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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吳俊鴻被 告 孫文崇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被 告 李元榮即李珠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孫文崇就被告李元榮即李珠順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人和段八八○、八八○之一、八八○之二、八八一、八九八地號土地,臺中市○里地○○○○○里○○○○○○○○○○號收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登記讓與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期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其中次序七號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孫文崇就被告李元榮即李珠順之繼承人、張惠玉即李珠順之繼承人、張佑泰即李珠順之繼承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里地○○○○○里○○○○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登記讓與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均不存在。」,嗣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並撤回對張惠玉、張佑泰之起訴,最終聲明如主文所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元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珠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2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丑字第104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1,279,000元拍定在案,並於111年6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為李珠順之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因系爭土地以被告孫文崇(以下逕稱孫文崇)為抵押權人,設有擔保債權1,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16日起至88年12月15日止,清償日期為88年12月15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03年12月15日屆至,被告李元榮(以下逕稱李元榮)即李珠順之繼承人原得對系爭債權行使時效抗辯,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李元榮就系爭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清償。又孫文崇雖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即108年12月15日前行使抵押權,卻遲至110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已超過5年之除斥期間。再者,本件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債務人,故孫文崇與前手即訴外人蕭克強之債權讓與,對李元榮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孫文崇則以: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050號債權憑證,係蕭克強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63326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3月12日核發,故系爭債權之應至106年3月12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110年8月30日聲請就抵押物取償,並未超過5年之除斥期間。且其就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於110年8月2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54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李元榮,寄送地址為債務人李元榮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此址亦與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分配表通知送達地址相同。雖因郵務機關不獲會晤李元榮,而以招領逾期退回,惟除李元榮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其受招領通知即110年8月24日時,債權讓與通知已到達李元榮而發生效力。至於原告提出111年7月20日後之掛號退信,無從證明李元榮於110年8月24日時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存在,況系爭抵押權讓與既已完成登記,亦足使李元榮得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另民法第297條所謂不生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本件縱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仍有效,僅債務人重複清償時,得以之對抗後手之債權繼受人,是本件應無民法第297條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李元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是否存在如不予釐清,將使原告對李珠順之債權不足受償而受有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李珠順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2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丑字第104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279,000元拍定,並於111年6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為李珠順之債權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及系爭土地以孫文崇為抵押權人,設有擔保債權1,500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16日起至88年12月15日止、清償日期為88年12月15日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第59至69頁、第107至11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第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李珠順,李珠順於94年7月31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李元榮、李桂馨,李桂馨嗣於100年1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張惠玉、陳泰安、陳采鈞、張惠玉之胎兒、張佑泰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9號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家事法庭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系爭債權於110年7月6日讓與孫文崇時,僅李元榮繼承李珠順之債務,合先敘明。

⒉孫文崇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050號債權憑證及就系爭土地行

使抵押權,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為蕭克強,孫文崇係於110年7月6日自蕭克強之繼承人李錦薇、蕭愷妮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孫文崇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孫文崇除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然觀諸孫文崇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證明,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惟就該存證信函合法送達債務人李元榮之證明,卻付之闕如,是孫文崇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是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李元榮,並對債務人李元榮發生效力,即屬有疑,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李元榮獲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孫文崇自不得對債務人李元榮為強制執行。

⒊雖孫文崇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觀諸孫文崇曾就李元榮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為送達,經郵務機關於110年8月24、25日投遞,均無人回應,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見本院卷第299頁);原告於111年間寄送郵件至上址,亦分別因遷移不明、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本院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經送達於上址,亦未曾會晤李元榮而均寄存於派出所,顯見李元榮應無實際居住上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並非李元榮之住所,孫文崇以上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難認合法。又法既明文規定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自難逕以抵押權之登記具公示外觀,李元榮應可得而知,逕認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⒋基上,系爭債權讓與既未經合法通知債務人李元榮,孫文崇

依法不得對李元榮強制執行。

(四)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16日起至88年12月15日止,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8年12月16日起算,而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蕭克強曾於90年5月29日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對李珠順執行無效果,本院於91年3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91年3月13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至106年3月13日屆滿,而抵押權人若未於111年3月13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3月13日屆滿,原告代位李元榮為時效抗辯,孫文崇已不得請求李元榮給付,又因孫文崇對李元榮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抵押權於111年3月13日前未經抵押權人合法行使權利,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之債權不存在,暨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號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