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林更穎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被 告 謝曼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辛易展之配偶,渠等共同經營登記為辛易展獨資之小兔比國際貿易企業社(下稱企業社),因該企業社員工即訴外人范月琴、陳怡嘉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3月間離職,被告認該2人於離職前利用企業社之電腦上網,列印渠等存於104網路人力銀行網站內之個人履歷表,將業務上所掌之紙張侵占入己,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遂委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受任後,便與被告討論案情,並整理證物、研擬刑事告訴狀,且代辛易展出庭應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偵查後,范月琴、陳怡嘉2人坦承犯行,檢察官認該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考量2人素行良好,無不良刑案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重等情,遂以110年度偵字第301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收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對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不服擬聲請再議,因再議程序非原委任契約之範圍,原告便向被告表示如需代為撰寫再議聲請狀,需另收取撰狀之費用;詎被告不滿原告未能無償為其撰寫再議聲請狀,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對於其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預見且可注意及此,卻違反注意義務,以Hsie
h Melody帳號,於110年12月7日至原告任職之欣揚法律事務所GOOGLE評論處張貼:「欣揚法律事務所裡的林*穎律師真的有夠爛的。什麼都不會就只會要錢……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等語;嗣原告發現該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撤下該貼文,詎被告非但未將該貼文撤下,反而再於111年1月3日將原貼文內容變更為:「找林律師辦案有可能被已讀不回,以我的經驗,覺得他真的缺少責任感@@委託前,請大家務必確認律師的能力,以免白白花錢,徒勞無功...」等語。被告上開2則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無非指摘原告身為律師,卻欠缺辦案能力而接受委託、胡亂收取律師費、有違反律師倫理或未盡律師職責之情形。然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通常情形下,工作乃彙整告訴人提供之證據,據以撰寫告訴狀提出於檢察官,並於檢察官通知偵查庭開庭時,遵期到庭說明事實、陳述意見;如檢察官作成不(緩)起訴處分,須委請律師提出再議,因再議非屬原偵查程序,屬於救濟程序,雙方須再簽署委任契約或委任狀,並另外收取委任再議之律師費用。原告於上揭偵查案件中,曾為辛易展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2份書狀,偵查庭亦均有遵期到庭,且范月琴及陳怡嘉涉犯之法條,原告並未違反專業而為錯誤告訴,檢察官亦認定范月琴及陳怡嘉犯罪事實存在,僅因微罪不舉之故,終仍作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並無任何欠缺辦案能力卻接受委託,更無何未盡律師職責、悖於職業道德、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又偵查程序之告訴代理所收取之律師費用不包括再議,且原告及辛易展間系爭委任契約亦記載辦理程度僅至「臺中地檢偵查終結」為止甚明,故原告絕無被告指述之「只會要錢,……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等情事,況被告如對收費方式有此疑義,亦可向臺中律師公會詢問;又被告指述「找林律師辦案有可能被已讀不回,以我的經驗,覺得他真的缺少責任感」等情,亦非屬實。此由兩造通信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辦理案件過程並無被告所指已讀不回之情形,甚至在被告因不滿原告不無償為其聲請再議後,以不理性之尖銳言詞詢問原告時,原告仍從法律角度回覆,並提醒被告再議有時間限制。至被告所稱已讀不回之情形,係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後,認為被告已非與原告理性溝通,故不再回應被告之訊息,是原告自無被告所稱「辦案已讀不回」及「缺少責任感」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客觀上已足讓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原告有欠缺辦案能力、胡亂收費、收案後未盡應盡職責之情,自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另被告固稱原告前已對其提告加重誹謗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亦遭駁回而告確定等語;然縱使刑事部份認定無罪,但民事侵權行為尚包含因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故即使被告無故意,但至少有侵害原告名譽之過失。再民事訴訟之證明度,無庸如刑事訴訟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只需過半心證即為以足,由原告提出之事證以觀,由客觀第三人角度,確已有形成認為原告辦案態度隨便,甚至導致委託人不利益之結果,進而對於是否委任原告辦案產生懷疑之情,此均顯為被告所得預見之事項,故被告應有過失責任。又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該委託案必定經過偵查、審判程序,檢察官或法官定會透過和解來處理,不論有無起訴,均會與范月琴、陳怡嘉2人商談和解,復辯稱原告未於說明會表示有微罪不舉之情云云;惟原告未曾擔保偵查程序一定會和解,且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范月琴、陳怡嘉2人有偷竊客戶資料之情,但偷竊紙張為事實等語,亦向被告或辛易展分析檢察官有可能以偷竊紙張太輕做職權不起訴處分。況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並無於被告傳送任何訊息時均有回覆之義務。是被告系爭貼文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系爭前後2次貼文之行為,分別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請求如獲勝訴(包括一部勝訴)判決時,命被告以張貼判決書全文方式作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被告應在原GOOGLE評論處貼文之下方,張貼判決書全文。(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伊本件所指上情,已對其提告加重誹謗罪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再議駁回在案。其所為系爭貼文純屬表達個人意見,此等意見為事實,並無虛構,係其個人之感觀。且GOOGLE係讓消費者評論該商店之好壞,其並無使用不對的字眼攻擊原告,僅係以個人對原告之看法去做公平之意見表達,故其並無過失,亦無犯罪。其為系爭貼文之原因並非因在意原告表示書寫再議書狀另須收費,其可接受再議時另收款15,000元。係原告在委託前之洽談過程中,向其等表示委託案必定為偵查、審判,檢察官或法官一定會透過和解來處理,不論結論有無起訴,均會與范月琴、陳怡嘉2人和解;然該委託案並無經過和解,檢察官即直接偵查終結,故其詢問原告為何沒有和解即到偵查終結階段,覺得原告為何未將事情辦好就要向其等收錢,其不清楚再議程序,但經過其他律師解釋後,亦清楚需另收再議費用,其僅係不清楚為何沒有經過和解就直接偵查終結,而原告在委託過程中並未向渠等說明為何沒有經過和解即直接偵查終結之原因。系爭委託案之偵查第1次開庭時,該案被告陳怡嘉並未到案,其問原告稱陳怡嘉是何原因沒有到案,原告亦未回答,在LINE對話中其有問原告是何時去聯絡范月琴、陳怡嘉及是否有通話紀錄,然原告已讀不回,其在LINE中所寫之已讀不回係指這些情事。又系爭委託案係其先生辛易展去開庭,其先生回來後向其表示檢察官稱這種小事為何要浪費時間,此令渠等覺得偵查根本就不會成立,原告係事後解釋此為微罪不舉,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在渠等為委託案時,並未說明會有微罪不舉之情,且表示此若未構成商業秘密罪,亦會構成竊盜罪,且系爭委託案於110年10月21日開庭時,原告向其先生表示不用去,導致渠等未趕上開庭,此亦為造成其對原告有不負責任觀感之因素,其所述並無扭曲事實,亦非不法行為,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辛易展之配偶,2人共同經營登記為辛易展獨資之系爭企業社,因系爭企業社員工即范月琴及陳怡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遂委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01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於收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對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不服擬要求原告代為聲請再議,嗣被告則以Hsieh Melody帳號,於110年12月7日至原告任職之欣揚法律事務所GOOGLE評論處張貼:「欣揚法律事務所裡的林*穎律師真的有夠爛的。什麼都不會就只會要錢……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再於111年1月3日將原貼文內容變更為:「找林律師辦案有可能被已讀不回,以我的經驗,覺得他真的缺少責任感@@委託前,請大家務必確認律師的能力,以免白白花錢,徒勞無功」等語之系爭貼文,而原告前就此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則經臺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6448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再議駁回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48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委任契約、欣揚法律事務所GOOGLE評論頁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指上情,堪先認屬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惟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與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為認定。準此,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參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係指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所謂「適當」,衡以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509號解釋文參照),倘表意人於表達其意見時,已同時揭露評論所依據之事實,足使聽者得以理解其評論之理路或脈絡,而能選擇及評價是否同意或反對表意人之評論,或進而與其討論,以達真理越辯越明之效果,且未使用與所評論之事顯然無關之偏激不堪言詞,即應認其意見表達屬適當評論,個人之名譽權在此應有所退讓。所謂「善意」,則應綜合表意人評論時之客觀狀況,判斷其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已侵害伊人格權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被告之配偶辛易展前確有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對其所經營之系爭企業社員工范月琴及陳怡嘉2人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然經臺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30148號偵查終結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則因不服檢察官就該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認應聲請再議,並質疑原告於該委任案之作為及何以該案未經和解即為不起訴處分而告偵查終結,且就聲請再議程序部分,原告除前已收取委任費外,得否再行收取再議書狀撰狀費等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此觀原告與被告、辛易展等人於LINE通訊軟體中所為對話截圖載明「(110年10月4日,原告稱):再議相當於第2個審級。(被告稱):當初不是說包到好、怎麼又要收15,000元再議的費用。這是同一個案件不服起訴結果。而且沒有和解,就直接結案。這樣對嗎?(原告復表示):這個部分我們有跟被告說,陳完全不談,我們有打給范,她沒接也沒回。律師能做的都做了,結案是檢察官的職權。(被告又稱):但我沒有看到你有所作為,只看到你的無能為力。這錢也太好賺了吧。」等情,及110年10月15日被告稱:「請把主動聯絡她的具體紀錄提供給我們」、「這起案子檢察官沒有依照程序直接跳過『和解』這件事,判定『不起訴』。你拿了我們的律師費。不是應該要查明清楚。不行的話就該自行再議。不是還要收費吧!」、「我們會去律師公會詢問這件事情是不是合理」、「請問陳姓被告首次不出庭是什麼原因」等語,另於翌日向原告表示:「以上問題請務必回覆」等語,又被告因見原告未回覆,另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是不打算理我了是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且參以原告自承:「至於被告所稱已讀不回之情形,係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後,認為被告已非與原告理性溝通,故不再回應被告之訊息」等語,足徵原告並未否認對於被告所詢上開問題確有未再為回應之情。從而,被告事後雖確有於110年12月7日至原告任職之欣揚法律事務所GOOGLE評論處留言:「欣揚法律事務所裡的林*穎律師真的有夠爛的。什麼都不會就只會要錢,…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復於111年1月3日評論表示:「找林律師辦案有可能被已讀不回,以我的經驗,覺得他真的缺少責任感@@委託前,請大家務必確認律師的能力,以免白白花錢,徒勞無功…」等語無疑;然衡諸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乃係基於原告之前受任為告訴代理人,被告就該委任案之訴訟經過、結果與原告接洽過程,依個人所見所聞及親身經驗,根據其主觀之想法及認知,對原告所為價值判斷之意見評論,又其所為論述之內容亦尚非屬與其所評論之事顯然無關之偏激不堪言詞,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及行為。甚且,Google評論頁面之用途,本在使消費者除能透過其他消費者所撰寫之評論,瞭解商家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專業度外,亦能透過商家之回復,知悉商家售後服務之執行與態度、處理問題之模式與積極度,而被告所發表此部分言論,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本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有正、負面之分,且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貼文時,乃係藉予抒發其因該委任案而接洽原告之後,對原告所為之個人主觀想法與評價,有其所本,縱其中有使用較為強烈之指責言詞,然既尚非屬於情緒性之謾罵,是縱令原告感到不快,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仍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從而,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該等貼文之內容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原告前就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益徵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僅屬其主觀價值判斷,本無真偽與否,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縱使其評論內容所用措辭較為激烈,而使原告感到不快,亦難認已逾越合理範圍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至明。
(四)準此,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評論內容,尚非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如獲勝訴(包括一部勝訴)判決,被告應在原GOOGLE評論處貼文之下方張貼判決書全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