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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昊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幕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參加訴訟人 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前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於民國111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有被告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頁),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撤銷本次股東會決議末日111年5月31日,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符合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不變期間。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非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若如本件先位聲明主張係屬不成立,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之董事所推選之董事長自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起訴時之公司登記記載為陳文熙,故本件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文熙。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非屬不成立而為得撤銷,則本件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已成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院撤銷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非為無效,故本件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後之法定代理人陳美玲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玲則抗辯被告之董事既於111年5月1日改選,並於同日改選陳美玲為董事長,併經陳美玲承諾就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雖非不成立(另詳後述),惟陳文熙於本件審理中均有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參與訴訟,本判決當事人欄就被告部分爰併載前法定代理人陳文熙,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1800股,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訴外人陳思翰、許陳淑華二人自認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以渠二人持有被告逾50%之股份,自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11年4月20日行文通知被告公司各股東,定於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原告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後,隨即於111年4月25日函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行召集之股東持股股數不符法定要件,表明召集程序不合法。然陳思翰、許陳淑華仍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做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選出非被告股東之陳美玲、陳思翰擔任董事及林大偉擔任監察人。然陳思翰、許陳淑華二人自行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合法:

1、陳思翰於111年4月20日共同具名繕發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時,未持有被告任何股份,並非被告之股東。而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2000股,故以許陳淑華持有之股份5376股計算,未逾被告公司股份50%(須達6000股),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依111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載,出席股東僅陳思翰、許陳淑華二人,出席股數計為6816股,然陳思翰非被告公司股東,出席股東及股數僅能以許陳淑華之持股計算,不論許陳淑華之持股係以109年6月16日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之5616股或110年1月27日股東名冊記載之5376股計算,均未超過被告總股數之一半,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持有總股數並未過半數,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不能作成股東會決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之決議,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2、許陳淑華雖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計5376股,然據原隱名股東林大偉於先前股東會中自承伊係因積欠許陳淑華之配偶許弘明鉅款,始將伊可控之股份移轉至許弘明指定之許陳淑華名下,做為債務之擔保。許陳淑華持有被告之股份,既僅係受林大偉委任代為持有,供作許弘明債權擔保,許陳淑華即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許陳淑華自行行使股東權利,聯名通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亦非合法。

3、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均停止之。」之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應於15日前通知。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係於111年4月20日發文,所載明停止股票過戶之期間卻自11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止,不符被告公司章程應於股東臨時開會前15日通知之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顯非適法。

(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許陳淑華縱依被告110年1月27日之股東名冊計載,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376股計44.8%,然陳美玲、陳思翰並未持有被告任何股份,被告之盈虧與陳美玲、陳思翰無任何利害關係,竟佔三席董事中之二席,被告公司形同由無實質投資之人操控公司營運大權,嚴重危害實質出資股東之權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系爭決議,進而推選非股東之陳美玲出任被告董事長,行使董事長職權,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原告先位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三)若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因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不足,違反法令規定,原告本於被告公司實質股東地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前法定代理人陳文熙部分:陳思翰之股權已於110年1月15日轉讓歸還予佑瑞公司,並於110年1月27日做成股東名簿,陳思翰於111年間已非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所做成之決議均不合法,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應為陳文熙。

(二)法定代理人陳美玲部分:

1、陳思翰、許陳淑華均為被告之股東。且陳思翰係依被告與許弘明間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取得訴外人佑瑞公司所持有之被告10%股份計1200股,其股權數迄未變動,迄仍為被告之股東。

2、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文熙雖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主張陳思翰已同意轉讓股權給佑瑞公司云云。然該同意書並非陳思翰親自簽名,除不足以證明陳思翰之股權已經移轉予佑瑞公司外,更證明陳文熙不惜臨訟恣意擅改不實之「股東名簿」。陳思翰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為持有被告10%股權之股東。

3、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陳思翰、許陳淑華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200股、5616股,陳思翰並親自出席、許陳淑華則委託許弘明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已達6816股,符合公司法第174條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所做成之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4、被告之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之用語,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文義相同,均屬有關「股票停止過戶期間」之規定,與公司法第172條召開股東會前應於幾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之規定無涉。原告將「股權停止過戶期間」與「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期間」混淆,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期間,誤認係違反公司章程第8條停止過戶期間,顯非可採。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本件陳思翰、許陳淑華於111年4月20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定於111年5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符合前揭規定。

5、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之系爭決議不成立,而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陳美玲、林大偉與被告間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行使股東權之私法上地位受到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先位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定。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之股份1800股,陳思翰、許陳淑華以渠二人持有被告公司逾50%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11年4月20日行文通知被告公司各股東,定於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於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後,於111年4月25日函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行召集之股東持股股數不符法定要件,表明召集程序不合法。陳思翰、許陳淑華仍於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做成系爭決議,選出陳美玲、陳思翰擔任董事及林大偉擔任監察人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1月27日、109年6月16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57-63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119-1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1條定有明文。查:

1、陳思翰自109年5月27日起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1200股:

(1)佑瑞公司確有於109年5月27日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10%股權即1200股轉讓予陳思翰,並約明嗣後所有股權均由受讓人陳思翰行使,業據證人陳亮婷證稱:佑瑞公司曾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就是只有10%即1200股。伊有參與佑瑞公司將其名下10%被告公司股份(即1200股)移轉登記至陳思翰名下之事,當初係伊代表佑瑞公司與陳思翰於109年5月2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將佑瑞公司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陳思翰。本院卷一第299-301頁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即係伊所稱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佑瑞公司有依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爭1200股股份,辦理變更手續,才會有本院卷一第139、141頁之股份轉讓證明書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41頁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記載係因6000萬元之買賣而移轉登記予陳思翰是正確的。佑瑞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109年5月27日簽股權買賣契約時就蓋了,且因將兩份文件拿到被告公司,以將系爭10%股份移轉給陳思翰的變更股權登記時間不確定,所以該契約先不壓日期。實際上確有系爭股份之買賣。109年5月27日簽股權買賣契約當時,買方代表王源松並有先給伊一張支票,買方已給付之金額是2210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支付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期款,另1210萬元是被告公司要還佑瑞公司還是伊個人的支票借款。就股權買賣而言,買方只有支付1000萬元予佑瑞公司,尚欠5000萬元價金未給付。佑瑞公司有於109年9、10月間,依買股權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要求買方全數返還系爭1200股股份,當時是口頭經由王成鍾透過王源松向陳思翰要求返還。伊未曾見過本院卷一第133-135頁之借款契約書,佑瑞公司與該借款無關,伊不知為何上開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凱萊鑫公司」應將「佑瑞公司所持有」之10%凱萊鑫公司之股權移轉至陳思翰名下,作為擔保品。佑瑞公司沒有同意上開擔保之約定。伊不知109年10月6日被告公司有無因買方陳思翰未給付第二期款2500萬元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佑瑞公司並未參加該次會議。本院卷一第51-52頁之會議紀錄第3點之款項,應該返還給佑瑞公司而非佑瑞公司之負責人蔡秋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8頁),核與陳文熙陳稱:被告於109年5月22日有向許弘明借3000萬元,本院卷一第135頁其上伊的簽名是伊所為,但實際借到金額只有1210萬元。本院卷一第137頁支票之票面金額是2210萬元,這2210萬元,其中1210萬元是被告借的錢,其他的錢是陳思翰用以支付股權買賣之第一期款1000萬元。該張支票是佑瑞公司兌現的,但因佑瑞公司手上有一張1210萬元的退股支票,這2210萬元雖然是給佑瑞公司,但許弘明有從佑瑞公司拿回一張1210萬元,對被告而言,這張支票只有給付1210萬元票款。佑瑞公司將系爭10%即1200股股份轉讓予陳思翰,係因6000萬元之買賣。本院卷一第141頁股份轉讓同意書記載係因6000萬元之買賣而移轉登記予陳思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331頁)相符,復有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轉讓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參之,被告公司109年6月16日之股東名簿記載陳思翰、許陳淑華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1200股、5616股;被告公司110年1月27日之股東名簿亦記載許陳淑華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5376股,有上開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45頁),另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召開之109年股東臨時會,亦有通知陳思翰及許陳淑華,有會議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原告及陳文熙亦不爭執被告109年6月16日之股東名簿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足見佑瑞公司與陳思翰間,確有佑瑞公司將其持有之1200股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陳思翰之意思合致無疑。原告主張佑瑞公司與陳思翰間並未達成祐瑞公司將其持有之1200股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與陳思翰之意思合致云云,尚難採取。

(2)證人陳思翰、許弘明雖證稱:陳思翰係因3000萬元之借款關係,而取得被告公司之1200股股份云云。惟陳思翰可謂係許弘明找來之人頭,本院卷一第299-301頁之股權買賣契約確係陳思翰所簽訂之事實,業據陳思翰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而陳思翰、許弘明就系爭股權買賣,並未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分期款5000萬元予佑瑞公司,則陳思翰、許弘明因此不願承認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1200股股份,即在常情之內。況陳思翰如係因借款關係而取得佑瑞公司之1200股股份,何以陳美玲所提出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竟僅許弘明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未將佑瑞公司列為契約當事人,亦未經佑瑞公司簽章。其等又何須再另與佑瑞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連帶保證人王源松(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又何須簽發面額均為2500萬元之本票2張(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予佑瑞公司,益見證人陳思翰、許弘明證稱:陳思翰係因3000萬元之借款關係,而取得被告公司之1200股股份云云,顯悖常情,尚難採取。

2、陳思翰並未於000年0月間將取得之上開1200股股份移轉予佑瑞公司:

陳文熙雖稱:110年1月27日股東名簿是伊於110年1月27日製作。陳思翰於109年6月16日向佑瑞公司買股份,所以先登記給陳思翰。後來陳思翰沒有付股款給佑瑞公司,經000年00月間股東會決議有通知陳思翰要繳尾款給佑瑞公司,後來伊有寄存證信函給陳思翰。伊與佑瑞公司沒有關係,但佑瑞公司負責人蔡秋雄的太太陳亮婷有口頭要求將陳思翰之股份登記回佑瑞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第289-291頁),並提出109年1月26日股權證明書、本票影本、未記載月日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01頁)。又證人陳亮婷雖證稱:本院卷一第295頁之2張本票,係簽股份買賣契約書時,為了確保後面兩期款項之支付而開給佑瑞公司做擔保的本票,因當時發票人陳和錦不在場,故由王源松代陳和錦簽這2張本票。嗣因買方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陳文熙於110年1月27日後某日將被告公司110年1月27日股東名簿交予伊,其上登載被告公司股份1200股於110年1月27日登記回來給佑瑞公司,所以於110年4月29日讓王源松取回上開2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然查:

(1)證人陳亮婷證稱:本院卷一第297頁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面陳思翰之簽名(2處),看起來是伊的字,當初簽6000萬元買賣股份轉讓同意書時,為了確保買方給付期款,買方如不付尾款,要把股權轉讓回來給佑瑞公司,因日後可能會用到,所以就預擬了這份股份轉讓同意書。上面打字之王源松劃掉,手寫改成陳思翰,可能是伊所為,因為預擬股份轉讓同意書時,本來是王源松要當當事人,伊到現場才知道變成陳思翰、陳和錦,所以伊現場把打字的王源松名字劃掉,改成陳思翰,但是當時並沒有蓋指印,也沒有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這份文件只是預備,不見得會用上,伊不知該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之指印3處,係何人所為。該份股份轉讓同意書後來是王源松拿走,伊不知該股份轉讓同意書為何記載年份為109年,未載月日。伊應該是有本件訴訟後,才有看過已蓋上指印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因為陳文熙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都會傳資料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第81-82頁)。陳文熙亦陳稱:本院卷一第297頁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係王源松交予伊的,伊不知其上指印係何人所為,伊拿到原本時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而本院卷一第297頁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係屬偽造,其上陳思翰之簽名及指印均非陳思翰所為。佑瑞公司移轉1200股股份予陳思翰後,佑瑞公司並未依股權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要求陳思翰全數返還、移轉系爭1200股股份予佑瑞公司,陳思翰亦未與佑瑞公司達成要再將股份移轉回去之意思合致等節,業據證人陳思翰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35-336頁、第340、341頁)。是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自不足以證明陳思翰有同意將系爭1200股股份移轉予佑瑞公司。

(2)日期記載109年1月26日之股權證明書係被告陳文熙所製作,業據陳文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而該股權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竟早於陳文熙所稱陳思翰於109年6月16日向佑瑞公司購買股份之日期,已值存疑。至陳文熙雖另稱:其上109年之記載應係其誤載,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月26日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該股權證明書既係陳文熙單方製作,自不足以證明陳思翰有同意將被告之1200股股份轉讓予佑瑞公司。又上開本票影本、未記載月日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陳思翰未依其與瑞佑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尾款予佑瑞公司,亦不足以證明陳思翰有同意將被告之1200股股份轉讓予佑瑞公司。而陳思翰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佑瑞公司,然上開已移轉予陳思翰之1200股被告公司股份,並不當然即移轉回歸佑瑞公司所有,自難因此而認陳思翰自110年1月27日起即未再持有被告公司之1200股股份。

3、許陳淑華得行使股東權利:按依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3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不論係依110年1月27日或109年6月16日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之記載,許陳淑華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數至少有5376股,原告提出之被告109年10月6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並未記載許陳淑華有何不能行股東權利情事,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許陳淑華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自難採取。

4、基上,陳思翰及許陳淑華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日,合計持有之股數至少計為6576股(1200+5376=6576股),已逾被告公司發行股份1萬2000股之半數,即堪認定。

(五)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均停止之。」之規定,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2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之用語相同,是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原告主張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云云,尚非可採。

(六)按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陳思翰、許陳淑華係於111年4月20日即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付郵寄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紀要、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3-221頁),算至111年5月1開會日之前一日,其間共有10日,自已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陳思翰親自出席、許陳淑華委任其配偶許弘明出席,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到席、列席簽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而陳思翰及許陳淑華於111年5月1日,合計持有之股數至少計為6576股(1200+5376=6576股),已逾被告公司發行股份1萬2000股之半數,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陳思翰及許陳淑華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日,合計持有之股數至少計為6576股(1200+5376=6576股),既逾被告公司發行股份1萬2000股之半數,則陳思翰及許陳淑華於111年4月20日以渠二人持有被告公司逾50%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11年4月20日行文通知被告之股東,定於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嗣陳思翰親自、許陳淑華委任許弘明於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做成系爭決議,選出陳美玲、陳思翰擔任董事及林大偉擔任監察人,即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無效或不成立事由,亦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得撤銷事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