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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上 訴 人 李柏卲

李雨璇被 上訴人 林鈴芳

羅東霖孫惠華林家鋒劉恒義劉喜豐劉守恭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林銀印(即劉文達承受訴訟人)

劉正平(即劉文達承受訴訟人)

劉受全(即劉文達承受訴訟人)

劉益成(即劉文達承受訴訟人)

劉鴻慶(即劉文三承受訴訟人)

劉袁韶(即劉文三承受訴訟人)

劉鴻興(即劉文三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0萬0,424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454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則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經變更及追加後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1.就聲明第1項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不成立,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被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2.就聲明第2項至第9項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110年10月29日第33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就「有關審議本重劃區抵費地出售」之決議無效;系爭重劃會與上訴人李雨璇、李伯卲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李雨璇、李伯卲與上訴人李金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李金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李雨璇、李伯卲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核定之。而被上訴人林鈴芳所有之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99萬8,816元;被上訴人孫惠華、林家鋒所有之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210萬1,608元,其餘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部分則均無差額,有系爭重劃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萬0,424元(計算式:99萬8,816元+210萬1,608元)。

3.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系爭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萬0,424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789元,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454元。

(二)另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被上訴人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核定之,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10萬0,4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6,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並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45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一:

變更及追加後聲明 1.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2.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0年10月29日第33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就「有關審議本重劃區抵費地出售」之決議無效。 3.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李雨璇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1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4.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李柏卲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1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5.確認李雨璇與李金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11年3月31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6.確認李柏卲與李金安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1年3月31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7.李金安應將前2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8.李雨璇應將第3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管理。 9.李柏卲應將第4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管理。附表二:

編號 地 號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全部 2 000地號 全部 3 000地號 2分之1 4 000地號 2分之1 5 000地號 2分之1附表三:

編號 地 號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2分之1 2 000地號 2分之1 3 000地號 2分之1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