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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白萬梓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高子涵被 告 蔡木欽

蔡峰雄訴訟代理人 蔡秉承被 告 蔡宗霖

蔡豐來蔡明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木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0.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蔡峰雄應將坐落同段3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50平方公尺)、D部分建物(面積0.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蔡木欽、蔡峰雄、蔡宗霖、蔡豐來、蔡明蒼應將坐落同段3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5.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木欽負擔17%,被告蔡峰雄負擔73%,被告蔡木欽、蔡峰雄、蔡宗霖、蔡豐來、蔡明蒼連帶負擔10%。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4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木欽如以147,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峰雄如以327,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木欽、蔡峰雄、蔡宗霖、蔡豐來、蔡明蒼如以82,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僅以蔡木欽、蔡峰雄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1.被告蔡木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為44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蔡峰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約為39、15、5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查系爭土地上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55號及465巷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尚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蔡木欽、蔡峰雄、蔡宗霖、蔡豐來、蔡明蒼等5人(下稱蔡木欽等5人;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乃於111年12月21日以書狀追加蔡宗霖、蔡豐來、蔡明蒼為本件被告,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13頁)更正聲明為:「1.被告蔡木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為10.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蔡峰雄應將坐落同段3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D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43.50、0.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3.被告蔡木欽等5人應將坐落同段3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為5.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宗霖、蔡豐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占有使用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中被告蔡木欽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0.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蔡峰雄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分別為43.50平方公尺、0.4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蔡木欽等5人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5.7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蔡木欽:

系爭地上物是原告父親蔡江良所蓋,父親過世後,分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居住,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峰雄:

被告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會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係因被告蔡木欽等5人之父親蔡江良(已歿)與原告之父親白晚(已歿)曾商議以蔡江良所有之當時地號為西勢寮段177-3地號土地(現為中清段333地號),與白晚所有之當時地號為西勢寮段177-25地號土地(現為中清段334地號即系爭土地)相互交換,以維持土地連續性,隨後雙方便在各自認為交換後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至84年間才發現未成功交換上開土地。又因當時蔡江良欲購買白晚名下另一筆同段177-6地號土地,便與原告商議於過戶177-6地號土地同時,將上開未完成交換之177-3地號土地與177-25地號土地辦理過戶,蔡江良並將其印章及身份證明文件交付原告,孰料原告竟利用蔡江良年邁與純樸,僅將177-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而未過戶177-25地號土地予蔡江良,迄至時效過後,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心可議。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明蒼:

意見同被告蔡峰雄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宗霖、蔡豐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

院卷第25頁)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父親蔡江良所建,目前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占用情形如下:

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蔡木欽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為10.34平方公尺。

2.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被告蔡峰雄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43.50平方公尺。

3.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蔡木欽、蔡峰雄、蔡宗霖、蔡豐來、蔡明蒼5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面積為5.74平方公尺。

4.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被告蔡峰雄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面積為0.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4、171、213、264至265頁)㈢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0月14日中市稅沙

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5至207、264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依據?

肆、本院判斷: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情形如下: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蔡木欽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為10.34平方公尺,現供被告蔡木欽及家人居住使用。2.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被告蔡峰雄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43.50平方公尺,現供被告蔡峰雄及家人居住使用。

3.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蔡木欽等5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面積為5.74平方公尺,現供蔡木欽等5人及家人充當停車庫及倉庫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會同兩造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167至186頁);並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稅及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195至207頁);並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21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自足採憑。

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有權占有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其等所主張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之,故被告所為抗辯即無足採,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其等占有原告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