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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蔣鶯馨

張毓凌張文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蔣鶯馨、張文薰及張毓凌等三人(下合稱原告)均為被告

之股東,其持股數分別為3,342,860股、1,974,140股及2,011,280股,持股比例分別占被告已發行股數26,000,000股之1

2.857%、7.593%及7.736%。被告之董事長原為原告蔣鶯馨,但被告之監察人於民國111年4月3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進行全體董事之改選,會中選出原告張文薰以及王全中、蔣英敏等三人為被告之新任董事,三名董事並於會後召開董事會選任王全中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㈡而原告於111年4月間收受王全中代表被告董事會所寄發之111

年4月23日等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該次開會通知書有「確認本公司連續三個月以上已發行總數過半數股份股東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情形)案及解任本公司董事案」、「確認本公司連續三個月以上已發行總數過半數股份股東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及補選本公司董事案」等相關之記載,赫然發現被告之部分股東竟於未通知原告等股東之情形下即自行召集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雖曾向被告要求提供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以確認該次股東會是否有召開及決議內容之適法性,但遭被告公司拒絕。

㈢原告身為被告之股東,卻從未收受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

,可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通知全部股東。且,系爭股東會中其中一項議案為解任於111年4月3日甫新選任之董事即原告張文薰,被告部分股東竟於原告張文薰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之隔日即111年4月4日即召集系爭股東會意圖解任原告張文薰之董事職務,於短短不到一天的時間,召集人如何能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由上可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既未通知被告之全部股東,且亦未於召集前10日進行通知,其召集程序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原告謹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確保股東之權益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自承原告蔣鶯馨前為被告之董事長,依公司

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原告蔣鶯馨於解任後即有交接、交代、移交及返還被告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冊)等公司法規定資料予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王全中之義務;原告蔣鶯馨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備置及經被告代表人或有權人簽章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冊)原本,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影本形式上真正,是原告等人以被告股東起訴主張撤銷尚難認合法。

㈡依公司治理及監督基本原理及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及過半數股東得以隨時行使監督、彈劾、解任等權力為公司為緊急必要處理,以發揮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過半數股東監督或排除公司違法董事繼續違法之權力與功能,是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過半數股東有隨時行使監督、彈劾、解任公司違法董事之權,上開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73條之1及第220條於必要或隨時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規定於必要或隨時之股東臨時會召集,自不應受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限制。本件乃被告監察人及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等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為監督、糾彈被告公司違法失職董事原告張文薰而緊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股東決議解任違法董事原告張文薰,具有緊急隨時召集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分析,自不能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情形同視相比。

㈢又被告解任違法失職董事即原告張文薰之股東會決議,歷經

被告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股東,分別於111年4月23日、6月5日、7月2日及8月6日等多次股東臨時會舉手表決,均經被告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一致決議通過,多次確認解任原告張文薰董事職務、解任原告張文薰董事職務,而上開多次股東臨時會均已合法通知原告等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即受法院形成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請鈞院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規定,駁回原告請求,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為

「決議解任本公司張文薰(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情形)案」、「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等決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堪信為真。

㈡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

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分別於111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8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均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分別作成如:1.確認被告111年4月4日及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張文薰案、2.解認被告董事張文薰案、3.確認被告111年4月4日及23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林岱宗及補選被告董事案、4.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被告董事案(選任結果為林岱宗擔任新任董事)等議案,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又被告自111年4月4日起至今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之決議,僅有原告針對111年4月4日、「111年4月23日、24日」及111年10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其餘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或常會決議並未經原告或其他股東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另案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6、326頁),堪認為真,是以既上開被告之111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8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經撤銷,除均獨立發生解任董事張文薰及補選董事林岱宗之決議效力外,亦發生確認、追認被告於111年4月4日所做成議案之效力,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無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