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蔡榮爵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欣被 告 徐德益

王閔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原告之女蔡○軒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8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戊○○、丁○○、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撤回乙○○、甲○○、丙○○之請求,依上揭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辯論終結前即110年5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戊○○、丁○○賠償其損害,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而原告又於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辯論終結前即110年7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丙○○、甲○○賠償其損害,再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前來(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經核兩案被告雖不相同,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案件與本件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戊○○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105年間僱用丁○○為其工

作,又於106年初認識當時年僅15歲之乙○○(90年10月生,犯罪時未滿18歲,於106年11月3日與戊○○結婚),丁○○則於該時期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被害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戊○○因而邀約被害人在其手下做事,丁○○、被害人即同住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戶籍地(以下簡稱戊○○之戶籍地),戊○○則與當時交往中之乙○○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交流道附近之租屋處。被害人與丁○○同住後,知悉戊○○會指派丁○○從事不法犯行,時常阻止丁○○參與,引發戊○○不滿;乙○○亦與被害人相處不睦。而丁○○於與被害人交往期間,發覺被害人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復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於106年4月底,欲與被害人分手,故向戊○○表示將送被害人返家。惟戊○○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7年9月19日期滿),且交往之對象乙○○年僅15歲,於106年3月7日業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被害人亦知悉上情,倘任由被害人離去,恐遭被害人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戊○○之假釋;又戊○○於該期間,受他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蘭鎮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等事宜,其與乙○○、丁○○將應交付予委託人之300萬餘元花用殆盡,經委託人一再催討,無資力返還,戊○○、乙○○、丁○○為躲避責任,且3人與被害人間因上開原因嫌隙日增,竟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以便向委託人推諉稱因被害人捲款潛逃,致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並藉機向被害人之家人索討金錢。

㈡被告與乙○○殺害被害人並棄屍之經過:

⒈戊○○因乙○○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免遭查獲,擬遷移至新竹

居住,由戊○○、丁○○於106年5月5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勝忠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後,戊○○、乙○○、丁○○及被害人隨即搬入該址居住。於入住後之106年5月13日至106年5月25日間之某日,戊○○、乙○○、丁○○決意執行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計畫。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3人與被害人先在1樓客廳飲酒,由戊○○假藉神明起乩,指責被害人不知檢討,並一直要被害人喝酒,嗣被害人因不勝酒力返回2樓房間休息,丁○○、戊○○、乙○○亦尾隨上樓,由丁○○先敲門引誘被害人開門後,丁○○一入內即將被害人推往牆壁處壓制,戊○○則以一隻手放入被害人之嘴巴內,防止其喊叫,另一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嗣被害人暈坐在床頭,戊○○、丁○○壓制住被害人之手、腳,由乙○○持事先準備之鐵鎚重擊被害人之頭部4、5下,丁○○亦接手持鐵鎚捶打被害人頭部數次,致被害人昏厥在床上;戊○○再以事前準備之剪刀剪破被害人之衣服後,持剪刀刺向被害人之胸口,並旋轉攪動剪刀,見被害人無動靜後,復將被害人移至地板,另以菜刀反覆割劃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戊○○、乙○○、丁○○確認被害人身亡後,由乙○○拿抹布交由戊○○、丁○○擦拭地板、床上之血跡,戊○○再以浴巾蓋住被害人之頭部,以麻繩綁住被害人之手、腳,復以浴巾包裹被害人之屍體,將屍體置放在該房間內。

⒉數日後,戊○○、乙○○、丁○○3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3人先外出購買橘色大型塑膠桶、黑色塑膠袋後,再合力將被害人之屍體以塑膠袋包裹並裝進該大型塑膠桶內,搬至戊○○之自小客車上,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丁○○及上開裝有屍體之塑膠桶前往彰化。抵達後,丁○○再另租用小貨車,駕車跟隨戊○○之車輛,前往丁○○位在彰化縣大城鄉之戶籍地旁農地,由戊○○鏟土填入該塑膠桶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塑膠桶棄置在小貨車上,小貨車則停放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附近路邊。數日後,戊○○、乙○○、丁○○再自新竹前往彰化,將上開塑膠桶搬移至丁○○家所有之農地,並由乙○○在桶外寫上有毒勿碰之標語而棄置在該處。又隔數日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戊○○、乙○○、丁○○恐事跡敗露,始又將該裝有被害人屍體之塑膠桶載往戊○○之戶籍地內藏放。嗣因該橘色塑膠桶散發臭味,戊○○、乙○○、丁○○則在桶內倒入泥土後,由乙○○加入漂白水、鹽酸,欲加速腐蝕屍體,並噴灑芳香劑以掩蓋臭味;之後又因該塑膠桶過大且有破洞,戊○○、乙○○、丁○○另行準備藍色塑膠桶,將被害人之屍體搬移至藍色塑膠桶內,再以膠帶封住桶蓋,放置在戊○○之戶籍地。期間於108年5月間,戊○○命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承倫、趙子真、宋文達等人將該裝有被害人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往不知情之訴外人張集喬所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養狗場藏放,嗣經張集喬聽丁○○提及該桶內裝有屍體,即通知戊○○將該塑膠桶載離,戊○○復將該裝有被害人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回,套以黑色大塑膠袋,塑膠袋外並以膠帶纏繞,放置在戊○○之戶籍地鐵捲門內側藏放,迄109年11月18日16時5分為警在戊○○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被害人屍體之藍色桶子。

㈢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僅因個人私慾,殘忍殺害被害人,致原告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復參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重大,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有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20萬元,因本件原告僅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扣除該部分之補償;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實屬過高。

㈡原告自103年間起即未與被害人同住,嗣於104年12月10日與

訴外人即被害人之母林育伶離婚,雙方協議共同行使負擔被害人之親權,則原告自應善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照料義務,不應任由未成年子女離家不歸,脫逸其親權監督範圍之外,從而,被害人於106年5月13日逃家失聯後,原告知悉後未為積極協尋,足徵原告就其保護教養難謂不具過失之責,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未履行與本案侵權事故之發生,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㈡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前揭殺害被害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被告涉犯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77號、第35034號、第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認定被告均共同犯殺人罪,就戊○○部分,判處死刑;就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729卷第13至126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基此,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倘非被告之

不法行為,即不致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005卷第125頁),而被害人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喪女之痛,精神上自蒙受相當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限閱卷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及原告喪失親人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140萬元,方為相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另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20萬元,其中慰撫金部分為20萬元,已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2、33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入戶通知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求償字第3號卷宗,本院111訴1005卷第177頁),則經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後,尚得請求之金額關於慰撫金部分,為12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20萬元=120萬元),則原告於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原告對於被害人遭被告殺害之結果,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其中分別,概以損害與債務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就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加以判斷。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所受上開死亡之損害結果係因被告與乙○○主動

策畫殺害被害人所致,縱使被害人有逃家並脫離原告保護之情形,然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逃家之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被他人殺害之結果,則被害人逃家乙節與其遭被告殺害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認係上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亦未證明原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8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附表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送達證書頁數 1 戊○○ 110年5月13日 本院110附民481卷第15頁 2 丁○○ 110年5月13日 本院110附民481卷第17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