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林振詳被 告 賴宥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10,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28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92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觀諸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9,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70,792元本息,執行標的物則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則為8,471,5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鑑定報告書),是依前開說明,就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部分,與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10,500元(計算式:639,000+8,471,500=9,110,500)。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1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