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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三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銘順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翁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該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3頁),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於111年3月16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111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10日,每月租金為77,001元(含稅),原告迄至112年4月11日止,已給付被告租金924,012元、押租保證金231,003元,合計1,155,015元。惟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係欲作不動產銷售中心使用,且知悉系爭房屋已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拆除,仍對原告隱瞞前開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顯見被告無從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合法使用、收益,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發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陳報暨準備㈠狀對被告為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解除或撤銷,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15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春日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日成公司)使用多年,並由春日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原告因業務需求,於111年3月7日與春日成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轉讓契約書,並由春日成公司於111年3月16日起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身為專業建設公司,對於不動產相關法令十分熟稔,於承租系爭房地前理應知悉系爭房屋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仍同意承擔此法律風險高價向春日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承租系爭房地,被告就不能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合法使用、收益一情,應無可歸責事由,更何況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系爭房屋並無遭主管機關罰款或強制拆除之情事,原告仍得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是被告之給付並未違反債之本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系爭

房地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111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10日,每月租金為77,001元(含稅),原告迄至112年4月11日止,已給付被告租金924,012元、押租保證金231,003元,合計1,155,015元,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發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原告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陳報暨準備㈠狀對被告為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111年5月4日律師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55,015元,為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故意隱匿系爭房屋為違

章建築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自得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春日成公司所興建,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春日成公司間之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為真,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無法為使用、收益,已有疑義。又觀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225958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知系爭房屋係於111年4月20日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處為新違章建築,足見被告係於111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始知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亦難認被告積極隱匿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資訊之情事。此外,房屋買賣屬重大交易,且原告為上市之建設公司,本具備不動產之法律專業知識,顯有能力先行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築,再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更何況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均難認出租人(即被告)有主動告知承租人(即原告)「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義務,是被告縱使有消極未告知原告上開事項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屬單純之緘默,而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詐欺」不合。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撤銷,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55,015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1,155,015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出租人又未保證該違章建築部分無拆除之危險,則就該違章建築遭拆除而無法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為承租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即難謂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⒉經查,原告為上市之建設公司,具備不動產之法律專業知識

,理應知悉系爭房屋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為違章建築,且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第8-8項後段約定:「如乙方(即原告)被政府單位取締拆除或罰款,乙方之一切行為應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而與甲方(即被告)無關,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任何補償費用」,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如遭政府單位取締拆除或罰款,風險概由原告承受,足認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遭拆除之危險,且該風險應為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所得預見,則依前開說明,已難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遭公告為違章建築一情,有何可歸責事由。此外,系爭房屋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為違章建築,然迄至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系爭房屋均未經主管機關勒令拆除,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仍得將系爭房屋作為不動產銷售中心使用,無礙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行使,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應不合法;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押租保證金1,155,015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015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