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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周育菁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王炳松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周麗玲(即周阿賜之繼承人)

周元德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周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炳松、周元德、楊周美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麗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賜再轉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炳松、周元德、楊周美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周麗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賜再轉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0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分別在臺中市、臺北市,且無共同管轄之法院,依前述說明,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於法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贈與契約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減縮利息之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即被告周元德與被告楊周美玉及訴外人周阿賜、周

阿津為同胞兄弟姐妹關係,周阿津與被告王炳松為夫妻關係。周阿津於婚前累積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之財產,伊考量婚姻關係中已對被告王炳松提供甚多財產贈與,故就其餘婚前財產,希望贈與給其娘家。嗣於107年7月3日,周阿津因身體不適分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住院期間周阿津希望儘速處理身後財產,且因考量其手足年紀已大,均罹患疾病,故決定直接將其財產贈與給手足之子女。周阿津於107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持分4/100及其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下稱新生南路房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與現金500萬元贈與原告,契約如卷附原證1所示;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錦州街房屋、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與現金500萬元贈與原告,契約如卷附被證2所示。系爭贈與契約乃由被告王炳松、楊周美玉擔任見證人,經各當事人簽名及按捺指印,訴外人楊琇雅亦在場見聞贈與契約之簽訂過程,且將系爭贈與契約傳真給所委託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陳孟珠知悉,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允受,足見贈與人周阿津與受贈人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系爭贈與契約已屬生效。嗣於107年8月1日,周阿津更改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為:除將錦州街房屋改贈與訴外人楊士民外,其餘內容維持不變(下稱新贈與契約),並聯繫陳孟珠於107年8月2日到林口長庚醫院病房,準備將前開房地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陳孟珠依約遵期到院辦理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士民事宜時,被告王炳松、楊周美玉亦均於現場見聞上述過程。

㈡詎周阿津尚未及於生前將500萬元、500萬元之贈與標的交付

予原告即去世,被告等人於周阿津去世後繼承周阿津之財產,自應一併繼承周阿津之義務,即被告等人負有給付原告500萬元、500萬元之義務,惟今僅先為一部請求,即僅請求其中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訴外人周阿賜、被告周元德、被告楊周美玉欲依照周阿津生前所定之新贈與契約為履行,被告王炳松卻反悔不履行,並於107年11月27日提起撤銷贈與暨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確認周阿津生前所為之贈與契約係屬無效及得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下稱另案)判決,不採納被告王炳松之主張,認定周阿津生前所為之贈與契約係屬有效,而駁回被告王炳松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之主張。事後,被告王炳松亦不再爭執而未就另案上訴,案件即於111年5月30日確定。為此,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周阿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王炳松:

⒈另案判決確認無效之贈與契約係於107年8月2日做成,系爭贈

與契約則於107年7月31日做成,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贈與契約並非另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是另案判決既判力不及於系爭贈與契約。又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且未經周阿津撤銷,然系爭贈與契約於另案判決中,並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於另案主張「按照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31日的贈與契約,…附表四之金額壹仟萬元的部分先予按照前開贈與契約的意旨先予分配壹仟萬元予被告周育菁」等,亦為另案判決所不採,於本件亦有爭點效適用,不得於本件依據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00萬元予原告。

⒉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2日16時48分所製作之追蹤會診回

覆記載,周阿津當時經醫院知情同意的評估後,醫院之結論與建議為目前無明確移植之禁忌症,可證周阿津於去世前一日,為生存仍對肝臟移植手術抱有極大希望,並經過醫院評估可移植,是原告主張周阿津住院期間希望盡速處理身後財產等語,顯與周阿津為求生存積極尋求換肝之事實矛盾。而一個生存意志如此堅強之人,焉有可能將自己僅有二戶不動產、500萬元等現金均贈與他人,若還要負擔贈與稅等相關稅費,等到周阿津肝臟移植成功後,非但淪為無家可歸之人還負債累累,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證周阿津應係以贈與不動產予捐肝供其完成換肝之捐贈者,作為補償或對價。而依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規定,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故系爭贈與契約係以捐肝供周阿津完成換肝手術為條件,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為無效。

⒊再者,周阿津就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8月4日曾書立卷附被證三之公證遺囑,又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再於107年8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過戶給本件原告,附表二所示錦州街房屋過戶給訴外人楊士民。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因考量稅負及公平性等因素,當下決定先就附表一、二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並將附表二所示錦州街房屋之受贈人變更為楊士民,有原告於另案中108年4月13日答辯狀第3頁第4行、第8行-11行之記載可證,且訴外人陳孟珠於另案審理中之108年12月5日亦到庭證述: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表示過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過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錦州街房屋予楊士民,其他部分待以後再處理等語。從而,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未因違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規定而無效,然依上述資料可證,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現金部分及附表三所示錦州街土地部分,均經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此觀原告於周阿津過世後並未要求被告等人履行贈與契約、且未於另案提出反訴請求周阿津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反而是由被告楊周美玉於107年10月9日以台中松竹郵局1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炳松為辦理遺贈問題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亦可證明。

⒋依照周阿津卷附被證三公證遺囑所示被告王炳松具有特留分

,並不應將全部不動產遺留給周阿津之兄弟姊妹,此為周阿津所知悉。又原告既主張周阿津希望將婚前財產留給娘家,周阿津之兄弟姊妹周阿賜、周元德、楊周美玉都有兒子,周阿津卻未將財產包含現金贈與予兄弟姊妹之兒子或平均分配給所有兄弟姐妹之兒女,反將之贈與原告,考量原告將來會嫁人一節,如此顯未能達到周阿津將財產留給娘家之目的。且原告周育菁嗣後業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周美玉之三名子女楊士民、楊琇雅、楊士弘,周阿賜及其子女並未取得任何周阿津之不動產,此非但與卷附被證三所示公證遺囑意旨不符,並與原告所指周阿津欲將財產留給娘家之意思不相符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違經驗法則,不可採信。

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關於500萬元現金部分未經撤銷

,該500萬元亦係為配合不動產贈與產生之贈與稅所為之贈與,而贈與稅1,162,110元因由被告楊周美玉代為繳納,應自周阿津遺產中之存款扣還予被告楊周美玉,故該贈與稅1,162,11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500萬元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麗玲、周元德、楊周美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㈠被告王炳松於107 年11月27日,以原告、楊士民、被告楊周

美玉、被告周元德、周阿賜(嗣後由周麗玲承受訴訟)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贈與及遺產分割訴訟,經臺北地院為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即另案)判決,兩造均未上訴,另案判決於111年5月30日確定。

㈡被繼承人周阿津於107年7月31日書立卷附原證一、被證2所示

之系爭贈與契約,由被告王炳松及被告楊周美玉擔任見證人。

㈢附表一所示新生南路房屋、土地,於107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登記原因為贈與,權狀字號為107北大字第00734號。

㈣原告於另案審理中及審理後,未提出請求周阿津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之反訴或訴訟。

㈤周阿津於104 年8 月14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在案,有公證書

104 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2122號可稽,如卷附被證三所示。㈥被告楊周美玉於107 年10月9 日,以台中松竹郵局198 號存

證信函如卷附被證六所示,通知被告王炳松為辦理遺贈問題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於107 年10月26日舉行,選任訴外人楊琇雅為遺囑執行人,如卷附被證七所示,此份親屬會議紀錄亦經公證人認證,如卷附被證十七所示。

㈦林口長庚醫院就周阿津之相關事項,先前回覆法院之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與另案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同,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即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要件決定之。

2.經查,被告王炳松對原告所提之另案,係以「楊士民、楊周美玉、周育菁、周元德、周麗玲」為被告,與本件當事人僅部分相同;且聲明之部分,被告王炳松係主張「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與楊士民、周育菁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已完全取代系爭贈與契約,撤銷原本關於現金及附表三所示錦州街土地之贈與」,因違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而無效及因停止條件為成就而未生效,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一、二不動產屬被告王炳松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移轉,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與楊士民、周育菁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僅部分變更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附表二所示錦州街房屋贈與對象為楊士民,其餘維持不變,故依新贈與契約請求500萬元之訴訟標的不同,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8頁)。本件與另案訴訟之聲明既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當事人亦非同一,故本案與另案並非同一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炳松抗辯周阿津之贈與契約無效,應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尚難憑採。

㈡另案案件中兩造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案並無發生爭點效效力: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另案認定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之理由,於本件具有爭點效,然為被告王炳松所否認。審諸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楊士民、楊周美玉、周育菁、周元德、周麗玲」,與本件當事人並未全然相同,已如前述,是否得逕予適用爭點效理論,已屬有疑。況另案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周育菁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周麗玲、楊周美玉、周元德42,710,000」,原告主張該項聲明係基於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所為贈與無效,而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於107年7月31日做成,本件之主要爭點亦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且未經周阿津撤銷,惟此依爭點於另案顯然未進行實質審理及言詞辯論攻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案就107年8月2日所為贈與契約有效認定之判決理由,於本件即不符合「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此一爭點效之要件,於本件自不具有爭點效。從而,本件自不能逕受另案所認定之該部分判決理由所拘束。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炳松、周元德、楊周美玉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麗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賜再轉繼承周阿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原告主張:周阿津於107年7月3日後之就醫住院期間,表示希望儘速處理身後財產、贈與娘家,且因考量兄弟妹年紀已大、均患疾病,故決定將其財產贈與給手足之子女,周阿津遂於107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現金500萬元贈與原告,契約如卷附原證1所示;並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及現金500萬元贈與原告,契約如卷附被證2所示,系爭贈與契約由被告王炳松、楊周美玉擔任見證人,並經各當事人簽名及按捺指印,周阿津與原告就贈與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贈與契約生效,詎周阿津尚未及於生前將500萬元之贈與標的交付予原告即去世,被告等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另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39、7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周麗玲、周元德、楊周美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2.被告王炳松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係以捐肝供周阿津完成換肝手術為條件,違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關於禁止以有償方式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規定,故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查:

⑴被告王炳松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周阿津與原告間曾為任何器

官移植之約定,且贈與高價值不動產並以此換取得以續命生存之移植器官,均屬對贈與人及受贈人之財產、健康影響相當重大之情事,倘若有此約定,依常理,應會將該約定記載於系爭贈與契約內,惟關於移植器官之約定並未見載於系爭贈與契約內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77頁)。復考量若確有被告王炳松所指「贈與以換肝為條件」之事實,受贈器官之周阿津僅需將其財產贈與給成功捐肝之人即足,無須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原告、楊士民2人甚明,被告王炳松前揭所辯核與常理亦有未符。

⑵再者,活體肝臟移植配對流程為捐贈者階需經過身體及心理

、社會的全方面評估完成後,才可確定可否成為活體捐贈者,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活體肝臟之身體評估,107年7月30日進行移植術前討論會確認適合捐贈,107年8月2日再接受心理及社會之進行會談評估確認可成為活體肝臟捐贈者,惟因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故未由長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另楊士民於107年8月2日接受心理及社會之進行會談評估完成,原預訂於107年8月3日接受身體部分醫療評估,惟因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故未依預訂進行評估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94號函之說明內容在卷可憑(見另案卷二第249頁),是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並辦理過戶予原告、楊士民時,原告、楊士民既尚未完成捐肝手續之相關評估作業,致亦未能確定是否適合捐肝予周阿津,則被告王炳松所稱周阿津係以贈與前開不動產予供其完成換肝之捐贈者作為補償或對價等語,即屬有疑。

⑶證人即代辦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孟珠

於另案到庭證稱:「我是在107年8月2日上午到長庚醫院周阿津的病房,周阿津拜託我先辦理將房屋辦理過戶給楊士民、周育菁。周阿津當時很快樂,而且很清醒,一直跟我講叫我要幫周阿津辦好,還一直跟我說謝謝,辦理過程中,沒有提過器官移植的事情」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17-219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曾在臺北地院到庭作證,當時所說的話均屬實在,並無任何之虛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是要難認定被告王炳松前開所為之辯解為可採,無從認定周阿津與原告間曾為任何器官移植之約定甚顯。

3.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就附表二所示錦州街房屋之部分嗣後變更受贈人為楊士民,其餘維持不變,107年8月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內,周阿津與原告、楊士民所為之贈與契約約定,並無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現金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蓋:

⑴證人陳孟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在107 年8 月2

日前往長庚醫院協助周阿津辦理相關贈與契約事宜之前,是否就已經看過周阿津在107 年7 月31日所做的贈與契約?)有看過,那時候她有LINE給我看。」、「(問:周阿津是不是把107 年7 月31日的2 份贈與契約都給妳看?)對。」、「(問:她在107 年8 月2 日請妳過去只是先就107 年7 月31日2 份贈與契約內的部分不動產做處理,但是並不是否定其他的不動產就不用再處理的意思?)對」、「(問:周阿津當時是否並沒有取消107 年7 月31日2 份贈與契約的意思?)對,沒有。」、「(問:妳是否知道周阿津為何要改變贈與的標的給不同的人?)她自己說她原本要把錦州街這部分全部給周育菁,在108 年8 月1 日下午的時候就拿資料過來說要變更成楊士民,所以我在107 年8 月2 日上去的時候,我就把資料都帶上去了。」、「(問:除了周阿津在107年8 月2 日所做的變動以外,其他的是否都依照107 年7 月31日的那兩份贈與契約?)對。」、「(問:妳在107 年8月2 日過去的時候,周阿津有無指定時間說在107 年8 月2日約定變更的錦州街、新生南路的房屋要什麼時候辦理過戶?)因為我在107 年8 月2 日上去的時候,資料全部做好了,...她很高興,她說謝謝妳,妳要幫我趕快辦,我說好。

」、「(問:她是否沒有說哪一天?)對,我說今天我就會幫妳辦了,她說謝謝妳,妳就趕快幫我辦,她那天精神很好,我不知道她生什麼病,但是我到現場去的時候,她精神很好就對了。」、「(問:妳之前作證說錦州街的土地是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辦理過戶,錢不夠是如何算出來的?包含哪些項目?)沒有,錢不夠是她講的。」、「(問:妳剛剛說妳是用稅算給周阿津看,是否包含贈與稅跟增值稅?還是只有增值稅?)只算增值稅,因為那時候贈與稅還沒有算,為何土地沒有過、為何過那3 筆,我有跟她說妳的土地稅太高了」、「(問:是否增值稅的部分就太高了?)對,我跟她說不要辦,等到以後再辦,我就不知道她有病,我是建議她這樣做。」、「(問:妳看到2 份贈與契約的時候,上面有無寫500 萬元?)有。」、「(問:妳剛剛說妳有做好錦州街土地的文件要給周育菁,但是當時周阿津沒有蓋章,是否正確?)對。」、「(問:為什麼?)因為就不辦了。」、「(問:是否妳叫她晚一點再辦,不是以後都不辦?)對,我是建議她以後再辦,因為那時稅太高了,那時候辦划不來」、「(問:她的意思是否以後要辦?)對,以後要辦。」、「(問:是否要等有錢?)不是,我是建議她以後再辦,至於她的心態是有錢還是沒錢,我就不知道了。」、「(問:妳辦完過戶後,周阿津的印鑑交還給誰?)我在醫院蓋章的,我蓋完就交還給周阿津了。」、「(問:妳去地政事務所補件的時候,有無用到周阿津的印鑑

?沒有,因為後來她死亡了,我們的贈與是在死亡前辦理完的,本來贈與稅是要贈與人繳,可是死亡之後,就是改成受贈人繳。」、「(問:建物登記申請書跟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來有無去地政事務所補件或補蓋過印?)沒有。」、「(問:提示錦州街建物、新生南路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這份資料下面有手寫的字,後面有周阿津的章,這是補蓋的還是當初就蓋的?)當時就蓋了,通常我們做案件所有東西都會先蓋好,所以上面這個是蓋好的。」、「(問:是否

107 年8 月2 日當場蓋的?)對,我們所有的案子都是在要蓋好章的時候,這個備註章我們一定會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57頁),有證人陳孟珠與周阿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頁383、391頁),且經核證人陳孟珠與兩造均無仇隙(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既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詞,應堪採認。依其上揭所證,亦足見107年8月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內,周阿津與原告、楊士民所為之贈與契約約定,並無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現金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意思,只是晚一點會再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始未一併於107年8月2日當場辦理,而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則於107年8月2日當場用印、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士民完畢。

⑵證人即被告楊周美玉之兒子楊士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在107 年8 月2 日是否有與王炳松、楊周美玉、代書陳孟珠等人到長庚醫院周阿津的病房商量贈與不動產的事宜?)有。」、「(問:你是否知道周阿津在107 年7 月31日曾經有做過2 份贈與契約?)不知道,在107 年8 月2 日當天才知道。」、「(問:是否周阿津跟你說的?)是。」、「(問:周阿津當時是怎麼跟你說107 年7 月31日的2 份契約?)她就說107 年7 月31日有寫那2 張,順便叫我表妹用印,我有拿起來看。」、「(問:107 年8 月2 日是要全盤否定107 年7 月31日的2 份契約,還是做部分修改?)在10

7 年8 月2 日的時候,我阿姨就說錦州街那個要給我,其餘的按照107 年7 月31日的2 張契約。」、「(問:周阿津是否有這樣明確的說?)有,她有問我意見,我說尊重她。」、「(問:周阿津是不是有說除了將錦州街改過戶給你以外,其他的照舊?)對。」、「(問:為何在107 年8 月2 日的時候決定把錦州街的房子改過戶給你?)因為在107 年8月1 日的時候,我阿姨就有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把錦州街的建物過戶給我,叫我帶身分證給代書,在107年8 月2 日順便辦過戶。」、「(問:新生南路土地及房屋已經先過戶給周育菁,周育菁為何在107年12月以買賣的名義過戶給楊士民、楊士弘、楊琇雅?)因為是我拿錢出來給我妹繳稅金,籌措稅金。」、「(問:你付了多少錢?)有點忘記了,我個人100、200萬元。」、「(問:

為何過給你們三個兄弟姊妹的持分不一樣?)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125頁),足徵107年8月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內,周阿津與原告、楊士民所為之贈與契約約定,並無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現金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而是仍然維持贈與予原告之約定,而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2日當場用印、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士民後,原告又因受助協助籌措、繳納稅金,而於107年12月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過戶給楊士民、楊士弘、楊琇雅甚明。

⑶證人即被告楊周美玉之女兒楊琇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言:「(

問:妳在107 年8 月2 日是否有與王炳松、楊周美玉、周育菁、楊士民等家屬以及代書陳孟珠到長庚醫院周阿津的病房商量贈與不動產的事宜?)他們在辦理的時候我在場。」、「(問:據妳在場的瞭解,周阿津當時是要就之前107 年7月31日做的2 份贈與契約內容稍微做變更,還是她要全盤否定107 年7 月31日贈與契約內容的意思?)只有稍微做變更,主要是因為楊士民變更的資料跟周育菁變更的資料都已經好了,因為我有拿出贈與契約書給周阿津,她拿去給周育菁蓋手印,然後她們2 個有對話,對話內容是說『反正錦州街的房子就給楊士民,剩下部份還是依照契約書給妳,妳就來蓋手印』。」、「(問:她們當時是否還有在107 年7 月31日的契約書上蓋手印?)不是,是107 年8 月2 日那天。」、「(問:提示本院卷17頁、77頁,107 年7 月31日這2 份資料是否就是妳手寫的?)這是我手寫的,見證人部分都由他們自己處理。」、「(問:是否都是由各自名義上的簽字人自己簽的?)對,因為周育菁本人不在那邊,她有委託我幫她先簽,所以她在107 年8 月2 日才補蓋手印。」、「(問:是否周育菁107 年8 月2 日才會在這2 份契約書上補蓋手印?)對,因為周阿津有跟她說這些東西,我拿給周阿津,周阿津再拿給周育菁蓋。」、「(問:所以周育菁當場有蓋她的指印,周阿津的部分則是之前就已經有蓋指印了?)對,這個都有照片可以為證,我有拍。」、「(問:107 年8 月2 日在周阿津長庚醫院病房所為的約定並沒有要撤銷107 年7 月31日2 份贈與契約全部內容的意思,只是就契約的內容稍微變更,是否如此?)對,是。」、「(問:為何她當初把不動產都分配給周育菁?是不是要讓周育菁再去做分配?)這個更好笑,她當時跟陳孟珠說要配給

6 的小孩,她已經說要草擬贈與契約書,我在書寫的時候,我不知道周育菁她2個弟弟的名字怎麼寫,我打電話給我的舅媽說『那2 個人的名字我不會寫,妳跟我講大概怎麼寫』,我舅媽就說那2 個男生不要,就給周育菁,然後我媽就說『妳就會計師啊,妳會賺錢,不要啦』,我就沒有份了,所以就通通都給周育菁了,之後周阿津就跟周育菁說『這個就給妳,然後就看妳要不要』,她當下說OK,所以我才跟周育菁要她的身分證字號去填寫資料,要簽名字的時候,她就請我先幫她代簽。」、「(問:為何周阿津要把錦州街、新生南路的房地以及各500 萬元給周育菁?)她就要贈與給周育菁。」、「(問:為何要寫成2 份?)寫成1 張會到第2 頁,寫成第2 頁的話,我們還要去蓋手印跟黏貼,我們覺得麻煩,所以我問過周阿津,周阿津就說把它拆成2 份就好。」、「(問:為何500 萬元不一起寫成1000萬元,而要分成2 筆各500 萬元?)這是她的意思,怎麼會問我?這不是我的意思,我只是聽他的口述寫下來的,我只是在旁邊辦事的人。」、「(問:既然是要贈與500 萬元,為何不直接拿現金出來就好,而要寫在贈與契約上?)她不能出醫院直接去拿。」、「(問:她把銀行存摺跟密碼都給妳了,為何不直接去領現金出來就好?)不是,因為我們有打給臺北的1 家銀行說周阿津要領錢,他說『不行喔,要本人來喔』,我們有請他的經理來一下,他們也不行,我們才拿了一些文件過去看看能不能做一些東西,領錢不是那麼簡單,這是定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72頁),有107年7月31日周阿津、王炳松、楊周美玉與系爭贈與契約之合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可見證人楊琇雅當初係經周阿津之口述,依周阿津之指示,協助製作系爭贈與契約,而周阿津原先雖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1,000萬元均贈與予原告,然於107年8月2日時稍微修改部分內容,即將附表二所示之錦州街房屋改贈與給楊士民,其餘則維持不變至明。

⑷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素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

曾經在107 年8 月2 日前往當時周阿津住院的長庚醫院病房?)我有去,當天我在場,我是去看我大姐周阿津,我女兒即原告要去辦理過戶的事情,所以我就一起前往。」、「(問:原告要辦理什麼過戶的事?你怎麼知道?)因為之前周阿津就有跟我講要把財產給我三個小孩,我跟她講不用,她跟我講就是給孩子一個紀念,我跟她講就給我女兒就好,兩個男生不用,她說要去跟原告說。原告下班回來有跟我說台北姑姑即周阿津要把錦州街房地、新生南路不動產及現金1,000萬送給她,原告有接受。」、「(問:8 月2 日那天周阿津是否有說要把錦州街的土地移轉給第三人楊士民?)沒有,她說的是錦州街的房子要給楊士民,錦州街土地、新生南路不動產及現金1,000萬則還是要給原告。」、「(問:

她有說她之前不是這樣決定,而是8 月2 日才更改上開決定嗎?)她沒有特別提到改決定的事,她只是很明確在8 月2日說錦州街的房子要給楊士民,錦州街土地、新生南路不動產及現金1,000萬則是要給原告。」、「(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周阿津之前曾經有要把錦州街的房子也給原告?)7月31日,因為原告下班有跟我講這件事,所以我知道。8月2 日之前我以為錦州街的房子也是要給原告,是8 月2 日當天我才知道是要改給楊士民。」、「(問:你知道後來原告取得周阿津贈與的不動產後,有再轉移轉出去的事嗎?)因為原告要籌稅金,所以有把新生南路的不動產再轉給楊士民兄弟姊妹,我不懂這方面要如何處理,所以有請原告去請教楊周美玉。」、「(問:當初要把錦州街不動產、新生南路不動產要給原告,是指用她當代表人再分出去給其他第二代,還是就只是要給原告?)就是要給原告。」、「(問:你知道原告把新生南路不動產轉出去給楊周美玉的小孩時,楊周美玉的小孩有無付錢?)有,因為要籌稅金,不然要怎麼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60頁),核與證人陳孟珠、楊士民、楊琇雅前開所為證言大致相合,周阿津原先雖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1,000萬元均贈與予原告,然於107年8月2日時稍微修改部分內容,即將附表二所示之錦州街房屋改贈與給楊士民,其餘則維持不變,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未於周阿津過世後,立即要求被告等履行贈與契約,

然主要係因先前原告與被告王炳松間尚有另案在臺北地院審理中,希望等待另案之判決結果後,再積極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且事實上,於另案之審理程序中,原告曾經表示:原告對於周阿津(及其繼承人)另享有現金1,000萬元及附表三所示錦州街土地之受贈權,故應先扣除上開部分周阿津之生前贈與標的,剩餘者始為周阿津之遺產等語,然經被告王炳松回應反對之意,主張原告不得於另案中(反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有另案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79、181、264頁),是而,原告只好先暫時認同周阿津所遺留者均為遺產性質,留待之後,再於本件請求周阿津之繼承人履行生前贈與原告之義務。被告王炳松徒以原告遲未請求為由,推論原告即未享有請求之權利等語,並無可採。

㈤另外,雖被告周楊美玉曾向被告王炳松寄發卷附被證六所示

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炳松參加親屬會議,以便處理遺贈問題,並選任遺囑執行人,且親屬會議107年10月26日之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周阿津生前立有遺囑,故選任楊琇雅為遺囑執行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親屬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如當事人對於字面文義解釋有所爭執者,於解釋時,應探求當初書立時之真意,並斟酌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而論,使當事人所欲達成之意思表示目的能夠達成,並且不違背本質,不得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承前所敘,周阿津於107年7月31日已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8月2日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為部分之修改,即將附表二所示錦州街之房屋改贈與予楊士民,其餘維持不變,且周阿津與原告、楊士民均再度達成贈與之合意,是至107年8月2日止,周阿津已就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1,000萬元,完成生前贈與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周阿津雖曾於104年間成立遺囑、並經公證,有認證書及遺囑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85頁),然應認其事後於107年間因其他之考量(如:手足之年事已高、均有疾病,改將財產留給手足之子女等),所為之生前贈與意思表示,效力已覆蓋、取代104年間之遺囑內容,屬周阿津之最新意思表示,堪以認定。參以被告楊州美玉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發卷附被證六存證信函予被告王炳松,真實之意思是要針對107年7月31日之贈與契約做處理,伊當時以為如果要選任遺囑執行人,一定要有一個遺囑在前面,伊不知道可以針對贈與契約選任遺囑執行人,才會那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核與證人楊琇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親屬會議處理的包括贈與契約之履行、骨灰、遺產稅申報,因為被告王炳松事後都不聯絡了,所以才會召開這個會議希望出面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證人林素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親屬會議是要選任一個處理贈與、遺產、骨灰問題的執行人,雖然會議紀錄上沒有這樣寫,但重點就是要選出一個人才能處理這些事,且當初並未被要求逐字記載,所以才會未記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0頁),均屬相符,益徵卷附被證六、七所示之存證信函、親屬會議紀錄上雖未載明處理周阿津生前贈與事宜,然實際上,確實具有處理其生前贈與事項之意思與必要,不得僅因被告楊周美玉不諳法律所為之通知,即逕就文字之表面而為意思之解釋至顯。再者,生前贈與係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屬債權契約,受贈人僅取得債權而非所有權,如贈與人未將贈與之物所有權移轉或交付予受贈人,贈與人之繼承人因繼承自負有移轉或交付之義務。而生前贈與與遺囑所為之遺贈並不相同,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故得為扣減之標的者,除遺贈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之指定及可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贈與及為第三人之無償死因處分亦得為之,生前贈與則不與焉。今周阿津與原告合意成立者既為生前贈與契約,周阿津最後去世前並未選擇以遺囑方式處分其財產,復經證人陳孟珠、楊琇雅證述:雖然曾告知周阿津用遺囑之方式處理比較省稅,但不知道為何周阿津最後未採遺囑方式處理財產,而以生前贈與方式為之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53、354、367頁),則當無所為違反特留分而應予扣減之問題。

㈥此外,周阿津將現金1,000萬元贈與原告之原因為何,證人陳

孟珠、楊士民、楊琇雅均證稱: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5、361、368-370頁),被告王炳松空言辯稱:係為配合贈與原告不動產,便利原告繳納贈與稅,始贈與現金予原告等語,缺乏依憑,尚難採認。周阿津既係除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外,另外贈與現金1,00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當得向周阿津之繼承人請求履行周阿津生前贈與標的之交付義務。況周阿津縱使贈與名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其亦未曾表示將來不再住在上揭不動產之內,有證人陳孟珠於另案所證:「她還是要住在那裡,她只是說她要過戶給別人,但她還是要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證人楊琇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她沒有說她不住自己的房子,...就算爸媽贈與給小孩,小孩不可能就把爸媽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可佐,是亦要難以周阿津將來恐無住處、不合常理為由,遽推定周阿津應無贈與名下不動產之真意,被告王炳松該部分所為之答辯乃無可採。

㈦被告王炳松雖以周阿津之前開生前贈與恐需負擔龐大之贈與

稅,影響其生計為由,主張民法第418條之窮困抗辯,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定,贈與稅之計算應依照土地公告現值價格為標準,被告王炳松所辯稱之贈與稅數額,其計算基準是否均有憑據,非無疑義;且贈與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成為繼承之標的,一旦贈與人生前並未為任何撤銷之行為時,其繼承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本件贈與人周阿津生前既從未有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則被告王炳松於周阿津過世後,並無權代理周阿津為撤銷贈與之行為;況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必須贈與人於贈與契約做成後,經濟情況有所變更,致對其生計產生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始得主張,今周阿津生前簽訂107年7月31日系爭贈與契約、107年8月2日之新贈與契約後,難認經濟情況有何變更而致影響其生計重大之程度,蓋周阿津之娘家親人關係緊密,本得如昔互為照顧,周阿津並無子女需要扶養;當時之配偶即被告王炳松亦領有教職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且有4名成年子女得對其盡扶養之義務,實不需周阿津對其另為扶養,故被告以窮困抗辯為由,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無可採。

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對被告等之贈與契約履行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約定給付期限、約定利率之事證,是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等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等逾期仍不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即屬有據。

㈨末按再轉繼承者,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本身之

繼承人再為繼承而言。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所謂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再轉繼承乃基於民法第1147條規定所得推論出之當然結果。本件被告周麗玲係訴外人周阿賜之繼承人,周阿賜係周阿津之手足之一,周阿賜於周阿津107年8月3日過世後之110年5月1日死亡,而周阿賜之繼承人中即訴外人周蕭我、周志峰、周慧芳及周貞妙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6月11日以中院麟家惠110年度司繼字第1668號函准予備查,經另案認定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頁)。今原告起訴請求周阿津之繼承人履行交付贈與契約標的之義務,由於周阿津之繼承人周阿賜於周阿津過世後死亡,被告周麗玲為周阿賜之唯一繼承人,故被告周麗玲應為周阿津之再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周阿津之債務,亦負連帶責任,原告聲明中雖未特別註明被告周麗玲之再轉繼承人身分,而一律統稱被告等為周阿津之繼承人,然因依卷內資料及審理過程可知,原告起訴之意即為請求被告王炳松、周元德、楊周美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周麗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賜再轉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是本件爰依原告起訴實質之意旨,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炳松、周元德、楊周美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周麗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賜再轉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理。

六、原告、被告王炳松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就兩造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被告王炳松雖辯稱:原告應提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錄音資料等語,經查應屬誤會,蓋經比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40號之處分書所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欄所載內容,及原告所提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可知(見本院卷二第91、159頁),原告當時確實僅表示可以查詢「庭上錄音檔」等語,而非表示「楊琇雅對於簽約過程有進行錄音」一情;且楊琇雅於107年7月31日時係拍照不小心按到錄影鍵,始會於3秒後立即切換回拍照模式,有該3秒鐘之無聲影片及相同背景、人物、穿著、所在相對位置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卷二第233、234頁),被告王炳松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是實際並無被告王炳松所聲請之簽約時錄音檔案可以提供調查,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 576平方公尺 100分之4 2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 附屬建物 140.83平方公尺 23.91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二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 246.51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三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6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