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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程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俊皓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亞格齒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登安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8,74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8,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示(本院卷四第1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就其法定代理人楊登安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建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向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廚具(下稱系爭廚具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45萬元(未稅,下未特別標示者均指加計5%營業稅之含稅金額)。嗣經被告追加減品項後之價金合計為139萬6,232元(未稅)。伊除因被告拒付廚具買賣剩餘價金,致未交付2台電冰箱予被告外,其餘品項均已依約交付,且伊業已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受領。被告於簽約時僅給付部分價金68萬5,125元予原告,故尚積欠價款78萬0,919元。另伊於109年11月20日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約定工程内容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A至E所示,報酬為602萬8,487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追減、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後報酬為546萬5,987元(未稅)。

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至第三期部分款項共448萬8,113元(未稅)予原告,是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2萬7,268元。伊於裝潢期間放置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11組燈具於系爭房屋地下一樓以待安裝,卻於110年5月11日因被告僱用之營造廠疏忽所致漏水而生損壞,造成伊受有1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及系爭廚具買賣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8,187元,及其中174萬1,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萬6,36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廚具買賣契約部分,雖原告有交付除電冰箱2台以外之廚具,然未與伊簽收確認,且落地式烘碗機規格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曾催告原告提出廚具保證書、修補裝潢工程及安裝廚具工程問題,未獲原告置理,伊已找他人修補瑕疵,已無受領電冰箱之實益,且未經驗收,應扣除驗收款13萬2,658元。又系爭裝潢工程其中部分追加減工項未經伊同意,且原告未提出系爭裝潢工程契約備註保證之證明文件,亦未完工及修補瑕疵,故扣除溢付工程款與修補費用後,未積欠原告裝潢工程報酬。另伊與營造廠無承攬關係,且原告自行丟置燈具未妥善保管,屬可歸責於原告,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系爭廚具買賣契約請求價金78萬0,919元部分:

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買受人遲延受領者,如出賣人未依民法第326條以下有關提存之規定,提存給付物或拍賣或依市價出賣所得價金者,僅其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未能免除,至其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價金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廚具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A-1項次9

、10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價金分別為6萬7,116元、5萬7,528元(未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8至460),並有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廚具買賣契約品項及價金表(本院卷一第51、347至359頁、卷二第516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系爭冰箱原定於110年7月7日送貨至臺中市南區高工南路,因

被告要求廚房清潔完畢後再送現場,且被告自行負責清潔事項,故原告需待被告通知進場日期方進場,但被告未通知原告,系爭冰箱仍置放於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為證人即原告業務蕭淳鄉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64頁),並有上開公司之送貨單可憑(本院卷一第391頁),足見原告已備妥系爭冰箱,待被告通知後即得提出給付。被告抗辯因認原告廚具櫃體有瑕疵須補正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另請他人進行修繕後,自行購置冰箱兩台,而受領已無實益(本院卷三第361頁),堪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受領系爭冰箱(本院卷一第21頁),已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依系爭廚具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冰箱之價金。被告既未解除系爭廚具買賣契約,而原告已準備給付以代提出,被告拒絕受領亦無阻止原告行使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至系爭廚具買賣有無瑕疵,與原告有無價金債權得以請求,核屬二事,附此說明。

⒋就附表一編號B-2餐廳區廚具中島區項次3之品名乃「中島美

背板(V313系統板)」,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原告自承應被告要求並同意變更材質(本院卷二第135、149頁),則原告應證明兩造變更之材質為何,且已施作兩造變更材質後之品項,方能請求該項目之價金。依蕭淳鄉證稱:兩造簽約時有確認美背板所貼板材為系統板v313,但被告自行告知原告要變成玻璃材質,後來原告施作材質是木心板等語(本院卷三第265頁);證人即原告設計師林熙康證稱:印象中被告對中島美背板細節、尺寸有意見,後來原告施作的就是木作底板等語(本院卷三第277頁);證人即被告業務助理楊荏賀證稱:依照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只有打底,所以沒有完工(本院卷三第287頁);證人即華揚木業裝潢工程行(下稱華揚木業)負責人蔡志智證稱:上開照片背板只有底材,不是玻璃底材木心板(本院卷三第300頁),依上各節,參互以觀,兩造合意變更之材質是否即為原告施作之木心板尚有未明。況原告自承被告要求變更材質為玻璃底材木心板(本院卷二第523頁),倘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玻璃底材木心板,原告即應全部施作,該價值較高者則應與被告協議變更價金,自無從僅施作部分而主張已施作完成。是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證明業依變更後工項完工,故其請求該品項之價金2,068元(未稅),即無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就廚具買賣契約部分,尚未經兩造共同驗收,故

不得請求契約約定之請款總額10%等語。然觀諸系爭廚具買賣之估價單係載明:完成請款總額10%(本院卷一第57頁),並未明文約定需經驗收方能請款全部款項,蓋完成與驗收乃不同概念,一者係指實際完成約定項目,一者則指完成後按一定程序與標準進行檢驗查收確認之作業。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有所合意,故其抗辯,並無可採。

⒍基此,兩造就附表一其餘品項之價金共126萬9,520元(未稅)

均未爭執(本院卷二第458至460頁),故就系爭廚具買賣契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139萬4,164元(未稅,計算式:1,269,520元+67,116元+57,528元=1,394,164元)。另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廚具買賣契約之營業稅5%應由其承擔(本院卷一第268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146萬3,872元(計算式:1,394,164元×1.05%=1,463,8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8萬5,125元(本院卷四第105頁),原告尚得請求77萬8,747元,核屬有據。所逾部分,則乏所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工程契約102萬7,268元部分: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明。故承攬人請求報酬者,應就已完成承攬工項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關於附表二A-0之B1「木作工程」項次6、7;A-1之1F「木作

工程」項次3、7;A-2之2F「木作工程」項次16;A-5「其他」項次4部分:

⑴原告就上開工項均未施工,業據楊荏賀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

288頁) 。參諸蕭淳鄉證稱:除附表二A-0之B1項次7回歸拉門有施作外,其餘工項要待其他工班完工後,原告才能進場施作,但被告110年9月後不讓原告進場而無法完成等語(本院卷三第266頁);原告雖提出A-0之B1項次6之施工照片,然該照片僅係凹陷儲物區,未見門片,已與項目約定之門片有異,自難僅以照片即可判斷完工,原告復未舉證已經完工,可見除A-0之B1項次7外,原告均未施作。至項次7部分雖有蕭淳鄉之證述,然此部分與楊荏賀之證言相反,兼衡原告所提協議書面(本院卷二第157頁、卷四第117頁),原告主張打勾部分即經被告確認已經施作,惟觀諸打勾部分項目記載不清楚,「L24」如何對應項次7亦無從推知,該部分金額記載為7,000元,亦與項次7之工程款數額不符,實未能僅以該書面推斷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否認兩造對施作項目已合意確認完工(本院卷四第121頁),自無足以此作為完工之判斷基礎。故原告主張完工後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即無可採。⑵原告雖主張就系爭裝潢工程已備料未安裝,得依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等語。惟觀諸上開條文意旨,係指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故為計算承攬報酬方式之規定。而承攬契約原則上須待工作完成後,方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縱該材料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亦應以已經完工為前提。原告既未完工,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縱該未安裝之備料具有客製化之特性,而無從再為其他使用,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之問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報酬,於法未合,要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B-1「1F系統工程- 餐廳系統櫃/ 系統門板/

斜把手」項次3、7、10、11;B-2 「2F系統工程- 」項次13;B-3「3F系統工程- 」「a 主臥」項次9 ;B-3 「3F系統工程-」「b 3F女孩房1」項次3;B-4 「4F系統工程-」「b4F女孩房4」項次6 ;B-4「4F系統工程-」「c 4F女孩房3」項次2部分:

⑴蕭淳鄉證稱:前揭項目是原先合約約定的,但後續侯宜君變

更設計,由原告出圖給被告確認後施工,全部都有施工也已完工,所以實際施作的內容與上面的工項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267頁),核與楊荏賀所證:有些施工項目有經由兩造共識變更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89頁),可徵此部分工項兩造已變更項目,且原告已完工。且經本院確認原告請求工項與項目是否如原有估價單工項,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5頁、卷三第96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⑵楊荏賀雖證稱:沒有完工,現場有經過變更,因原告沒有彙

整變更項次,所以無法確認原告有無完工等語(本院卷三第289頁),並有被告所提100年9月29日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333至341頁)。惟原告已依照變更項目全部完工,既經蕭淳鄉證述如前,且原告係依照變更後工項施作,故現場照片看起來會與原先估價單工項內容不一致,亦據其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268頁);楊荏賀亦證稱:LED燈部分因原告說不能安裝,故侯宜君有同意原告不用安裝等語(本院卷三第289頁),足彰兩造確有合意變更工項,則被告所提照片雖無LED燈條,亦無足證明原告未完工,故被告既未反證推翻上開證人之證述,則其抗辯,即非可取。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C「鐵件」項次1、2、3部分:

⑴依林熙康證稱:鐵件是比較後期的工程,原告有製作客廳泡

茶區、玄關區、電視主牆儲物櫃的鐵件,後續因為部分鐵件要等被告工班施作後才能進場,被告就請原告先暫停鐵件的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79、286頁);原告自承:上開鐵件已製作完成,備料好放置在現場,未能完成安裝等語(本院卷三第503頁),可見鐵件部分確實尚未完工,原告無從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完工之工程款20萬2,041元(未稅)。

⑵至蕭淳鄉證稱:有些已經有施作,有些有進料,在3月底4 月

初,被告要先使用部分,鐵件已經先完工等語(本院卷三第268頁),與楊荏賀所證部分施作相符部分(本院卷三第290頁),原告既未具體主張哪一部分之鐵件已經完工,而該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多少,經本院闡明是否欲鑑定,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三第304頁),況與原告上揭主張不符,尚無可採。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D-1「插座開關配線工資」項次4、5、16、26

、27;編號D-2「燈具、挖孔安裝工資」項次4、43、D-3 「其他」項次「五金材料、網路配線」部分:

⑴蕭淳鄉雖證稱:有依照被告提供的設計圖進行配管配線,被

告陸續變更,所以有些線路有改到,但原告就系爭房屋水電部分都已完工,工班大約在6月底7月初就退場了。被告3月底入住時,使用系爭房屋水電也沒有反應過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269頁)。然其所證,核與楊荏賀證稱:部分有做,部分沒做,詳細內容我之前有清點,時間大約是在000年00月間清點的。兩造同年9月底有在里長辦公室協調,沒有共識,被告後續才找華揚木業繼續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90頁)不符。

⑵又蔡志智證稱:被告告知我們前面之工程沒有施作完成,所

以找我們進場修繕、完工,有就先前工程瑕疵內容修補,也有就完全沒有之品項進行施工,沒有新施作的項目工程等語(本院卷三第300至301頁);參以楊荏賀上稱清點表記載本項請求均未施作(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華揚木業所提估價單細目表確實有水電開關項目(本院卷三第341頁)等情,則原告有無完成已非無疑,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進一步舉證,使本院就其已完工達到確信之心證程度,則其主張請求此項工程款,尚非可取。

⒍關於附表二編號D-1項次11、12、18、19、23、24、28、29部分:

考以蕭淳鄉證稱:有進場將水電材料施工完成等語(本院卷三第269頁);林熙康證稱:我進場的時候,配線應該已經做好才能施作燈具等安裝等語(本院卷三第280頁),故此部分之項目,原告應已進行施工。楊荏賀雖證稱:多數配線跟配線材料都是被告委託營造廠商配合之水電施工,原告只有提出報價數量,但被告無法確認材料施作於那些位置,而為原告負責施作範圍等語(本院卷三第292頁),然其未具體證述那些部分原告未施工,且僅稱無法確認施作範圍,被告亦未提出由營造廠商配合水電施作之證據,尚難認已反證推翻前揭證人之證言。故原告就上開部分工項得請求被告給付。

⒎附表二編號D-1項次17、20、21、22、25變更施作組數、實際

施作之組數部分:D-2「燈具、挖孔安裝工資」項次1、2 、

5、42、44、46、48、50、52、54部分:⑴依林熙康證稱:有按照被告需求進行變更,我就依兩造協調

內容進行。我按照設計圖內容跟現場情形,把數量清點給被告,也有呈報原告。系爭工程變更組數部分,最後就是按照我清點的追加減組數去進行,被告在我負責期間也沒有反應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280至281頁);蕭淳鄉證稱:提示資料(即系爭裝潢品項價金表)「品名」欄所示追加減後之組數是完工後設計師在現場清點的正確組數。原告依照侯宜君、楊荏賀指示更換組數等語(本院卷三第270頁)等語,並有原告所提系爭裝潢品項價金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堪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D-1項次17、20、21、22、25部分,已分別如數施作16組、22組、20組、18組、39組;另就編號D-2項次1、2、5、7、10、12、17、27、37亦已如數施作2組、13組、3組、46組、24組、1組、28組、20組、24組。

⑵楊荏賀雖證稱:提示之系爭裝潢品項價金表是原告認知的數

量,我在110年10月左右清點內容與原告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292頁)。惟其亦證稱:編號D-1部分在110年5、6月間,因被告需要跟營造方水電確認現場插座、開關數量,而會同林熙康一起到現場清點插座和開關數量,並有變更品項數量。編號D-2部分有合意追加減,原告有施作,由蕭淳鄉和侯宜君一起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292頁)。可彰兩造確實有合意變更編號D-1、D-2施作組數,且有經林熙康、蕭淳鄉與被告方人員清點、確認。審以被告業已入住系爭房屋(本院卷三第288頁),而得由其如實確認、清點,則被告既未提出其清點數量之照片、品項對應位置之說明等方式反證推翻上開認定,則其抗辯原告未依合意追加減組數施作等詞,即無可取。

⑶編號D-1項次17、20、21、22、25之工程款分別為8,096元、5

,060元、2萬2,080元、9,108元、6,670元,而原告自行扣除項次17部分之費用(附表二D-1項次40部分),故原告就此爭執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萬2,918元;兩造就附表編號D-2之單價均無爭執(本院卷三第97至101頁),故此部分項次1、2、5、7(即對應項次42)、10(即對應項次44)、12(即對應項次46)、17(即對應項次48)、27(即對應項次52)、37(即對應項次54)之工程款分別為1,840元、4,784元、4,140元、1萬2,696元【計算式:(32組+追加14組)×單價276元=12,696元】、6,624元【計算式:(18組+追加6組)×單價276元=6,624元】、368元、7,728元【計算式:(32組-追減4組)×單價276元=6,624元】、5,520元【計算式:(32組-追減12組)×單價276元=5,520元】、6,624元【計算式:(33組-追減9組)×單價276元=6,624元】;另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編號D-2項次22(即對應項次50)為736元(本院卷三第100頁),故原告就D-2部分爭執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為15萬3,548元(本項金額均指未稅)。

⒏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坪數計算錯誤部分:

⑴編號A木作工程:

①A-2木作工程項次1、A-3木作工程項次1、2、A-4木作工程項

次項次1部分,經原告承包之木作地板廠商丈量實際坪數,2樓為8.29坪、3樓為9.04坪、4.3坪、7.17坪、4樓為7.49坪、6.67坪、7.42坪乙節,有蕭淳鄉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71頁),並有木作地板包商所提供施作數量單可稽(本院卷三第151至153頁),堪認原告施作之坪數即50.38坪。

②楊荏賀雖證稱:111年間我在現場使用雷射測距儀測量過原告

施作坪數,坪數只有5.83坪、16.19坪、16.35坪等語(本院卷三第293頁),惟楊荏賀以何種機型之雷射測距儀測量、測量方式、有無校對精準,均無法得知,則其測量所得數據是否數據已有可疑,自難以之推翻原告承作專業廠商現場實際測量之數值,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坪數有誤等詞,尚無可採。

③兩造就上開木作地板材質有合意變更,單價為每坪4,200元,

為楊荏賀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93頁),核與原告主張材質、單價均有變更等情相符,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亦有以總價92%計算之優惠,惟此情經原告否認追加部分有給予優惠計價,且蕭淳鄉證稱:我有和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黃美足說要用實價計價,沒有有優惠價等語(本院卷三第276頁);楊荏賀亦證稱不清楚有無折扣(本院卷三第293頁),故被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尚難憑採。

④又附表二A-3項次1部分尚包含和室地板架高之木作費用9,016

元(本院卷四第107頁)。從而,上開工項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木作項目工程款應為22萬0,612元(未稅,計算式:50.38坪×4,200元+9,016元=220,612元)。至原告主張每樓地板小數點部分均無條件進位以整數計算,故施作坪數為55坪等語,然審諸原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估價單,均以實際施作坪數乘以單價計價(本院卷一第77至81、135頁),堪認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以坪數與單價相乘計算,原告前開主張,並無所憑⑵編號E油漆工程:

①蕭淳鄉雖證稱:經原告承包之油漆廠商現場確認實際坪數後

向原告報價,且施作後亦有再確認過坪數,不是依照原本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所載坪數等語(本院卷三第271頁);林熙康證稱:當時被告有反映油漆坪數問題,所以有請廠商重新現場丈量施作坪數後回報兩造等語(本院卷三第282頁),然未見原告如木作地板部分,提出油漆廠商報價計算相關資料佐證,僅有原告估價單備註記載坪數,故此部分是否如原告單方主張之坪數,已有可議。況油漆廠商曾因被告反應而重新確認坪數,亦未見原告提出確認後之結果,是否實際施作坪數與原本報價坪數相同,亦非無疑,故原告就其已施作系爭房屋地下1樓至4樓之牆面坪數為382坪、天花板坪數為165.5坪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②原告既未證明其施作之坪數,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地下1樓至

4樓之牆面坪數為246.81坪、天花板坪數為136.51坪(本院卷三第81頁),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與被告驗算結果,可見兩造約定牆面每坪原始單價為1,100元、天花板每坪原始單價為1,400元,並給予92折之優惠(本院卷一第457頁;第三第81、

103、143頁),故牆面每坪以1,012元、天花板每坪應以1,288元計算,原告就附表二編號E-0至E-4部分,已施作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2萬5,597元(未稅,計算式:246.81坪×1,012元+136.51坪×1,288元=425,597元)。

③另E-5部分,原告未與被告協議施作,而承包之油漆廠商先行

施作完畢,業據林熙康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85頁),足見兩造並未就此部分施作單價達成合意,考以被告自承就此項目工程款,應以原告請求之3萬1,750元乘以92折優惠價,故得請求2萬9,210元(本院卷四第121頁),並有被告油漆估價與實際坪數落差統計表可考(本院卷三第81頁),亦與前開E-0至E-4均給予92折之契約真意、體系相符,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2萬9,210元(未稅)。

④基此,原告主張得請求油漆部分之工程款於45萬4,807元(未稅)之範圍,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尚無可取。

⒐合意追加或變更工項部分:

⑴編號A木作工程: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A-7之b廁所天花板全部、c廚房天花板3.

4坪部分均為追加工項,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時,自應就兩造有合意追加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蕭淳鄉雖證稱:前揭項目都是追加項目,因為被告給我們的設計圖沒有包含廁所部分,後來請木工報價,我通知被告採購黃美足要以追加方式處理,被告知道天花板是另外報價等語(本院卷三第272頁)。然楊荏賀證稱:廁所和廚房天花板都不是追加的,因為110年7月29日有向原告下包木工廠商詢問,他說根據設計圖坪數備料,足以包含廁所、廚房天花板等語(本院卷三第294頁),蕭淳鄉與楊荏賀所證已不相符。

②觀諸兩造與木工間之對話紀錄,楊登安詢問木工如何報價天

花板部分,木工表示在做之前都會估價,估價確認後才會施作,全部天花板的估價均報價在原始報價單,所有天花板都有包括,沒有廁所沒做天花板。另侯宜君詢問為何會有追加廁所天花板部分,木工表示是原告員工說要製作香材部分,而後續沒有說要做,現場沒有香材等情(本院卷三第123至125頁);原告所提原始估價單雖無標註包含廚房、廁所,然審以其品名為「木皮造型天花板」(本院卷一第77頁),經原告木工表明系爭裝潢工程估價單「木作造型天花板」就包含廁所,因為均有丈量(本院卷三第125頁),可徵已包含於原有施作項目;況蕭淳鄉係證稱有請木工報價再向被告追加,惟木工已敘明另外估價項目後續未做,是蕭淳鄉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可採。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達成追加合意,則其請求追加施作之工程款,即乏所據。

⑵編號B系統工程:

①因原本設計師設計的圖樣被告不滿意,故原告依照被告要求

完成變更抽屜數,變更後的設計圖也有傳給侯宜君確認無誤後施工。原告已施作附表二編號B-2「2F系統工程- 」項次1

5、16、17;B-3 「3F系統工程- 」「a 主臥」項次14至18;B-3 「3F系統工程- 」「b 3F女孩房1 」項次9 、10、11;B-4 「4F系統工程- 」「a 4F女孩房2 」項次8 ;B-4「3F系統工程- 」「b 4F女孩房4 」項次11、12;B-4 「3F系統工程- 」「c 4F女孩房3」項次9 、10等工項一節,為蕭淳鄉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73頁),可彰原告已完成上開工項。

②被告雖抗辯僅有詢問抽屜開口樣式之修改,並提出其與林熙

康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三第395頁),另楊荏賀證稱:抽屜開口形式清楚,是被告告知的。被告有同意變更抽屜開口樣式,其餘關於位置、數量沒有同意過等語(本院卷三第29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乃被告與林熙康之片段對話,且該對話日期為110年5月17日;原告曾於110年5月29日提出抽屜設置示意圖與侯宜君確認,侯宜君並稱給女兒觀看一節,有原告與侯怡君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三第209至213頁),可證與蕭淳鄉所言相符,且抽屜變更數量亦於上揭開口樣式修改之後,故無從以之論斷蕭淳鄉所證不實。另楊荏賀亦證稱不清楚有無合意追加減上開工項(本院卷三第296頁),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③承上,原告請求此爭執部分之工程款12萬0,060元(未稅,計

算式:16,100元+12,880元+16,100元+4,600元-4,600元-3,220元+4,600元+3,220元+11,500元+6,440元-4,600元+11,500元+23,000元+3,220元+16,100元+3,220元=120,060元),應屬有據。⒑附表二編號A-6部分:

兩造曾合意退款編號A-6木皮費用乙情,業據楊荏賀、蕭淳鄉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274、297頁),然就該費用是否應以實際材料費用7萬7,000元計算,或是以92折之優惠計算退款為7萬0,840元,其等證言互相歧異。衡諸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原有估價單編號A木作部分,均以92折優惠計價,其對被告收取之工程款亦為以92折優惠後之價格,則就退款部分亦如收取費用部分計算,應合於兩造契約真意,故此部分退款費用應為7萬0,840元(未稅)。⒒附表二編號D-4「a 1F」項次1部分:

依楊荏賀證稱:原告有重新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96頁);蕭淳鄉證稱:原告有施作上開項目,但沒有同意不會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74頁),故原告確實施作此工項,被告既未證明兩造達成免除此部分工程款債務之合意,自應負起清償責任,給付原告8,000元(未稅)。

⒓編號F之監工費用:⑴依系爭裝潢工程估價單所載,兩造約明以工程款總價5%計算

監工費用,被告關於系爭裝潢工程部分,原告已完工部分業如前認定;另就被告關於附表二爭執瑕疵部分,既未否認原告已經完工,故其抗辯內容應屬於瑕疵修補費用得否抵銷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該爭執部分之工程款。

⑵基此,兩造就附表二所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均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497至515頁;卷四第109、125頁),則本院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認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部分完工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43萬2,810元【計算式:(A-0項目)88,320元+(A-1項目)441,508元+(A-2項目)480,424元+(A-3項目)352,820元+(A-4項目)391,920元+(A-5項目)165,600元-(A-6項目)70,840元+(A-7項目)305,112元(即A-7項次a關於前揭A-2、A-3、A-4地板項次部分,均未加計於各大項而以A-7 a 追加減後金額為準)+(B-1項目)201,204元+(B-2項目)246,100元+(B-3項目)435,390元+(B-4項目)534,260元+(B-5項目)22,080元+(D-1項目)194,607元+(D-2項目)153,548元+(D-4項目)35,950元+(E全部項目)454,807元=4,432,81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監工費用即為22萬1,641元(計算式:4,432,810元×5%=221,641元,本項金額均指未稅)。至被告抗辯有所瑕疵不得請求監工費用,惟被告主張瑕疵部分應屬瑕疵修補費用得否抵銷之問題,被告亦未具體表明依何種法律關係或契約約定得於瑕疵時減少監工費用,是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⒔從而,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主張完工全部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

65萬4,451元(未稅,計算式:4,432,810元+221,641元=4,654,451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488萬7,173元,扣除被告已付之471萬2,519元後(本院卷二第516頁),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萬4,654元。至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提出防潮、防焰等保證文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惟上開抗辯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提出(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於112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三第134至137頁),並經兩造同意以前揭確認之爭點為準,先前主張或抗辯有所不同者不再主張(本院卷四第72、125頁),故此部分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蔡志智證稱:被告說系爭房屋前面的工程沒有施作完成,

所以請華楊木業進場修繕、完工,現場有很多瑕疵,例如鐵件、油漆、木作。油漆部分摸下去有很多粉末,批土也沒有磨平;鐵件部分也沒有安裝好,接點沒有對齊,也沒有密合。所以我們施作木作、水電、油漆,沒有新施作的工程,都是修繕等語(本院卷三第300至301頁);楊荏賀證稱:因為系爭裝潢工程現場施工瑕疵需要改善,侯宜君找華揚木業進行後續修繕工程,被告以設計公司豐聚公司之設計圖和華揚木業現場進行比對,告知所需修繕的工程項目和位置,華揚木業就配合要求做整體報價等語(本院卷三第297頁),可見系爭裝潢工程確實有施作瑕疵存在。

⒊被告施工期間有請原告盡快改善未完全施作或瑕疵部分,業

據林熙康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82至284頁);被告並於110年9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進場施作並修繕瑕疵(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時收受(本院卷四第103頁);原告於110年7月上旬因為認為系爭裝潢工程系統櫃部分已告一段落,停止進場,後續因為付款問題,所以系爭工程已經停擺等節,亦有楊荏賀之證言可考(本院卷三第291頁);華揚木業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110年12月24日,可見被告確實定期通知原告進場補正瑕疵,然經一定期間後原告仍未進場施作,方由華揚木業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修繕工程,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⒋依蔡志智所證,依照被告需求開立總價單,就現場瑕疵評估

開立(本院卷三第30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華揚木業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三第340至348頁),其工項品名與附表二原告施作工項品名不盡相同,蓋二者係不同公司,對於同一項目之用語未及一致,亦屬常見,實無從還原、對應具體工項部分,然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編號A木作部分金額為236萬3,894元(未稅),而華揚木業木作部分工程款(含工資)為48萬1,147元(未稅,本院卷三第339頁),其施作金額相較整體工程之價值未有失衡情形;又被告主張木作部分有瑕疵者加總之工項金額為18萬6,760元(即附表二編號A-1項次11;A-2項次6(A-2項次14部分未整理至爭執事項,兩造復同意以確認之爭點為主張範圍,本院卷三第136頁;卷四第17、125頁);A-3項次16;A-4項次3、10、14;A-5項次3),未完工部分則為14萬1,220元(即附表二編號A-0項次6、7;A-1項次3、7;A-2項次16;A-5項次4),又參以不同裝潢公司、工程行對於各項目單價、工資、進貨成本均有不同,而蔡志智證稱部分施作原告未完工之部分,則就上開被告扣除主張瑕疵部分,尚有部分工程款屬於施作未完工者,亦屬合理。考諸華揚木業所施作之工項與原告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之項目無從逐一比對,兩造復未提出其餘資料供本院審認,故衡酌關於木作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原告瑕疵項目工程款為18萬6,760元,經本院認定原告未施工項目之工程款為14萬1,220元,故以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華揚木業承作修補瑕疵部分之工程款,即28萬7,676元【計算式:481,147元×186,760元÷(186,760元+141,220元)×1.05=287,676元】。堪認就附表二編號A木作工程,被告支出修復費用以28萬7,676元計之,尚屬合理。⒌被告既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A木作工程有28萬7,676元之修補

費用債權存在,又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經本院整理屬於系爭裝潢工程之部分(本院卷三第136頁),業經兩造同意以之為爭點,發生拘束兩造效力,堪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係針對系爭裝潢工程,故被告以上開修補費用債權抵銷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17萬4,654元後,原告關於系爭裝潢工程部分,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備位第184條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G之燈具損失1萬元部分,均無可採: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前提,係以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而債務人附有給付義務,卻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前提。

⒉本件附表二編號G之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原告乃因系爭裝潢

工程裝設於系爭房屋,而後拆卸放置於系爭房屋地下1樓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則系爭燈具顯係基於承攬契約放置於系爭工程現場;考諸稱承攬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即明,則兩造間因系爭裝潢工程所生法律關係即為承攬。基此,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乃給付報酬,且被告是否保管系爭燈具顯與給付目的並無關連,亦與保護原告人身或財產不因承攬契約履行而受侵害無涉,故自非被告因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況原告未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保管系爭燈具或負場所管理人之責任,自無從推演被告就系爭燈具負有保管之負隨義務。職是,被告既未對原告負有保管系爭燈具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燈具乃因被告營建工班水電施作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而波及系爭燈具乙情,為蕭淳鄉、林熙康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75、285頁);原告亦自陳乃承攬系爭房屋營造商之水電承包商未處理好水電,方致生淹水問題(本院卷三第439頁),足見系爭燈具縱有毀損情形,該行為人亦為承攬系爭房屋之營造商水電承包商,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又該行為人與被告間並非為被告服勞務,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

營造商之名稱與聯繫資料,然審諸上開文書提出義務之目的,乃在於聲請調查書證以證明待證事實,亦應以具調查必要性為前提,此觀同法第342至345條即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營造商為何人縱經被告提出,亦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責任無涉,自無命被告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

7萬8,747元。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經被告以修補費用債權抵銷後,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另損害賠償1萬元部分之主張,亦無憑採。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廚具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一(系爭廚具買賣契約,單位:新臺幣,均未稅,下同):

A.1F廚房區廚具 編號 大項(區域) 項次 品名 價金 兩造爭執與否 A 1F廚房區廚具 A-1 廚具櫃體 小計 33萬2,675元 未爭執 9 LIEBHERR不鏽鋼冷凍冰箱SGNESF3063 6萬7,116元 爭執12萬4,644元 10 LIEBHERR不鏽鋼冷藏冰箱SKESF4240 5萬7,528元 小計 29萬0,460元 不爭執16萬5,816元 A-1至A-2部分合計 62萬3,135元 爭執12萬4,644元 不爭執49萬8,491元 B 1F餐廳區廚具 編號 大項(區域) 項次 品名 價金 兩造爭執與否 B-2 餐廳區廚具中島區 3 *中島美背板(V313系统板) 2,068元 爭執(原告未施工) B-1至B-3部分合計 35萬2,782元 爭執2,068元 不爭執35萬0,714元 C.1F客廳區後方泡茶區廚具 編號 大項(區域) 項次 品名 價金 兩造爭執與否 C 1F客廳區後方泡茶區廚具C-1至C-2部分合計 4萬3,146元 均不爭執 D.2F廚具區 編號 大項(區域) 項次 品名 價金 兩造爭執與否 D 2F廚具區D-1至D-2部分合計 28萬7,969元 均不爭執 E.5F洗台追加 編號 大項(區域) 項次 品名 價金 兩造爭執與否 E 5F洗台追加E-1至E-2部分合計 8萬9,200元 不爭執 A至E部分合計 139萬6,232元 爭執12萬6,712元 不爭執126萬9,520元 被告已付訂金 65萬2,500元附表二(系爭裝潢工程契約):

A.木工(以下金額均未稅) 編號 大項(區域) 項次 品名 價金 兩造爭執與否 A 木作工程 A-0 B1:木作工程 6 L9-1、L9-2樓梯下方儲物區門片、背板、層板 1萬5,640元 爭執:未施工 7 義大利雙自動回歸拉門軌道+五金配件*2 1萬2,420元 A-0合計 11萬6,380元 爭執2萬8,060元 不爭執8萬8,320元 A-1 1F:木作工程 3 鞋櫃木作門片 2萬5,760元 爭執:未施工 7 酒櫃 5萬0,600元 11 廁所木作暗門+日本回歸緩衝鉸鍊+門鎖 2萬3,920元 爭執:工程瑕疵嚴重(門無法使用,我方另行重工) A-1合計 51萬7,868元 爭執10萬0,280元 不爭執41萬7,588元 A-2 2F:木作工程 1 平舖超耐磨地板 2萬7,600元 爭執:坪數計算錯誤 6 公共浴室壁面釘3分夾板+廁所木作暗門+日本回歸緩衝鉸鍊+門鎖 3萬4,040元 爭執:工程瑕疵嚴重(門無法使用,我方另行重工) 14 書房隔屏+書桌背牆+書架擋板 3萬2,200元 爭執:工程瑕疵(書架檔板未施工,應扣款5,000元) 16 床頭背牆 1萬8,400元 爭執:工程瑕疵未完工 A-2合計 52萬6,424元 爭執11萬2,240元 不爭執41萬4,184元 A-3 3F:木作工程 1 和室架高超耐磨地板 2萬4,840元 爭執:坪數計算錯誤 2 平舖超耐磨地板 5萬8,880元 16 和室門片:黑鋁框+噴砂強化玻璃(含五金配件)、門片*4 4萬7,840元 爭執:工程瑕疵(門片高度不足,門片無法使用,應扣款2萬元) A-3合計 43萬6,540元 爭執13萬1,560元 不爭執30萬4,980元 A-4 4F:木作工程 1 平舖超耐磨地板 9萬1,080元 爭執:坪數計算錯誤 3 女孩房2:床頭被牆 1萬6,560元 爭執:工程瑕疵(床頭背板龜裂,牆面重新製作) 10 更衣室鐵件拉門隔間 5,980元 爭執:工程瑕疵(無法使用) 14 更衣室木作拉門+義大利雙自動回歸拉門軌道*2+五金配件 1萬2,420元 爭執:工程瑕疵(拉門與隔間有摩擦狀況,且沒有安裝門把,無法使用) A-4合計 48萬3,000元 爭執12萬6,040元 不爭執35萬6,960元 A-5 其它 3 全室保護工程:B1~4F扶手、地板、樓梯、電梯 4萬6,000元 爭執:工程瑕疵(僅地板施作防護,其餘區域皆無施工,應扣3萬元) 4 木作垃圾清運 1萬8,400元 爭執:未施工(未完成垃圾清運) A-5合計 18萬4,000元 爭執6萬4,400元 不爭執11萬9,600元 A-6 退木皮費用 1 天花板木皮 扣7萬0,840元 爭執:不應再打折 A-7 變更&追加 a 變更超耐磨地板材質 實做坪數和價格 1 2F平舖超耐磨地板 3萬1,500元 爭執:坪數計算、金額統計錯誤 2 3F和室架高超耐磨地板 1萬8,060元 3 3F平舖超耐磨地板 6萬7,200元 4 4F平舖超耐磨地板 10萬3,950元 5 2F平舖超耐磨地板 -2萬7,600元 6 3F和室架高超耐磨地板 -1萬5,824元 7 3F平舖超耐磨地板 -5萬8,880元 8 4F平舖超耐磨地板 -9萬1,080元 b 廁所天花板 1 1F 1.5坪 3,864元 爭執:無此追加項目 2 2F 4坪 1萬0,304元 3 3F 5.5坪 1萬4,168元 4 4F 4.5坪 1萬1,592元 c 廚房天花板 1 1F廚房天花板3.4坪 1萬8,768元 d 追加工程實做金額 1至7項 8萬4,500元 不爭執 A-0至A-7部分合計 236萬3,894元 爭執57萬7,762元 不爭執178萬6,132元 B.系統(以下金額均未稅) 編號 大項(區域) 項次 品名 價金 兩造爭執與否 B 系統工程 B-0 B1麻將間&視廳室系統工程 1-7項不做 0 不爭執 B-1 1F系統工程-餐廳系統櫃/系統門板/斜把手 3 客廳展示櫃吊櫃(W=1880+1690/H=650)鋁框門+黑鏡 4萬1,400元 爭執:未施工 7 1F浴室發泡板鏡櫃(W=880/D=150/H=1390)、下崁LED燈條 1萬4,904元 1F系統工程-客廳系統櫃/系統門板) 10 電視展示收納櫃高櫃(W=1000/D=500/H=2600mm) 1萬3,800元 11 電視櫃(W=3570/D=450/H=300mm)/25mm台面 1萬9,320元 B-1合計 20萬1,204元 爭執8萬9,424元 不爭執11萬1,780元 B-2 2F系統工程- 2 2F公浴洗手檯、發泡板浴櫃(W=1360/H=400mm)+鋁烤黑玻門、木抽*2 1萬9,320元 爭執:工程瑕疵(無黑玻門,應扣9,000元) 4 2F公浴 發泡板鏡櫃(W=800/D=150/H=1390)、下崁LED燈條 1萬5,180元 爭執:工程瑕疵(未施工LED,整體品質下降,應扣7,590元) 7 化妝品側邊櫃(W=550/D=250/H=2650)、5mm強化灰玻層板*2、高收納櫃(W=600/D=550/H=2650) 1萬6,560元 爭執:工程瑕疵(無灰玻璃,應扣1,000元) 12 2F男孩房浴室 發泡板鏡櫃(W=750/D=150/H=100)、上下崁LED燈條 1萬3,800元 爭執:工程瑕疵(未施工LED,整體品質下降,應扣6,900元) 13 2F男孩房浴室 開放發泡櫃(W=630&W=350/D=525/H=2300) 1萬3,800元 爭執:未施工 15 6項7項合約抽屜8抽,變更為15抽--追加抽屜7抽 1萬6,100元 爭執:爭議報價,無任何追加依據 16 6項7項合約無分格抽,變更為4抽--追加分格抽4抽 1萬2,880元 17 8項合約抽屜6抽,變更為13抽--追加抽屜7抽 1萬6,100元 B-2合計 24萬6,100元 爭執12萬3,740元 不爭執12萬2,360元 B-3 3F系統工程- a 主臥 9 牆面貼明鏡 2,300元 爭執:未施工 10 化妝台區收納高櫃(W=550*D=250*H=2650mm)、5mm強化黑玻璃層板*2 9,200元 爭執:工程瑕疵(無黑玻璃層板,應扣1,000元) 11 浴室洗手檯、發泡板浴櫃(W=2820/H=540mm)+鋁黑玻門、木抽*2/側拉籃*2 4萬1,400元 爭執:工程瑕疵(無黑玻門,應扣9,000元) 13 主臥 浴室發泡板鏡櫃(W=2200/D=150/H=1390)、下崁LED燈條、主臥 鏡櫃間層板*2(W=620/D=150) 3萬8,640元 爭執:工程瑕疵(未施工LED,整體品質下降,應扣19,320元) 14 5項合約抽屜1抽,變更為3抽-追加抽屜2抽 4,600元 爭執:爭議報價,且無追加依據 15 7項合約抽屜6抽,變更為4抽-追減抽屜2抽 -4,600元 16 7項合約分格抽3抽,變更為分格抽2抽-追減分格屜1抽 -3,220元 17 8項合約抽屜2抽,變更為4抽-追加抽屜2抽 4,600元 18 8項合約無分格抽,變更分格抽1抽-追加分格屜1抽 3,220元 a合計 29萬1,870元 爭執10萬3,960元 不爭執18萬7,910元 b 3F女孩房1 2 化妝台區收納高櫃(W=570*D=250*H=2650mm)、5mm強化黑玻璃層板*2 9,200元 爭執:工程瑕疵(無強化黑玻璃層板,扣1,000元) 3 化妝台區(W=1250mm)/抽屜*2/牆面貼明鏡 1萬4,720元 爭執:未施工 7 浴室 發泡板鏡櫃(W=750/D=150/H=1050)、下崁LED燈條 1萬3,800元 爭執:工程瑕疵(未施工LED,整體品質下降,扣6,900元) 9 1~3項合約抽屜6抽,變更為11抽-追加抽屜5抽 1萬1,500元 爭執:爭議報價,且無追加依據 10 1~3項合約分格抽1,變更分格抽3抽-追加分格屜2抽 6,440元 11 4項合約抽屜4抽,變更後2抽-追減抽屜2抽 -4,600元 b合計 14萬3,520元 爭執5萬1,060元 不爭執9萬2,460元 c 3F梯間 0 不爭執 d 3F和室 0 不爭執 B-3合計 43萬5,390元 爭執15萬5,020元 不爭執28萬0,370元 B-4 4F系統工程 a 4F女孩房2(77-85) 4 化妝台區上櫃+鏡(W=960mm*H=1240mm)、下方線型鋁型燈*1 1萬1,040元 爭執:工程瑕疵(無燈,無鏡,扣5,520元) 7 浴室 發泡板鏡櫃(W=1230/D=150/H=1050)、下崁LED燈條 1萬9,780元 爭執:工程瑕疵(未施工LED燈條,扣9,890元) 8 2項合約抽屜4抽,變更為9抽-追加抽屜5抽 1萬1,500元 爭執:爭議報價,且無追加依據 a合計 18萬0,320元 爭執4萬2,320元 不爭執13萬8,000元 b 4F女孩房4(87-96) 3 化妝台區(W=1100mm)/抽屜*2+牆面貼明鏡 1萬2,420元 爭執:工程瑕疵(牆面未貼鏡子) 6 鋁黑框滑門(W=800*H=2400) 1萬1,960元 爭執:未施工 10 浴室 發泡板鏡櫃(W=1530/D=150/H=1050)、下崁LED燈條 2萬3,920元 爭執:工程瑕疵(未施工LED燈條,扣11,960元) 11 1項.3~5項.7項合約抽屜13抽,變更為23抽-追加10抽 2萬3,000元 爭執:爭議報價,且無追加依據 12 1項.3~5項.7項合約分格抽2變更分格抽3抽-追加分格屜1抽 3,220元 b合計 19萬1,820元 爭執7萬4,520元 不爭執11萬7,300元 c 4F女孩房0(00-000) 0 化妝台(W=1250)/抽屜*2/牆面貼明鏡 1萬4,720元 爭執:未施工 3 化妝品櫃(W=550mm/D250/H=2650mm)*5mm強化黑玻璃層板*2 9,200元 爭執:工程瑕疵(無黑玻璃層板,扣1,000元) 8 浴室 發泡板鏡櫃(W=1080/D=150)、下崁LED燈條 1萬7,940元 爭執:工程瑕疵(未施工LED燈條,扣8,970元) 9 1~5項合約抽屜8抽,變更為15抽-追加7抽 1萬6,100元 爭執:爭議報價,且無追加依據 10 1~5項合約分格抽2,變更分格抽3抽-追加分格屜1抽 3,220元 c合計 17萬1,120元 爭執6萬1,180元 不爭執10萬9,940元 B-4合計 53萬4,260元 爭執17萬8,020元 不爭執36萬5,240元 B-5 5F系統工程- 2萬2,080元 不爭執 B-0至B-5部分合計 144萬8,034元 爭執53萬8,384元 不爭執90萬9,650元 C.鐵件(以下金額皆未稅) 編號 大項(區域) 項次 品名 價金 兩造爭執與否 C 鐵件 1 1F鐵件 11萬1,016元 爭執:工程瑕疵(鐵件未完工,且無進料簽收紀錄,無從計價,我方後續補施工花費266,214元。 2 2F鐵件 5萬3,286元 3 3F&4F鐵件 3萬7,738元 C部分合計 20萬2,041元 全部爭執20萬2,041元 D.水電(以下金額皆未稅) 編號 大項(區域) 項次 品名 價金 兩造爭執與否 D 水電 D-1 插座開關配線工資 4 配線材料 1萬1,040元 爭執:未施工 5 施工工資 1萬4,720元 11 配線材料 1萬8,400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僅延伸系統櫃相關線材,非全面施工,扣9,200元) 12 施工工資 1萬9,320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僅施工系統櫃相關線材,扣9,660元) 16 双切開關 2萬6,496元 爭執:未施工 17 單切開關 8,096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現場施工2組,應扣14組費用7,084元) 18 配線材料 1萬8,400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施工項目極少,扣9,200元) 19 施工工資 1萬9,320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施工項目極少,扣9,660元) 20 3F插座 5,060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現場施工9組,扣13組費用2,990元) 21 双切開關 2萬2,080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現場施工6組,扣14組費用15,456元) 22 單切開關 9,108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現場施工2組,扣16組費用8,096元) 23 配線材料 1萬8,400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施工項目極少,扣除9,200元) 24 施工工資 1萬9,320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施工項目極少,扣除9,660元) 25 3F插座 6,670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現場施工16組,應扣13組費用2,990元) 26 双切開關 3萬2,016元 爭執:未施工 27 單切開關 1萬2,650元 28 配線材料 1萬8,400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施工項目極少,扣除9,200元) 29 施工工資 1萬9,320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施工項目極少,扣除9,660元) 39 16項双切開關 -2萬6,496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原告未敘明數量及原因,以我方現場結果為主。對應項目16,項目21,項目26,應為0元) 40 17項單切開關 -8,096元 爭執:施工不完全(原告未敘明數量及原因,以我方現場結果為主。(對應項目17,項目22,項目27,應為0元) D-1合計 26萬5,033.4元 爭執26萬4,224元 不爭執809.4元 D-2 燈具、挖孔安裝工資 1 1F感應燈(2組) 1,840元 爭執:數量錯誤(現場施工1組,扣1組費用920元) 2 小崁燈(投射)(13組) 4,784元 爭執:數量錯誤(現場施工2組,扣13組費用4,048元) 4 方型盒燈 3燈 1,656元 爭執:未施工 5 方型盒燈 2燈 4,140元 爭執:數量錯誤(現場施工2組,扣1組費用2,760元) 7 層板燈(32組) 8,832元 爭執:數量錯誤(現場施工29組,扣3組費用828元) 10 圓型崁燈(18組) 4,968元 爭執:數量錯誤(現場施工22組,追加4組費用1,104元) 42 7項(追加14組) 3,864元 爭執:數量錯誤(應為追減3組) 43 1F圓型崁燈(追加3組) 828元 爭執:未施工 44 10項(追加6組) 1,656元 爭執:數量錯誤(應為追加4組) 46 12項(原組數10組,追減9組) -3,312元 爭執:數量錯誤(應為追減10組,差額368元) 48 17項(原組數32組,追減4組) -1,104元 爭執:數量錯誤(應為追減6組,差額552元) 50 22項(原組數16組,追減14組) -5,152元 爭執:數量錯誤(應為追減12組,差額736元) 52 27項(原組數32組,追減12組) -3,312元 爭執:數量錯誤(應為追減23組) 54 37項(原組數33組,追減9組) -2,484元 爭執:數量錯誤(應為追減19組) D-2合計 15萬6,032元 爭執1萬7,204元 不爭執13萬8,828元 D-3 其它 五金材料、網路配線 7萬9,933元 爭執:未施工 D-4 追加工程-實做金額 a 1F 1 1F天花板燈具重挖孔補孔工資 8,000元 爭執:工程瑕疵(曾協議同意不請款) D-4合計 3萬5,950元 爭執8,000元 不爭執2萬7,950元 D-1至D-4部分合計 53萬6,948.4元 爭執36萬9,361元 不爭執16萬7,587.4元 E.油漆(以下金額均未稅) 編號 大項(區域) 項次 品名 價金 兩造爭執與否 E油漆 E-0 B1油漆 1 天花板全部 4萬1,216元 爭執:坪數計算錯誤(油漆坪數不符,另施工品質不佳,致後續額外花費修繕。如依實際坪數計算,總金額應為462,605元) 2 牆面 8萬6,020元 3 走廊天花板 1,932元 4 1項 -1萬8,032元 5 2項 -5萬0,600元 E-1 1F油漆 6 天花板客廳 3萬8,640元 7 廚房天花板 6,440元 8 廁所天花板 3,864元 9 牆面客廳 6萬2,744元 E-2 2F油漆 10 天花板房間全部 4萬1,216元 11 牆面 10萬6,260元 12 廁所天花板 6,440元 13 走廊天花板 1,932元 E-3 3F油漆 14 天花板房間全部 3萬2,200元 爭執:坪數計算錯誤(油漆坪數不符,另施工品質不佳,致後續額外花費修繕) 15 牆面 8萬1,972元 16 廁所天花板 9,016元 17 走廊天花板 1,932元 E-4 4F油漆 18 天花板房間全部 3萬4,776元 19 牆面 9萬1,080元 20 廁所天花板 7,728元 21 走廊天花板 3,864元 22 走廊牆面 9,108元 E-5 5F半 實做金額 23 儲藏室(樓梯上方)隔間收納雙面加內面 1萬4,850元 24 儲藏室原有牆面 9,900元 25 2個門 3,500元 E-0至E-5部分合計 62萬7,998元 全部爭執62萬7,998元 F.監工費原合約5%(以下金額皆未稅) 編號 大項(區域) 項次 品名 價金 兩造爭執與否 F 監工費原合約5% 1 監工費原合約5% 28萬7,071元 爭執:工程瑕疵(工程瑕疵多,不願配合施工修繕) F部分合計 28萬7,071元 全部爭執28萬7,071元 G.燈具之損害賠償金(以下金額皆未稅) 編號 大項(區域) 項次 品名 價金 兩造爭執與否 G 燈具之損害賠償金 1 11組燈具之損害賠償金 1萬元 爭執:工程瑕疵(非我方造成之損害) G部分合計 1萬元 全部爭執 A至G部分總計 547萬5,986元 爭執262萬0,437元 不爭執285萬5,549元 被告已付第一期款 180萬元 被告已付第二期款 180萬元 被告已付第三期款 88萬8,113元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