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萬黃秋華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萬聖潔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榮眷,因原住之臺中市○○區○○0巷00號眷舍經政府收回改建,而於民國98年1月6日受配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2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之子萬湘屏因資金需求,於103年7月22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此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貸款),以被告於新光銀行所申設之帳戶進行交易及扣款,但由萬湘屏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嗣於106年間,被告以原告與萬湘屏難以清償系爭貸款之本息為由,說服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願分擔系爭貸款之本息,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於10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於109年10月間,因被告照顧不周,原告在系爭房地內跌倒受傷,被告又逕自提領原告之存款支付醫藥費,甚至以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居,故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106年8月2日就兩造間之贈與進行認證,然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法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贈與行為,因系爭房地未實際移轉予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被告清償系爭貸款為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因為規避贈與稅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自獲贈系爭房地後即依約陸續清償系爭貸款,迄109年8月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其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隱藏有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如認兩造間非成立借名登記,而係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上開訴訟標的,並為先、後位審理順序主張,為類似的預備合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應先審究者,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98年1月6日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雖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然此仍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參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93至9
5頁),系爭房地之109年、110年地價稅、110年房屋稅均是由被告繳交,有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於清償後,新光銀行所核發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3、133至145頁),亦是在被告之持有中,倘兩造間真如原告所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則上開文件豈會均交由被告掌管。
⒋又據證人即代書王步顯證稱:兩造係一同前來委請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要是原告與伊交談,原告表示因以無力繳交系爭貸款,因此要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欠銀行之貸款由被告清償,兩造係請求伊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證人即公證人蕭冠中證稱:兩造是一同前來辦理認證,附件之贈與契約也是在伊事務所內繕打,由於兩造是請求認證,伊確認兩造之意思後,就是簽名;已經辦理過戶完畢,仍可以辦理認證,就是進行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可見兩造於辦理移轉登記之時或請求認證之時,均未向代書或公證人提起借名登記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隱藏有贈與之真意云云。然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就上開所辯各節,縱尚未舉證證明,亦不能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乃指取得贈與物之物權而言。是本件原告得否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端視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於被告而定。
⒉原告固於111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而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原告係於106年7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贈與物即系爭房地之權利於該日已移轉屬被告所有,原告於111年2月17日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經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