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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劉昌霖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庭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3月6日變更為莊曜成,其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2年3月6日經人字第112084068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17頁),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鈞院110年司執十字第109438號兩造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下列主建物拆除暨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㈠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3-3地號土地)如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㈡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3-2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㈢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6-3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戊1面積部分56.33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㈣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6-1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己面積部分1.87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㈤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地號土地,與前開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庚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以上應拆除之建物合稱系爭應拆除建物)」(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下列主建物拆除暨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㈠原告坐落於1203-3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㈡原告坐落於1203-2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㈢原告坐落於276-3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戊1 部分面積56.33 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㈣原告坐落於276-1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己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㈤原告坐落於278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庚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並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使用。備位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下列主建物拆除暨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㈠原告坐落於1203-3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㈡原告坐落於1203-2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㈢原告坐落於276-3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戊1 部分面積56.33 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㈣原告坐落於276-1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己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㈤原告坐落於278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庚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二、原告支付償金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核其先後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執行範圍包含:請求原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主建物。然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系爭1203-1、1203-2地號土地與毗鄰系爭276-3、278地號土地間有地籍圖重疊及脫開情形」,卻得出「並未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1203-4地號土地與系爭1203-1、1203-2、120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至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測其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已無調查必要」、「顯然92至103年期間該位置有增建地上物...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然為真,系爭二審判決拆屋還地範圍僅止於92至103年期間該位置有增建主建物之南側、北側、右前側之平整土地、10公尺之鐵皮屋一棟,不及於85年間即建築完成、無增建之主建物,何況系爭土地88年10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距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水中石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行拆除業經14年有餘,被告原應請求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被告不為,難謂無已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而原告之主建築逾越被告系爭土地比例甚微,而系爭二審判決竟認定「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仍應就該條之適用,即其非出於故意,且免於拆除較符合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等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將舉證責任倒置,更認定:「系爭土地顯為供水土保持及防洪之重要所在,衡情,若任意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有妨礙水流、造成水患發生危害之可能」,然系爭主建築物85年建築完成迄今26年,從未有被告所稱之「有妨礙水流、造成水患發生危害之可能」,被告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另依民法第796、796之1、796之2規定請求價購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下列主建物拆除暨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㈠原告坐落於1203-3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㈡原告坐落於1203-2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㈢原告坐落於276-3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戊1部分面積56.33 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㈣原告坐落於276-1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己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㈤原告坐落於278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庚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並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使用。備位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下列主建物拆除暨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㈠原告坐落於1203-3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00.06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㈡原告坐落於1203-2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㈢原告坐落於276-3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戊1 部分面積56.33 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㈣原告坐落於276-1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己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㈤原告坐落於278 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庚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主建物暨其坐落土地。

二、原告支付償金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舉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未舉證

,其所指摘系爭二審判決不當之處:「系爭1203-1、1203-2地號土地與毗鄰系爭276-3、278地號土地間有地籍圖重疊及脫開情形」、「無增建主建物」、「被告尚難謂無已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為於該事件中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已存在之事實,均非系爭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㈡被告係於105年間以無權占用為由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系爭

前案判決、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系爭前案最高法院裁定裁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另於106年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提出確認界址之訴(下稱系爭確認界址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原告本件主張之指摘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不當之處,與兩造間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及確認界址事件為同一訴訟標的或同一事件,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完全相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前案與本案聲明相反則原告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反之請求,基於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係杜絕當事人就法院以判斷之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本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拆屋還地案及系爭確認界址案件非同一訴訟標的,然原告所主張之指摘系爭二審判決不當之處在前案均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妨,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判斷,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至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再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命之

給付,因袋地通行權存在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云云,然原告所有1203-7、1203-8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石城街圳寮巷、石城街石山巷,並非袋地,縱無視此事實,原告迄今尚未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被告,尚未形成袋地,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縱拆屋還地後將產生袋地,亦不當然有袋地通行權之爭議,原告將未發生之事實解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可採。

㈣原告所追加價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系爭

前案二審判決判斷過,原告就其於執行名義之判決中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要求本院重新評價,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

而原告又持航照圖主張主建築在82年間已存在,執行名義僅論及增建部分,未論及主建物云云,然該航照圖業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告再稱既判力或爭點效不及主建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提起系爭前案,經系爭前案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甲1部分面積四五.六六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甲2 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主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乙1 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乙2 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編號乙3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乙4 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二八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1 部分面積一○一.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丙2 部分面積一

二.○三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丙3 部分面積四六.六六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之臨時屋、編號丁1

部分面積一二.三六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丁2 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之遮雨篷鐵架、編號丁3 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丁4 部分面積三八.九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七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1部分面積五六.三三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戊2 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戊3部分面積一六九.一二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戊4 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編號戊5 部分面積七六.二三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己1 部分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己2 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五.七二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庚1 部分面積七七.三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庚2 部分面積一二三.八二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編號庚3 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雞舍鐵籠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九.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舖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其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訴後,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經系爭前案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⒉被告持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範圍包含:請求原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主建物。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於支付補償金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應就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且須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要件,始足當之。惟查,原告所執關於前案二審判決就地籍圖脫開有無影響界址認定正確性等事實認定不當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興建時間等節,均為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經系爭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及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依法裁判在案,則原告自不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據此再於本件異議之訴爭執。原告雖稱於系爭前案辯論終結後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回函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於102年並無錯開或脫落情形及系爭土地為袋地云云,惟僅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3日中市地用字第1100031430號函為證,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於102年並無錯開或脫落情形,殊難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82年建物測量成果圖、87年航照圖亦非系爭前案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價購及支付補償金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均無理由:

⒈ 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均同為兩造,且系爭前案已將原告是

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列為重要爭點,並審酌對照航照圖內容,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原告於88年11月18日後不詳期日增建,且原告前已因占用系爭1203之4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竊佔罪為由,於87年間以86年度偵字第12510號、87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竊占案件),而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建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前申請鑑界確認界址,應認原告貿然興建系爭建物以致越界而有重大過失;且原告因系爭竊占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被告於發現原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後,已積極處理,並無已知悉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情;又拆除系爭應拆除建物,均不會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即不致損主建物整體之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之集水區保護區範圍內,顯為供水土保持及防洪之重要所在,若任意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有妨礙水流、造成水患發生危害之可能,故拆除系爭應拆除部分,未違反公共利益,再系爭應拆除建物非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且已使用多年,已有相當之折舊,原告復未能證明拆除系爭應拆除建物,有無法以現今之建築技術補強,致影響廠房建物結構安全之情形,難認拆除系爭應拆除建物,對原告有重大損害,故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洵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判斷,既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前案確定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是關於原告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之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任作相異之判斷或重覆評價。是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價購系爭土地,為無理由。⒊又依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

79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亦不足以作為請求被告於原告支付償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之法律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條之1、79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於原告價購或支付償金後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