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文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但抵押之標的即抵押物價值則為1,279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在卷可參,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7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8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552元,惟據其僅繳納14,365元,故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187元(計算式:124,552-14,365=110,187),茲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