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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華

盧玉櫻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徐德益

王閔正

陳稔婷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原審係判命其等與同為被告之陳稔婷應負連帶債務賠償責任,並就該連帶債務與陳稔婷、同為被告之徐德益、王閔正之連帶賠償債務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因上訴人尚未提出上訴理由,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稔婷、徐德益、王閔正,即應將陳稔婷、徐德益、王閔正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僅載明,其細繹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之判決內容後,認該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上訴人亦未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致本院無法向被上訴人送達文書,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595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補正後上訴狀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如上訴人其一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