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李宗益被 告 陳聖霖
張智凱
王俊能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3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3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後又於111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3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規定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被告等3人現均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及末頁);而被告3人均具體表明放棄出庭,且無答辯理由,有其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到場。而被告3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聖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莊騏緯、杜承哲介紹認識原告後,知悉原告與訴外人紀宗甫及呂宜庭有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明知其並無泰達幣可供販售,惟為誘使原告、紀宗甫及呂宜庭攜帶高額現金前來交易再下手強盜,遂於110年5月27日,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BMW88」、暱稱「趙子龍」)佯為虛擬貨幣賣家與原告聯絡交易事宜,談妥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下同)28元之價格,各販售予原告4萬7000顆、紀宗甫5萬2000顆及呂宜庭1萬5000顆,並相約見面進行交易。被告陳聖霖旋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張智凱,被告張智凱再邀集被告王俊能,被告3人即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聖霖先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郭靜」與不知情之陳奐諺聯繫,並委由陳奐諺於110年5月28日12時許,持被告陳聖霖交付之租金出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天綠共享空間」承租會議室,被告陳聖霖再於同日12時40分至該會議室內(桌上置有點鈔機)確認而以該處佯為交易地點。迨於110年5月28日16時許,被告陳聖霖即搭電梯下樓,帶同依約在該大樓一樓等候之原告、紀宗甫及呂宜庭一同上樓進入該會議室內,原告、紀宗甫及呂宜庭遂依被告陳聖霖之指示,以上開點鈔機先清點所備妥之交易價金,原告係134萬3700元現金、紀宗甫146萬5400元及呂宜庭43萬元現金,清點完畢後,該等現金均放置在會議室桌上。被告陳聖霖復以要帶老闆的助理上樓辦理泰達幣轉入原告、紀宗甫及呂宜庭之電子錢包手續為由,下樓與搭乘不知情之司機徐崑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之被告張智凱、被告王俊能會合,並交付辣椒水噴霧劑予被告張智凱及王俊能,被告等3人旋於同日16時17分許,各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劑1瓶,一同上樓進入前揭會議室內。被告陳聖霖再佯稱助理已經在處理泰達幣云云以拖延時間,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被告張智凱忽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紀宗甫,被告陳聖霖見狀亦取出自備之辣椒水朝原告噴灑,被告王俊能則持辣椒水噴向呂宜庭,原告及紀宗甫、呂宜庭均因遭辣椒水攻擊,頓時感覺眼睛極度刺痛難以睜開且視線模糊及臉部、脖子、手臂等處灼熱疼痛、紅腫,原告、呂宜庭遂紛紛往會議室內側躲避,紀宗甫則強忍不適以雙手奮力將桌上裝有渠146萬5400元現金之紙袋緊抱懷中,被告等3人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原告、紀宗甫、呂宜庭均不能抗拒後,再推由被告陳聖霖強取桌上原告所有現金134萬3700元及呂宜庭所有現金43萬元,合計177萬3700元,均裝入被告陳聖霖自備之黑色手提袋內,及強取紀宗甫所有置於桌上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與紀宗甫所有置於身旁椅子上之GIVENCHY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10萬元)。
得手後,被告等3人即迅速搭乘電梯下樓,共同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倪長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途中被告陳聖霖在車上交付前開強盜所得現款中之8萬元予被告張智凱,被告張智凱再交付其中之4萬元予被告王俊能,而共同分贓。被告等3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被告等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及9年不等在案。被告等3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權利,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強盜之款項134萬3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乃共同故意強盜原告上開134萬3700元現金,並因持辣椒水攻擊原告,使原告之眼睛遭受極度刺痛難以睜開且視線模糊及臉部、脖子、手臂等處灼熱疼痛、紅腫,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權利,且情節重大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擔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其等強盜之財產上損害即現金134萬3700元,自屬有據,當為准許。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號判例可茲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3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眼睛及臉部、脖子、手臂等處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無疑。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3筆,109年及110年所得總額各為40餘萬元及10餘萬元;另被告陳聖霖大學肄業,前從事廚師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109年及110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而被告張智凱為高中畢業,前從事網拍工作,名下無財產,109年及110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又被告王俊能為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109年及110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又審以被告3人上開持辣椒水等凶器對原告為強盜加害行為之情形、手段惡劣及可歸責程度甚高,而原告遭受辣椒水噴灑眼睛等處,稍有不慎尚有失明可能,所受之傷害非微,身心自遭受相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堪稱適當,當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0日由被告3人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萬37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