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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徐德益

王閔正

陳稔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被 告 陳建華

盧玉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複 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中關於「新臺幣2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7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華、盧玉櫻就被告陳稔婷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新臺幣270萬元本息額數,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判決之理由亦記載原告此一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中關於「新臺幣270元」之記載顯有誤寫,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