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被 告 陳家曦
江瑋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被告陳家曦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被告江瑋綸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瑋綸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而未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之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含有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成分,俗稱FM2)、非屬管制藥品之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適應症為:思覺失調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等藥品須經醫師處分使用,對於人體健康亦具相當危害性,同時服用酒類、鎮靜安眠或抗精神病等藥物,可能因酒精及多重藥物之交互作用下,影響其中樞神經或心臟血管系統,引發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虞,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曦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BeeBar等,邀約被害人林明賜飲酒聊天,嗣林明賜於110年6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心汽車旅館第207號房,與陳家曦、江瑋綸見面後,即由陳家曦負責支開林明賜,江瑋綸趁機將其在家中事先磨碎之前揭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等藥物粉末,摻入林明賜所飲用之啤酒內,致使林明賜飲用後,因藥效作用而陷入昏睡,陳家曦、江瑋綸即趁林明賜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取走林明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並由江瑋綸以摔砸之方式使林明賜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後離去。林明賜因自身罹有心臟肥大、左心室增厚等病症,飲用陳家曦、江瑋綸摻入前述藥物粉末之啤酒後,因而引發酒精及多重藥物反應而死亡,迄110年6月12日12時3分許,因林明賜遲未退房,麗心汽車旅館員工吳政哲前往查看時,發現林明賜全身赤裸躺在地上,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並報警而查悉上情。陳家曦、江瑋綸因上揭共同強盜致死犯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堪認林明賜係因被告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而林福來、陳秀嬌為林明賜之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l10年度補審字第111號決定補償林福來45萬元、陳秀嬌25萬元,共計70萬元確定,業於111年3月28日如數支付林福來、陳秀嬌。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除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江瑋綸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決定書正本各1份、支付收據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78頁)。依決定書所載,補償林福來45萬元係殯葬費20萬元、慰撫金25萬元,補償陳秀嬌25萬元係慰撫金,核與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相符。茲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基此,原告於補償70萬元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陳家曦自111年7月16日起、江瑋綸自11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