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蔡國勇
洪國禎被 告 何天瀚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蔡國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國勇所有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
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對原告蔡國勇供擔保後,准予對原告蔡國勇所有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明知其本案請求即主張因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另案)乙節顯無理由,竟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蔡國勇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款80萬689 元(下稱系爭存款)、原告蔡國勇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589 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致原告蔡國勇受有492 萬2003元之損害,後果系爭另案請求經駁回確定,是原告蔡國勇受有492 萬2003元之損害,惟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僅先請求140萬元;又原告蔡國勇將上述492 萬2003元損害賠償債權其中之33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洪國禎,為此原告洪國禎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洪國禎3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勇14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禎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據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500萬元後,對原告蔡國勇財產為假扣押,難謂有何不法。況系爭另案歷經各審級法院長達6年之審理,始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提起系爭另案非顯無理由。又原告蔡國勇未提出處分系爭存款或系爭房地之具體計畫,難認受有損害;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係保護假處分債務人之規定,非保護債權人之法律;原告蔡國勇主張其財產因遭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受有假扣押期間財產無法自由周轉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訴訟,經原告提起上訴在案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至116頁)㈠被告前於103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國勇為假扣押,經本
院於103 年6 月9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500 萬元為原告蔡國勇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原告蔡國勇以1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嗣原告蔡國勇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33 號裁定駁回。被告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蔡國勇之存款、房地。
㈡原告蔡國勇於106 年1 月11日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經原告聲明異議,為本院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異議。
㈢原告嗣於110 年8 月11日以被告所提系爭另案受敗訴確定為
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2 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蔡國勇權
利,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蔡國勇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蔡國勇,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蔡國勇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原告蔡國勇,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蔡國勇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勇140 萬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洪國禎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國勇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500萬元為原告蔡國勇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蔡國勇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原告蔡國勇以1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嗣原告蔡國勇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原告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存款、系爭房地。原告蔡國勇於106年1月11日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經原告聲明異議,為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蔡國勇嗣於110年8月11日以被告所提系爭另案受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2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等並未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何故意或過失,
故其等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本案訴訟因債權人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而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本案訴訟 判決債權敗訴確定,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而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依其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必要,乃裁定准許假扣押,倘無虛構事實所致,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債務人受損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亦即假扣押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認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於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應積極證明被告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始得為之。
⒉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國勇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
院於103年6月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500萬元為原告蔡國勇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蔡國勇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原告蔡國勇以1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嗣原告蔡國勇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原告蔡國勇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存款、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既經本院審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認有其必要性而予裁定准許,係符合法律規定而為之保全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
⒊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所提系爭另案為無理由,仍持系爭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蔡國勇系爭房地、系爭存款,後系爭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予以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就此訴訟歷程亦無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以:原告蔡國勇依據本院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而查封被告所有不動產,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等情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乃以: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聲請假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又被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無從證明與原告蔡國勇聲請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70 號裁定以:被告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是系爭另案乃經兩造充分舉證後,歷經長達6年之審理,方以被告舉證不足而判決被告敗訴,亦難謂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對原告蔡國勇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自不能因嗣後另案最終確定判決否定被告即另案債權人實體上權利存在,即逕謂其初始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對原告蔡國勇即另案債務人為侵權行為。
㈢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
等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蔡國勇於103年間對被告名下所有系爭967-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3年1月22日為假處分登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提供268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等主張被告不依上開裁定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反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執以查封原告蔡國勇之財產,致原告蔡國勇受有損害,係違反保護他真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前項情形,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權益,亦應許債務人得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是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乃為維護債務人權益,而於法院未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或免為撤銷假處分時賦予債務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之權利,債務人並無應聲請之義務,此非屬保護他人法律。故本件被告未預供擔保撤銷前開假處分而另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可言。㈣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勇140 萬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洪國禎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2
項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無理由。
⒉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國勇因系爭房地不能出售或向
銀行辦理貸款、向臺中市梧棲農會所貸760萬元貸款無法展期換約,致須與臺中市梧棲區農會簽立協議償還契約,而受有不能周轉資金之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蔡國勇償還臺中市梧棲區農會貸款乃係依其等間所定契約而履行應負之義務,難認係原告蔡國勇所受損害,原告等復未能舉證原告蔡國勇前述財產遭假扣押期間,有何周轉資金之具體情事及有何具體處分變賣系爭房地用於周轉之計畫,逕以原告蔡國勇償還臺中市梧棲區農會貸款之款項金額加計利息及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資料所示103年與110年間價差加計利息所得之金額作為其損失,洵無足採,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蔡國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及原告洪國禎併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國勇140萬元、給付洪國禎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