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 告 林鈴芳
羅東霖孫惠華林家鋒劉恒義劉喜豐劉守恭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林銀印(即劉文達承受訴訟人)
劉正平(即劉文達承受訴訟人)
劉受全(即劉文達承受訴訟人)
劉益成(即劉文達承受訴訟人)
劉鴻慶(即劉文三承受訴訟人)
劉袁韶(即劉文三承受訴訟人)
劉鴻興(即劉文三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 告 李柏卲
李雨璇(原名李亞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劉文三、劉文達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14年6月15日死亡,劉文三之繼承人為劉鴻慶、劉袁韶、劉鴻興(下稱劉鴻慶等3人),劉文達之繼承人為林銀印、劉正平、劉受全、劉益成(下稱林銀印等4人),其等均已於11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並繼受原當事人之地位續行訴訟程序。然原告卻於本院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劉鴻慶等3人及林銀印等4人為原告,除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外,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