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楊金蘭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複 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被 告 周聰明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告 周東榮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東榮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㈠第9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周東榮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㈡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聰明及訴外人瑞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韋公司)前分別積欠原告票款80萬元本息、160萬元本息未清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99、100號判決確定。周聰明為瑞韋公司之唯一實質負責人,惟瑞韋公司已因周聰明經營不善而解散,則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周聰明仍應就瑞韋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詎周聰明明知其與瑞韋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尚未清償,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109年9月28日與周東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周聰明出售系爭土地予周東榮,並於109年10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規避債務,致原告無法受償,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周聰明移轉系爭土地予周東榮之物權行為,均已損害原告對周聰明、瑞韋公司之債權,且周東榮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已知有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周東榮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周東榮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周聰明部分:原告於110年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間有買賣系爭

土地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惟周聰明與瑞韋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主體,周聰明並無利用瑞韋公司法人格規避債務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且原告對周聰明、瑞韋公司之債權均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成立,原告復未舉證周聰明因系爭土地之買賣陷於無資力,故被告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此外,原告於起訴後委由自稱「楊呈裕」之男子至被告住處宣稱「如不照原告方式處理爭議,將令被告流離失所」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足見原告之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欠缺事實及法律上依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東榮部分:原告於110年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間有買賣系爭

土地之情事,則原告遲至111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又周聰明、瑞韋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係在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判決確定,周東榮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悉周聰明之財務狀況,亦不知悉原告對周聰明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周東榮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前分別訴請周聰明、瑞韋公司給付票款80萬元本

息、160萬元本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99、100號判決確定,及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周聰明出售系爭土地予周東榮,嗣周聰明已於109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東榮,原告並對周聰明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3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受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110年度簡字第99、100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43、79、123至134、193至20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周東榮後之110

年8月23日,曾委由訴外人丞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8月8日資交加字第110000984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原告對周聰明提起毀損債權告訴狀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3號卷第15、43頁)。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於110年1月間

知悉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實等語。惟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為:「(問:周聰明有何毀損債權之行為?)只知道有一個大里區大里街5巷2號房地可能是在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轉售給仲介」、「(問:你是何時知悉周聰明有轉售給仲介?)110年1月,我從其他債權人口中聽到,周聰明有很多債權人,我和其他債權人討論怎麼追討債務時聽到廖素敏的先生說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3號卷第140頁反面),由原告前開陳述,僅得推知原告於110年1月間已知悉周聰明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之事實,尚無從推知原告知悉被告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固另抗辯原告前於110年4月29日對周聰明聲請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逕行記載「周聰明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文字,足見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前已知悉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然原告自109年10月15日至111年4月29日間並無調取被告財產清冊之紀錄,且於110年8月23日前,原告亦無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2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112012430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4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10008388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核發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8月8日資交加字第110000984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73頁),則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前,是否已知悉原告之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已屬有疑,是縱使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對周聰明聲請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記載「周聰明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文字,亦不足以推認原告知悉被告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外,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有償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收狀章戳日期),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除應就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即致其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客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外,並應就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債權人權利(即債務人之詐害意思)、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權利(即受益人之詐害意思)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⒈原告前訴請周聰明給付票款80萬元本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

10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周聰明迄未清償前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周聰明有8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次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周聰明為瑞韋公司唯一實質負責人,就瑞韋公司積欠原告之160萬元本息債務亦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查,瑞韋公司之股東除周聰明外,尚有周全福、周東榮、周麗芳等3人,有瑞韋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頁),故周聰明是否為瑞韋公司之唯一實質負責人,已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周聰明有何濫用瑞韋公司法人地位之具體行為或情事,是本件應無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周聰明應就瑞韋公司積欠原告之160萬元本息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尚無足採。

⒉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

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109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周聰明出售系爭土地予周東榮,嗣周東榮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37萬元予周聰明,有周聰明提出之系爭契約、存摺名細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07、309至311頁)。是周聰明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東榮,固為減少財產之行為,然周聰明於減少財產之同時,既亦取得周東榮支付買賣對價之價金,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害及原告對周聰明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洵難採取。

⒊原告雖另主張周東榮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有償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原告前對周聰明訴請給付票款,雖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判決命周聰明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確定,惟被告早於前開判決前之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5日即已分別簽訂系爭契約、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周東榮簽訂系爭契約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確知周聰明有積欠原告債務,已有疑義。又被告雖為兄弟關係,惟並未同居一所,故非必然熟知彼此財務狀況,是本件亦難逕予推認周東榮自周聰明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知悉原告對周聰明有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東榮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主觀上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即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周聰明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有償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未證明被告為前開有償行為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周東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109年10月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周東榮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