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林振詳被 告 賴宥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10,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28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地、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觀諸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9,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則為8,471,5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92號卷附鑑定報告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10,500元(計算式:639,000+8,471,500=9,110,500)。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1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