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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林O婷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李O仁

蕭O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12%,被告甲○○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蕭雅卉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111年9月19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頁),係針對被告甲○○於110年7月5、11日毆打並腳踢原告之傷害行為,該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記載並檢附相關證據(見本院卷13至14頁、27至32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0年5月13日申請登記結婚,婚後共同

生活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址(下稱設籍處),二人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甲○○於110年7月5日23時許,在二人設籍處出手毆打並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腫痛、雙側顳部疼痛、左前額瘀傷、右側眉弓瘀傷、雙臉頰疼痛、雙側大腿及小腿疼痛、壓傷、右前臂瘀傷、左手腕挫傷、左前臂壓痛等傷害;復於同年7月11日12時許,甲○○再於設籍處出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下稱被告甲○○之傷害行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更為年幼子女李OO、李OO所目睹,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98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在案。

㈡原告因恐再受甲○○家暴威脅,乃自110年7月15日至8月23日經

由社會局轉介安置機構,嗣於110年8月23日就近租屋,以便每周2次返家探視年幼子女,並利用周末及連假攜子女至租屋處同住。孰料甲○○竟趁原告未同住之際,開始與被告乙○○交往,原告係經年幼子女於111年2月20日向原告抱怨後,始知甲○○與乙○○外遇之情事,原告乃於111年2月21日返家翻拍甲○○之手機相簿,即發現有被告2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近百張一起出遊照片,其中不乏被告2人擁抱、親嘴、貼臉等自拍照片。原告嗣於111年2月21日返回設籍處同住,並知悉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列之侵權行為(下稱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1.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1項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甲○○:

1.原告在婚前已知悉被告甲○○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二姐張OO(下稱甲○○胞姐),但因原告於100年8月生產後,罹患產後憂鬱症,加上原告原生家庭不斷嘲諷甲○○之家人,導致原告排斥甲○○之母親及胞姐,是自100年迄今,原告即不斷製造衝突。甲○○在身心俱乏之狀況下,於110年9月底透過網路認識被告乙○○,因乙○○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可提供照顧身心障礙者資訊,二人乃於同年10月相約帶各自子女及甲○○胞姐共同出遊。乙○○曾詢問甲○○之婚姻狀況,甲○○基於私心,又因已多次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遂欺瞞乙○○,向其表示已與原告離婚,並於乙○○到甲○○設籍處前藏匿原告衣物,以取得乙○○信任,並進而同意交往。

2.原告所提出未得甲○○同意而擅自翻拍手機所取得之照片,即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侵犯隱私權,不得採為本件證據。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同居之事實,甲○○也從未跟乙○○同居。

3.關於被告甲○○之傷害行為事件,係因原告不願先進行協商,反而透過法扶律師對甲○○提起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原告在傷害案件中並無積極證據,僅是用調查筆錄中,甲○○未反對記載有承認動手之文字,而將甲○○定罪,甲○○雖上訴第二審,仍遭駁回,目前已無心無力再上訴。

4.原告就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請求165萬元損害賠償,並就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1.被告2人係於110年9月中旬透過網路認識,甲○○向乙○○表示其已離婚,乙○○方於同年11月間與甲○○開始交往。

後來雙方各自帶小孩出遊,甲○○並將其住處(即設籍處)鑰匙交給乙○○,讓乙○○自由進出。因乙○○前往甲○○住處時,並未遇見原告,亦未看見女性衣物用品以及結婚合照等足以識別甲○○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之跡證,乃相信甲○○確實與原告間已無婚姻關係,乙○○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2.乙○○與甲○○交往期間,除有出遊及原告自甲○○手機翻拍之照片所呈現一般情侶之舉動外,並無其他原告所主張之親密行為,且上開照片既未經甲○○同意而取得,自不得作為證據。

對於原告所主張附表之侵權事實,乙○○均否認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5月13日申請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李OO(100年O月出生)、一女李OO(105年O月O日出生);嗣於111年12月29日經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25至26、215至235-2、257頁)㈡被告甲○○因於110年7月5日、同年月11日對原告所為之家庭暴

力傷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原告及目睹家暴兒童李OO、李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於以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嗣經被告甲○○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30、147至152、282、286頁)㈢被告對於其等於110年9月間透過網路認識,進而開始交往,

甲○○有將原告與被告甲○○設籍處鑰匙交給乙○○,使其得自由進出;以及被告2人有共同出遊,及卷附原證四、原證六之照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9、74、97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附表所列之侵權事實,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165萬元之數額,是否過高?㈡原告以被告甲○○分別於110年7月5日及11日對其之家暴傷害行

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20萬元之數額,是否過高?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部分:㈠就翻拍手機取得照片(本院卷33至39頁)之證據能力: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視訊截圖等證據,均非出自原告手機內之資訊,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真實性,上開證據,應係原告不法取得他人之手機資料,被告否定其證據能力云云。然縱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事前並未獲張OO同意,核其取得上開證據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涉及強暴、脅迫,是其侵害手段應與必要性原則無違;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2月間仍有配偶關係,原告尚且知悉被告甲○○手機密碼而得點閱照片資料,可知被告甲○○並無明確拒絕原告查看手機;況且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甲○○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縱使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取用被告甲○○之手機內容,其目的、手段均符合比例原則,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應得採為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合先敘明之。

㈡被告2人自承於110年9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自110年10月、11

月間起相約帶各自子女出遊交往,並拍攝如一般情侶般舉動之照片(見本院卷74、97頁、33至39頁)。又對於原告所主張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期間,被告乙○○與家人於週末假日有至大里區中興路及東勢區圓樓前街居住處過夜,被告2人會同宿過夜,且至少3次一起出遊(2次至屏東,1次至麗寶樂園)均有同住同宿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子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40至252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甲○○交往時,不知甲○○仍有婚姻關係

存在云云。然查被告2人自110年10月起共同出遊互動交往後,至111年12月29日原告與被告甲○○經法院判決離婚時止,期間有1年之久,且多次出遊同住,明知其本人及被告甲○○均有小孩,雙方如擬持續交往,理當會注意並了解彼此之婚姻狀態,以免徒生無謂之困擾,影響自己及小孩之生活,而當時被告甲○○與原告正因離婚涉訟中,則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被告甲○○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觀諸卷附被告2人交往拍攝之照片,及一同出遊同宿之事實,已足讓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其二人並非僅為普通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而會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對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應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二、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部分:被告甲○○因於110年7月5日、同年月11日對原告所為之家庭暴力傷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原告及目睹家暴兒童李○○、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於以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嗣經被告甲○○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駁回上訴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可憑。參酌被告亦自承其有於偵查訊問筆錄時有「承認動手的文字」(見本院卷285、286頁)等語(即有與原告發生爭執「相互推擠」、「相互拉扯」)乙節,本件應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部分: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㈡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現擔任公所行政助理,月薪25,250元

;被告甲○○大學畢業,目前為網頁程式設計師,平均月收約5萬元;被告乙○○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險兼照服員,月薪約2至3萬元。又就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⑴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部分,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⑵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部分,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63、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等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額為3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 發生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 備註 1 110年10月17日至18日 臺中市○○區○○○街00號(即被告乙○○戶籍地) 女兒生病,甲○○周末將兒子留在大里家中,將女兒帶到乙○○東勢住處同居,當晚甲○○趁女兒睡著後,讓女兒獨自睡一間房,跑去乙○○房間同床共眠。 女兒李○○口述。 2 110年10月23日至24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星期五)晚間接女兒至租屋處同住,甲○○將兒子帶到乙○○東勢住處同居,兒子單獨睡一間房間,被告2人睡在乙○○房間。 兒子李○○口述。 3 110年10月30日至31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被告2人帶兩名子女至東勢遊玩吃客家菜,當晚在乙○○東勢住處同居,甲○○要兩名子女叫乙○○「媽媽」,被告2人同睡一間房,兩名子女同睡一間房。 1.被告2人親密出遊照(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2.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4 110年11月6日至7日 東勢區園樓前街81號 甲○○周末帶兩名子女到乙○○東勢住處同居,甲○○要兩名子女叫乙○○「媽媽」,如有不從就打屁股,被告2人在同床共眠,兩名子女同睡一間房。 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5 110年11月13日至14日 東勢區園樓前街81號 甲○○周末帶兩名子女到乙○○東勢住處同居,甲○○要兩名子女叫乙○○「媽媽」,如有不從就打屁股,被告2人在同床共眠,兩名子女同睡一間房。 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6 110年11月19日至21日 墾丁旅館四人房 被告2人帶兩名子女去墾丁遊玩,訂一間四人房兩張床的旅館,被告2人睡同一張床,兩名子女睡同一張床,甲○○光著身子在床上壓在乙○○身上,說要生弟弟妹妹送女兒,被告2人在海邊親密接吻合影。 1.被告2人親密出遊照(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2.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7 110年11月22日至24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設籍處) 乙○○來甲○○家裡同住,並於24日幫女兒慶生,被告2人睡同一間房,兩名子女與甲○○胞姐張維薇睡同一間房。 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8 110年11月27日至30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乙○○帶其兒子呂OO來甲○○家裡同住,並於30日幫甲○○慶生,被告2人睡一間房,兩名子女、呂浩宇與甲○○胞姐張OO睡一間房。 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9 111年1月1日至2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原告帶兩名子女至原告租屋處同住,被告2人去東勢採草莓親密貼臉自拍,當晚被告2人在乙○○東勢住處過夜。 被告2人親密出遊照(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10 111年2月1日至5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農曆過年假期,甲○○把兩名子女帶到乙○○東勢住處同住,甲○○要兩名子女叫乙○○「媽媽」,並要有禮貌,如不從就打屁股,此期間被告2人同房共寢,兩名子女睡一間房,乙○○並說要把兒子呂浩宇戶籍遷到甲○○戶內一起生活,並要甲○○趕快離婚,更說結婚後會買豪宅給女兒住,甚至說原告有癌症無法生寶寶,要生弟弟妹妹陪女兒。 1.被告2人親密出遊照(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2.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11 111年2月22日至111年3月11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即被告乙○○租屋處) 110年11月某日起,乙○○於甲○○住家附近租屋同居,平日大約晚上22時許,甲○○就會強迫兩個子女趕快睡覺,因乙○○每晚都會打電話給甲○○,催促甲○○晚上過去被告2人租屋處過夜。至111年2月21日,原告返家同住,甲○○翌日即搬去與乙○○租屋處同居,甲○○都未在家與原告及兩名子女睡覺過夜。原告為查明被告2人同居地址,經徵信社於111年3月9日拍到甲○○前往乙○○租屋處過夜。 1.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2.原告親身見聞。 3.租屋處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12 111年3月12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原告為查明被告2人同居地址,經徵信社於111年3月12日拍到甲○○前往乙○○東勢住處過夜。 東勢住處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 13 111年3月13日至14日 羅馬假期汽車旅館 原告為查明被告2人同居地址,經徵信社拍到甲○○騎機車搭載乙○○投宿羅馬假期汽車旅館過夜凌晨騎車出來之影像。 1.汽車旅館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 2.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53頁)。 14 111年3月15日至31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111年3月15日兒子李OO學校中午通知說兒子發燒得帶回家,甲○○於13時30分雖請假去接兒子,卻不肯帶兒子去看醫生,反而去租屋處找乙○○。111年3月19日被告2人租車帶兩名子女出遊,直到晚上20時30分許才將兩名子女送回家,被告2人即開車離去,此時原告發現小孩有蕁麻疹,打電話請甲○○返家帶小孩去急診,詎遭甲○○拒絕返家。甲○○每天晚上均未在家過夜。 1.兒子李OO口述。 2.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3.原告親身見聞。 15 111年4月1日至3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111年4月2日凌晨兩名子女掛急診,被告2人在乙○○東勢住處過夜,拒絕返回大里住處照顧小孩。 1.兒子及女兒口述。 2.原告親身見聞。 16 111年4月4日至111年6月10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甲○○每天晚上均未在家過夜。111年4月29日晚上甲○○帶走兩名子女,原告聯繫不上小孩,於111年5月2日勞動節補假,拍到被告2人機車停在被告2人租屋處,經原告報警協尋,按電鈴敲門均不開門,23時許請警衛開門,被告2人共處一室,獨留兩名子女在另一間房睡覺,原告於111年5月3日凌晨接兩名子女返回住家。111年5月13日晚上甲○○又將兒子李OO帶走,經原告報警協尋,於111年5月16日晚上22時許,至被告2人租屋處,接回兒子李OO返回住家。111年5月21日至111年6月5日由於疫情,兩個小孩學校停課託人照顧,原告與兩名子女未返回住家。111年6月9日女兒李OO發燒,6月10日得知確診,兒子李OO也快篩確診,故111年6月9日至6月17日原告與兩名子女在原告租屋處隔離,並未返回住家。111年6月10日原告與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筆錄載明:甲○○每月第二、四周星期六上午九時至星期日下午七時及農曆大年初三上午九時至初五下午七時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回同住。 1.租屋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2.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3.原告親身見聞。 4.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17 111年6月25日至26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111年6月25日甲○○依上開和解筆錄實施會面交往,將兩名子女帶到被告2人租屋處,雖未見乙○○,但在甲○○房間,仍看到乙○○及其子呂浩宇的衣服及安全帽。 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18 111年7月8日 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 原告帶兩名子女回家拿東西,發現家中有乙○○之衣物及食物。 住家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19 111年7月9日至13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甲○○依上開和解筆錄實施會面交往,將兩名子女帶到被告2人租屋處,雖未見乙○○,但仍可看到乙○○的衣物。 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原告晚上帶兒子返家途中,路過被告2人租屋處,拍到被告2人機車都在租屋處外。 租屋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20 111年7月23日至111年8月15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111年7月23日李OO依上開和解筆錄實施會面交往,將兩名子女帶回家,並稱租屋處已被退租。111年8月13日甲○○阿姨李O玉說找乙○○來家裡當甲○○姐姐張OO長照,這樣就不用出長照的錢,甲○○說只要和原告離婚就可以。 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111年8月15日晚上原告至被告2人租屋處拍到被告2人機車都在租屋處外。 租屋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21 111年9月10日至11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甲○○依上開和解筆錄實施會面交往,帶兩名子女與乙○○及其子呂浩宇一起去小島餐廳用餐,吃完飯一起回家,晚上被告2人帶兩名子女及呂OO去逛大慶夜市後返家過夜,翌日因被告2人吵架,下午乙○○與呂OO返回東勢住處烤肉。 兒子李○○及女兒李○○口述。 22 111年9月18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原告晚上外出返家途中,路過被告2人租屋處,拍到甲○○機車停在被告2人租屋處外。 租屋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