧蓉於108年8月27日死亡時,因王廖雲尚生存,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契約目的尚未完成而繼續存在,被告既為王碧蓉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繼承王碧蓉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因王廖雲亦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完成,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時(參見原告111年7月11日補充理由狀證1即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10年9月2日函文,本院卷第285頁),應認為原告已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至遲於110年8月31日到達被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110年8月3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二)原告與王廖雲、王碧蓉間就系爭房地亦存在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1、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第4款分別設有規定。另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意旨)。而 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於88年1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供王廖雲、王碧蓉居住使用,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王碧蓉名下外,更與王廖雲、王碧蓉就系爭房地存在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王廖雲、王碧蓉自88年1月間起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被告當時年幼亦隨同其母王碧蓉居住在系爭房地,王廖雲、王碧蓉分別迄至其等死亡為止,被告則迄今仍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乙節,則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於88年1月間為奉養岳母王廖雲及照顧王碧蓉母子而出資330萬元購買取得(加計其他外水、外電、稅捐、代書、大樓管理費及鐵窗等雜項費用後為385萬元),隨即提供予王廖雲、王碧蓉及被告居住使用乙節,亦經證人王麗影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則系爭房地既非王廖雲、王碧蓉等2人自行出資購買取得,亦非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王碧蓉,更不可能是無關之第3人出資購買贈與王廖雲、王碧蓉或被告等人,故王廖雲、王碧蓉得自88年1月間起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迄至其等分別死亡為止,依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應認為原告與王廖雲、王碧蓉間 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此項使用借貸之期限應為王廖雲、王碧蓉死亡之日止甚明,否則王廖雲、王碧蓉豈能享有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長達22年、20年之久,而毋庸支付租金之利益?至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等均由王碧蓉及被告支付,並非無償使用,與原告主張使用借貸之事實不符云云。惟依證人王麗影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曾證稱:「1個月15000元(被告訴代問:就你瞭解,這棟房子當時租金大概多少?)。」等語,可見依當時當地房屋租金行情,有償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即租金為每月15000元,若以20餘年之月租金均維持不變計算(實務上應不可能),每年租金數額為180000元,王碧蓉生前是否曾有此項租金數額之支出,被告並未就此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判意旨,縱令王碧蓉及被告在居住使用長達20餘年期間確有支付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及大樓管理費之事實,因系爭房地每年地價稅、房屋稅之支付金額與使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並不具有對價關係,僅能認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而大樓管理費部分,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即應由系爭房地實際居住使用人負擔,故 就原告與王廖雲、王碧蓉間而言,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在本質上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本院既認定原告與王廖雲、王碧蓉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當時原告與王廖雲、王碧蓉間雖未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訂有期限,但依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既為奉養王廖雲至百年終老,照顧王碧蓉母子而提供居住使用,故王碧蓉先於108年8月27日死亡時,因王廖雲尚生存,故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迄至王廖雲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時,原告與王廖雲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即屬完畢,系爭房地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因此歸於消滅,則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110年5月19日起即已取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該條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3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3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3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3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房地為原告於88年1月間出資購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王碧蓉名下,並同時將系爭房地提供予王廖雲、王碧蓉居住使用,而王碧蓉、王廖雲已分別於108年8月22日、110年5月18日死亡,原告與王碧蓉、王廖雲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等關係亦經原告合法終止,或因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各情,均如前述。又系爭房地雖於108年10月15日經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係於幼年時隨同其母王碧蓉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依證人王麗影之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亦自始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並非王碧蓉出資買受,則被告於王碧蓉死亡後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對原告而言,即非善意第3人,要無主張善意取得之權利,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至明。另原告在本件訴訟從未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復具狀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參見被告111年7月13日民事答辯四狀,本院卷第295頁),則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證明其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王廖雲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其與王碧蓉、王廖雲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等關係亦經原告合法終止,或因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王廖雲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為何,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在本件訴訟並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本件訴訟亦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