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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林清賢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林源受

曹千峯(即林淑雲之繼承人)

林美雲林辰彥(兼林春雲之繼承人)

林忠佑林明宏(兼林春雲之繼承人)

林芳澤林芳璋林芳正林愛真

林麗真林芳岳詹文生林坡立(兼林阿綢之繼承人)

林宏盈(兼林阿綢之繼承人)

林春桂(兼林阿綢之繼承人)

林秀枝(兼林阿綢之繼承人)

林秀貞(兼林阿綢之繼承人)

林秀容(兼林阿綢之繼承人)

林志盈(即林阿綢之繼承人)

張滿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李俊銘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被 告 林榮富

林大源(即林得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燁(即林得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伶(即林得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芬玲(即林得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玲玲(即林得山之承受訴訟人)

賴文雄賴文俊

賴秀貞莊鈞安(即莊耀鵬之承受訴訟人)

祁興國林煜明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李振豪

曾惠美賴泓瑞楊文賓被 告 黃榮洲

陳旭如陳旭昇陳叔文

林韋仲林韋志張純榮張美莉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峻瑛被 告 張明美

陳志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辰彥、林明宏應就被繼承人林春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二七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應就被繼承人林得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二七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三○○分之四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八二七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共有人各取得附表所載位置、面積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春雲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春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27.0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及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後編號、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嗣因共有人於起訴前、後死亡,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原告於審理程序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耀鵬於111年7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莊鈞安繼承;被告林得山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經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12年5月5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38、115、116頁)。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原法定代理人為陳家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適銘,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0101681號命在卷可稽,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政府建設局外,本件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臺中市第15期大里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系爭土地現況為覆蓋雜草之空地,無人使用,亦無永久建物,於重劃完成後,依法應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尚有面臨道路之優勢,土地之利用應屬最大化,為此,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以:其持有系爭土地為240分之1,持分面積為3.45平方公尺,係91年間取得之抵稅不動產。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細碎不整,不若原本整宗土地有開發價值,將影響重劃前土地價值,進而影響重劃後可分回之現金補償金額。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持分較為複雜,為免土地細碎分割不利使用,其主張變價分割,倘無法變價分割,因其持分面積甚小,請求由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按市價以現金補償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位於公辦重劃區內,被告尚有其他經管土地,可透過交換分合分配面積較大之土地,如未分割,重劃後需徵詢共有人始得單獨所有,否則依重劃規定需分配為共有,是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經臺中市政府列為臺中市第15期大里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現況無人使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93頁、第227至2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簡便行文表、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345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春雲於108年6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辰彥、林明宏,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21頁);林得山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95至507頁)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林辰彥、林明宏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春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得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大新街交岔處,位於本

市第1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目前現況係以鐵皮圍籬圈圍、無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3頁、第451頁)。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其分配方法主要係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而就被告林辰彥、林明宏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雲部分,被告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繼承被繼承人林得山部分,及被告林春桂、林秀枝、林宏盈、林志盈、林秀貞、林坡立、林秀容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而原告與被告林韋仲、林韋志為父子,同意維持共有。再依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表示: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明定。經查旨揭地號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非屬前開土地,地上亦無建物保存登記,尚無分割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復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3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10053083號函表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本局目前尚未訂定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是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限制,亦無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目前亦未制定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縱有多數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甚微,亦非不可採。

⒉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為臺中市第15期市地重劃區之整體開發地區內,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則將系爭土地經由裁判分割,藉以消滅多數共有人共有之狀態,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⒊雖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抗辯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細碎,進

而影響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或補償金等語。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是土地面積是否會影響重劃前地價查估結果,並非無疑,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本無作任何使用,自不因土地分割後細碎而影響土地利用並進而減低土地價值之情。

⒋綜合上情,併考量到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應屬可採。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意願、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後 取得土地附圖位置 (編號) 分割後 取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 權利範圍 備註 1 林源受 3/30 83(1) 82.71 1/1 2 林春雲之繼承人即林辰彥、林明宏 4/360 83(2) 9.19 公同共有1/1 3 曹千峯 1/120 83(3) 6.89 1/1 4 林美雲 1/120 83(4) 6.89 1/1 5 林辰彥 7/360 83(5) 16.08 1/1 6 林忠佑 1/120 83(6) 6.89 1/1 7 林明宏 1/120 83(7) 6.89 1/1 8 林芳澤 1/720 83(8) 1.15 1/1 9 林芳璋 1/720 83(9) 1.15 1/1 10 林芳正 1/720 83(10) 1.15 1/1 11 林愛真 1/720 83(11) 1.15 1/1 12 林麗真 1/720 83(12) 1.15 1/1 13 林芳岳 1/720 83(13) 1.15 1/1 14 詹文生 1/120 83(14) 6.89 1/1 15 林坡立、林宏盈、林春桂、林秀枝、林秀貞、林秀容、林志盈 30/7800 83(15) 3.18 公同共有1/1 16 林坡立 30/7800 83(16) 3.18 1/1 17 林宏盈 30/7800 83(17) 3.18 1/1 18 林春桂 30/7800 83(18) 3.18 1/1 19 林秀枝 30/7800 83(19) 3.18 1/1 20 林秀貞 30/7800 83(20) 3.18 1/1 21 林秀容 30/7800 83(21) 3.18 1/1 22 張滿夫 2/2400 83(22) 0.69 1/1 23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40 83(23) 3.45 1/1 24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240 83(24) 3.45 1/1 25 林榮富 15/975 83(25) 12.72 1/1 26 林得山之繼承人即林大源、林大燁、林美伶、林芬玲、林玲玲 49/6300 83(26) 6.43 公同共有1/1 27 賴文雄 7/6300 83(27) 0.92 1/1 28 賴文俊 7/6300 83(28) 0.92 1/1 29 賴秀貞 21/6300 83(29) 2.76 1/1 30 莊鈞安 6/900 83(30) 5.51 1/1 31 祁興國 899/65000 83(31) 11.44 1/1 32 林煜明 1/1080 83(32) 0.77 1/1 33 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3101/65000 83(33) 39.46 1/1 34 黃榮洲 6/900 83(34) 5.51 1/1 35 陳旭如 4/1080 83(35) 3.06 1/1 36 陳旭昇 4/1080 83(36) 3.06 1/1 37 陳叔文 4/1080 83(37) 3.06 1/1 38 張純榮、張美莉、張峻瑛、張明美 249/28080 83(40) 7.33 公同共有1/1 39 陳志勇 8/2400 83(44) 2.76 1/1 4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800 83(45) 3.18 1/1 民國112年5月3日塗銷信託回復登記為林志盈所有 41 林韋仲 147449/421200 83(38) 539.01 53717/100000 42 林韋志 70879/421200 25823/100000 43 林清賢 4/30 20460/1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