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廖魏正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楊順芳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陳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華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華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490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其中共有部分停車位編號B2-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嗣後經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九)狀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屬減縮聲明之情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訴外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圓公司)分配
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186號建物)、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188號建物)及編號B1-11及B2-17兩個法定停車位(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並與總圓公司就上開建物成立借名契約。
㈡總圓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將186號建物出售予被告陳國華
,契約並載明186號建物不附停車位。之後,總圓公司將188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施昭榮,因施昭榮僅願買受一個停車位,故原告與被告陳國華就編號B2-17停車位(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下或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3年12月5日將系爭停車位登記於被告陳國華名下。
㈢詎料,原告約於本件起訴之半年前,經調閱建物登記謄本,
竟發現被告陳國華業已於107年6月將186號建物、其坐落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順芳,連同系爭停車位亦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移轉登記至被告楊順芳名下。原告向被告陳國華詢問上情,被告陳國華出示其與被告楊順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表示其與被告楊順芳間之買賣標的亦有言明不包括停車位,換言之,被告楊順芳對於自己對於「停車位編號B2-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並無所有權乙事,知之甚詳。
㈣原告於起訴前曾與被告二人協商,原告曾提議若被告楊順芳
有使用停車位之需求,可以適當價格讓售,若被告楊順芳無使用停車位之需求,即請其將「停車位編號B2-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然協商近半年未果,被告楊順芳最終表明希望夠透過訴訟解決此一紛爭,原告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前已口頭終止與告陳國華間系爭借名契約,為求周延,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陳國華間就編號B2-17停車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因被告陳國華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被告楊順芳,並且取得該
部分之價金,受有該停車位價金之利益,被告楊順芳則係受有無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被告二人均構成不當得利;因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陳國華間之借名契約,被告陳國華無法返還系爭停車位,被告陳國華至少負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順芳因其至少與被告陳國華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類推之借名契約,被告楊順芳無法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國華明知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借用其名義所登記,竟基於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停車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順芳,被告楊順芳既未買受系爭停車位、且明知其並無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卻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均構成對於原告權利或利益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陳國華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原告為186號、188號建物所有人等語,惟經查
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載明上開建物,係總圓公司所建,並於96年3月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登記為權利人(所有權人),於103年1月14日出賣予被告陳國華並經依法移轉登記完成,原告無故主張上開建物原為其所有,而係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向其所購買,未能提出證據,顯屬無據。
⒉系爭停車位並未經劃設以供使用,有「麗水微風車位停放明
細表」可證,且現場因面積狹小亦無從劃設系爭停車格。又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將186號建物出售予被告楊順芳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頁下方載明:「本買賣標的物無停車位」。且總圓公司與施昭榮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停車位建號:4901之原停車位編號B1-11及B2-17號車位…(賣方已將此面積及位置無償提供公設使用」等文字。以上均可證系爭停車位B2-17停車位並不存在。是以,被告陳國華抗辯系爭停車位不存在,借名登記標的自始客觀不能,借名登記契約應為無效;縱認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且生效,被告陳國華另抗辯系爭停車位已供公設使用且未經劃設而不存在,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致誤認系爭停車位存在,被告亦以民事答辯狀(二)撤銷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判決不利於被告,被告願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楊順芳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國華成立借名契約,其所指之借名契約之
債權關係為何?為何得以對抗物權登記效力?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為再借名契約云云,其所指之再借名契約,被告楊順芳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華未出售系爭停車位與被告楊順芳(陳國華與楊順芳買賣標的無停車位持分權),此與建物謄本之記載不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又原告關於與被告陳國華間之借名契約之陳述縱使為真,其
僅能向當時出賣方總圓公司或陳國華就債之關係主張權利,不得對抗土地法第43條物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被告楊順芳與陳國華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欄下勾選本買賣標的無停車位,及其他約定事項載明:四本建物謄本上標有車位,惟實際買賣標的並無停車位,買方確已知悉」云云,僅足以證明該記載系房屋「現況」無標示車位,出賣方陳國華不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被告楊順芳確實已買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停車位持分所有權,此由被告陳國華以LINE通知被告楊順芳內容略以:「楊兄,還是你開個價,我把那幾坪買回」等文字,均可證被告楊順芳確實已買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停車位持分所有權,不容原告再以任何債之事由主張擁有車位持分所有權。且被告陳國華與簽立上開契約時,並未提及或向被告楊順芳告知說移轉之持分有借名登記或保留買回來權利之說詞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基於論述需求略為調整文字):
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麗水微風大樓,其起
造人係訴外人總圓公司,該大樓於95年6月19日竣工,96年1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給96府都建使字第145號使用執照,並於96年3月2日就該大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該大樓之室內法定停車位數量為57輛。
㈡依前項臺中市政府核給96府都建使字第145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劃設有編號17之法定停車位。
㈢麗水微風大樓地下二樓目前並未實際劃設有編號B2-17之停車格。
㈣被告陳國華與訴外人楊碧玲、總圓公司於102年12月5日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由被告陳國華向楊碧玲買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及向總圓公司買受同段48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包含同段4901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所有權,並由被告陳國華於103年1月14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
㈤總圓公司與被告陳國華於103年12月3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為總圓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停車位編號:B2-17號停車位1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華,並於103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㈥訴外人施昭榮與楊碧玲、總圓公司於103年12月間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載明約定由施昭榮向楊碧玲、總圓公司買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及同段48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所有權,並就車位標示載明:「本停車位建號:4901,原停車位編號B1-11及B2-17車位,持分:各43/10000,一併移轉不計入總價內(賣方已將此面積及位置無償提供公設使用)」等語。
㈦被告陳國華與被告楊順芳於107年6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依契約書記載,由被告楊順芳向被告陳國華買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及同段48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包含同段4901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所有權,另依契約書第壹條一記載並勾選「本買賣標的物無停車位」等語,並由被告楊順芳於107年6月19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㈠原告主張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停車位編號:B2-17號停車位1位」與被告陳國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為真?㈡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陳國華於103年11月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總圓公司與被告陳國華於103年12月3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為總圓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停車位編號B2-17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華,並於103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一事,經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堪以認定為真。
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總圓公司開立證明書記載內容略以:186號
建物、188號建物及編號B1-11、B2-17停車位該公司固為原始登記名義人,惟在登記期間,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上開建物與停車位向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則就原告主張其就186號建物、188號建物及編號B1-11、B2-17停車位係與總圓公司成立借名契約一節,亦堪認為真。
⒊再查,據被告所自陳:原告於103年年底當時打電話跟我說他
是總圓公司的副總,原告說公司交屋時有漏劃一個停車位,原告希望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當時原告沒有說是代表或代理總圓公司來跟我洽談,我當時基於幫忙立場就答應了,約在103年11月間原告自己來我家,跟我索取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的資料。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來我家找我,拿新的所有權狀給我,跟我說後續由我自己跟社區管委會協調,看能否劃設新的車位,如果可以劃設,將由原告自行使用,我當時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依上開被告所自陳之內容,與前揭事實互核足認原告確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陳國華就系爭停車位借用被告陳國華名義為登記一事達成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及陳國華並均提出辦理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所須之相關所有權權狀、印鑑等資料,以辦理系爭停車位之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亦於同時期終止其與總圓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⒋被告陳國華雖抗辯:現場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被告二人間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記載「本買賣標的物無停車位」,總圓公司與施昭榮之買賣契約書上也記載賣方已將系爭停車位無償提供公設使用,而認為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自始客觀不存在,該契約無效云云。然查,依186號、188號建物所屬之大樓其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之96府都建始字第145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使用執照劃設有編號17之法定停車位(見不爭執事項(二)),被告陳國華亦於103年12月5日由總圓公司受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停車位編號B2-17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五)),均足認系爭停車位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客觀上確屬存在,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與被告陳國華自得以之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至於被告所辯僅涉及麗水微風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如何劃設使用之協調問題,以及總圓公司與施昭榮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提供公設使用之債之約定內容,均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停車位客觀上確屬存在,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上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另被告陳國華抗辯:縱認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且生效,但系爭
停車位已供公設使用且未經劃設而不存在,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致誤認系爭停車位存在,以民事答辯狀(二)撤銷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本院係認定原告及被告陳國華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系爭停車位事實上有無於現場劃設「停車格」、有無經提供作為公設使用等事均無關連,則縱然被告陳國華所辯停車位已供公設使用且未經劃設而不存在屬實,亦不能認為原告有何對被告陳國華行使詐術之情形,被告抗辯欲行使民法第92條撤銷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⒍基上,應認原告與被告陳國華於103年11月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華賠償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陳國華於107年6月間與被告楊順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由被告楊順芳向被告陳國華買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包含同段4901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並由被告楊順芳於107年6月19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七)),因被告楊順芳取得之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其中包含「停車位編號B2-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有186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以,足認被告陳國華確實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順芳。
⒋因原告與被告陳國華已於103年11月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被告陳國華並基此於103年12月5日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陳國華除得原告之同意外,自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停車位,惟被告陳國華竟於107年6月間與被告楊順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因此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楊順芳,當已構成處理借名契約事務有過失之情形,原告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法取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之損害,該損害金額自得以系爭停車位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為認定標準,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價值為1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國華應賠償130萬元,當有理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華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自被告陳國華處理借名契約事務有過失行為時發生,被告陳國華因此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為未定期限債務,自應自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生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國華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⒍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等規定
對被告陳國華為請求部分,因無法獲得較上開有利之判決結果,爰不予論斷說明。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順芳給付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其名下之不
動產,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陳國華縱未得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順芳,被告陳國華仍屬有權處分行為,被告楊順芳並確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至少成立類推適用借名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順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與被告楊順芳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順芳應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順芳於三方協商,經原告表明請求返還系爭
停車位時即已無保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正當權源,且被告楊順芳明知自己並無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卻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取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而「非」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受有侵害,且系爭停車位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至今原告均非登記所有權人,則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有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已然無據。至於就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而言,須被告楊順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方能成立該侵權責任,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楊順芳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況且依於證人即經手辦理被告二人不動產交易之仲介人員謝玲美證稱:其在107年辦理買賣當時,陳國華並未提到借名登記4個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認被告陳國華並未於與被告楊順芳為買賣過程,向被告楊順芳表示系爭停車位係由原告借用被告陳國華名義為登記乙情,則被告楊順芳當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陳國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既被告楊順芳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陳國華間有何借名登記情形,自難認被告楊順芳基於與被告陳國華間之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楊順芳負損害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楊順芳受有無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依
第179條請求被告楊順芳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楊順芳為有權取得系爭停車位,已認定如上,且被告楊順芳係因被告陳國華之處分行為始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則原告倘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順芳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應主張並舉證被告楊順芳有何不法侵害應歸屬於原告權益之行為,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被告楊順芳有侵害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順芳給付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國華給付130萬元及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楊順芳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爰不予以逐一論列。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國華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