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洪定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劉有亮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複代理人 呂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2月1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2年2月14日之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備位第1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第2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以外之部分予以塗銷。」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國瀚於111年2月14日偕同被告及訴外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李澤洲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雖原告配合完成李澤洲製作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標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鑑章並由李澤洲協助蓋用,然原告係擔心若不配合設定系爭抵押權,洪國瀚會有安全疑慮,且洪國瀚向原告稱僅欠款200萬元,再加上原告受制於洪國瀚曾遭湯秀梅拒絕交出房產權狀而砍車、玻璃之暴力行徑,始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文件,當時情況急迫,無人向原告解釋系爭契約書內容,歷時甚短,又原告年事已高、不識字、無借款、擔保之經驗,以其教育程度殊難理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原告明顯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有瑕疵,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倘若認為設定過程沒有瑕疵,惟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原告仍應負擔系爭抵押權之責任,洪國瀚向原告佯稱僅欠款200萬元,原告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僅應就其同意之範圍即200萬元負擔保責任,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數額酌減至200萬元等語。並為第1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以外之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洪國瀚於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復欲向被告再行借款300萬元,惟其先前所借之200萬元尚未還款,洪國瀚即邀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洪國瀚之債務,並於當日偕同被告及李澤洲至原告住處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整個辦理過程平和,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相關文件、印鑑證明及權狀亦係由原告親自交付李澤洲,原告之行為外觀足見其確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被告除了於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23日各借款100萬元予洪國瀚外,另於111年2月14日匯款給洪國瀚200萬、50萬、50萬,總計被告共借款500萬元予洪國瀚,顯見被告與洪國瀚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據抵押權從屬性之法理,被告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應無任何瑕疵。又不得僅以原告之教育程度低即認為其無法了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教育程度高低不等同於社會經驗之多寡,況原告長年在外工作,亦有購買不動產之經驗,顯無可能不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而為無經驗之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2月13日。
㈡洪國瀚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23日簽立借得100萬元
之借款借據各1張,又於111年2月14日簽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張。
㈢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8日借
款100萬元、110年2月23日借款100萬元、111年2月14日借款300萬元予洪國瀚。
㈣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偕同李澤洲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原告、洪國瀚完成由李澤洲製作之系爭契約書,而其上原告之印鑑章係由李澤洲協助蓋用。
㈤系爭契約書係由李澤洲於111年2月14日送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有瑕疵,不符合法定
要件,為無效,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另被告為擔保其分別於110年1月18日借款100萬元、110年2月23日借款100萬元、111年2月14日借款300萬元予洪國瀚,於111年2月14日偕同李澤洲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會同原告、洪國瀚製作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由李澤洲協助蓋用原告之印鑑章,製作完成後,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契約書等相關文件送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並於111年2月16日登記完竣,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25至31頁),是由形式觀之,足徵原告已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立,況證人李澤洲於本院證稱:當天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洪定、洪國瀚印章是洪定、洪國瀚當場提供的,權狀及原告的身分證是洪國瀚的媽媽湯秀梅拿給我的,洪定、洪國瀚、湯秀梅精神狀況正常,沒有問題,完全沒有吵架或要報警的情況,現場原告沒有被脅迫,也沒有人拿槍押他等語(本院卷128至134頁)。益見原告確已明白知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及設定登記必須之文件及證明,而予以同意,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權狀等相關文件予李澤洲,由李澤洲蓋用印鑑章於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被告抗辯當天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並無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就其備位聲明以洪國瀚向原告及湯秀梅佯稱僅欠款200萬
元,始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故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200萬元云云,雖以證人湯秀梅於本院之證述為證(本院卷126頁),惟證人李澤洲於本院證稱:我會事先問被告對方要借多少錢,當下簽契約時我會再確認一次,擔保總金額500 萬元部分我有跟洪定、洪國瀚說清楚,洪定還說怎麼那麼多,我跟他們解釋這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洪定聽我解釋過後,沒有反應等語(本院卷128至134頁),可見李澤洲確有於111年2月14日向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原告確係在經告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後,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俾以借款,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200萬元云云,顯不實在。
㈢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均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清楚知悉,並在李澤洲說明後始決定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權狀等相關文件予李澤洲,由李澤洲蓋用印鑑章於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已如上述,實難逕認其等簽訂系爭契約書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依系爭房地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25至31頁),原告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重要性及法律效果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既在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已知悉當日將進行簽約,原告自無何不能當場詢問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甚或另定期日待確認後再行簽約等之情事,況依系爭契約第18至26條,已就擔保債權總金額之相關擔保責任明確約定(本院卷155頁),而李澤洲於簽約前再次告知確認後始完成簽約,益徵原告以被告於簽約時未向原告解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據以主張原告於設定契約之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先位請求】 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以外之部分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權利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抵押權登記日期及字號(民國)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劉有亮 最高限額抵押權 3310/68641 500萬元 111年2月16日里甲登字第000250號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 劉有亮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 500萬元 111年2月16日里甲登字第000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