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周煌凱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被 告 莊博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111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刊登於臉書社團「靠北美髮」之貼文移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發表文章或發佈影像及照片等方式,於臉書、IG等社群平台或向原告、原告之友人及任意第三人傳述不實或被告認為實在之原告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專利權等情事(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卷,下稱智財法院卷,第13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事業負責人,在網路上以包含Facebook(下稱臉書)、IG等平台販售美髮剪刀,兩造為同業,且均為臉書社團「靠北美髮」(下稱系爭社團)成員。系爭社團擁有超過5萬名美髮師成員,屬於美髮剪刀類別產品之相關消費者。詎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在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再於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而指稱原告侵害他人商標權、專利權。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產品究係侵害何日本公司專利;至原告發文標註「3D立體弧形剪髮」等文字,係屬訴外人賴譽心所聲請之「C'BLAZE及圖」商標中說明性文字,且經賴譽心聲明此部分不專用,亦未侵害賴譽心商標權。被告未經查證,亦未請公正第三方出具鑑定意見,即於系爭社團中發表誇大、杜撰及揣測性言語,公開詆毀同業即原告之商譽,藉此削弱原告商譽及事業版圖,意圖擴大被告自己之市場與市占率,應屬惡意誹謗。
二、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危害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原告名譽。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如附件所示之貼文。又被告行為後,原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銷售額明顯下降,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3,945元。爰先位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0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二倍賠償金即947,890元;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上共計1,447,890元,原告僅就其中一部請求10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於系爭社團之貼文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雖為剪刀行業之從業者,然係販售日本製造之進口剪刀,且以當面購買為主要交易方式,與原告販售之臺灣製造商品,消費客群不同,並非同業。又被告於系爭社團中,未張貼任何廣告宣傳自身為剪刀廠商,亦未提到任何商品之銷售訊息,僅以本名自稱,實無詆毀原告藉以牟利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二、再者,賴譽心以3D立體弧形剪髮為課程名稱及商標字樣,在業界廣為人知。原告參與該課程後,即於商品販售網頁標註3D立體弧形剪髮字樣,藉以招攬生意,且確實造成眾多學員混淆,誤認原告出售之剪刀為該課程使用之剪刀,經賴譽心出面聲明澄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評論,並非惡意中傷原告。又原告所販售之剪刀中,確有數款之設計、形狀、形制、細節等與日本知名品牌之經典高價剪刀非常相似,原告復於廣告中提及外銷日本,被告始會請原告說明外銷何處,以便核實請日本公司提出侵權告訴。且被告亦於對話留言串中說明如原告可提供相關資料,被告願替原告澄清,足見被告並非惡意攻擊。原告前就此事件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足見被告所為言論均屬個人價值評論,不構成誹謗。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在臉書社團「靠北美髮」中,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業據提出臉書網頁截圖畫面為證(見智財法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除如附件所示貼文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我早就願意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表示同意移除,爰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競爭之目的」,應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亦有明文。此條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1 條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販售美髮剪刀商品之廠商,ANGLE Sciss
or為被告經營之商品品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4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智財法院卷第294頁),堪信為真實。然依被告辯稱:我在系爭社團中從未顯現過我是販賣美髮剪刀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對照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社團中之發文(見智財法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確未見被告有何銷售或推廣商品之言論,自難認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陳述爭取原告客群之目的。
㈢原告固提出被告於個人臉書照片中標註其販售之ANGLE廠牌剪
刀照片(見智財法院卷第406頁至第408頁),然被告上開貼文僅為偶發性單一文章,發文主旨為車輛改造,且係於個人臉書張貼,亦非於系爭社團中所為,自難認為系爭社團成員所悉。至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經再議發回後,被告雖在個人臉書發表:「我這個人啊..直球對決..來..!如果我罵你..那真的表示你欠罵..如果檢查(按:應為「察」之誤載)官都認證了那就這樣囉...!今天開始剪刀隨便賣……」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截圖為佐(見智財法院卷第56頁)。然被告上開發文,亦係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非於系爭社團中所為,且係於原告對被告就此事件提出刑事告訴後,將原告姓名遮掩後刊登,自難以被告事後此舉,反推被告為附表所示言論之時有藉此牟利之意圖。
㈣再者,觀被告留言之截圖介面,其上原告宣傳其商品之資訊
包含:「刀刃翹彎30度角,適合裁剪弧形立體造型。……#3d立體弧形剪髮」等字樣,下方經c.c.lai_c.c.lai(即賴譽心)留言:「請幫我撤除#3D立體弧形剪髮標記」(見智財法院卷第30頁)。嗣經賴譽心(臉書名稱賴希曦)於110年8月28日發表公開聲明陳稱「……本人於2020年依法取得『C'BLAZE及圖』商標,其中包含『3D立體弧形剪髮』字樣於其中,……貴知名周先生並非與本人有任何商業或是合作關係、更無商標授權關係……未經本人同意即使用『3D立體弧形』等文字……。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賴譽心聲明文在卷可參(見智財法院卷第214頁)。而觀上開聲明所附之文章截圖(見智財法院卷第220頁、第224頁),可見原告於109年3月2日發文時,曾於照片中置放賴譽心之3D立體弧形剪髮上課內容,經賴譽心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即致歉並同意移除照片,足徵原告於臉書發文中標註「3D立體弧形剪髮」及使用賴譽心上課照片,確已招致賴譽心之困擾。而依賴譽心公開聲明中陳稱:「莊先生與本人為多年好友,挺身支持為我捍衛權益」等語(見智財法院卷第214頁),對照附表所示被告編號1至4之言論,即可徵被告係執著於原告與賴譽心間上開糾紛,始會多次指稱原告蹭女生熱度、商標等語,難認其所為言論係基於詆毀原告以推廣自身產品之競爭目的。
㈤據上,堪認被告係因賴譽心與原告間之事宜對原告心生不滿
,並針對此事質疑原告,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同時推銷或廣告自身商品之行為,尚難謂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屬促進商品銷售量之競爭行為。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相當,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㈠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
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賴譽心申請並經核准註冊之「C'BLAZE及圖」商標,其中申
請之商標中文為「立體弧形剪髮」,商標圖樣中則包含「3D立體弧形剪髮」之字樣,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智財法院卷第48頁)。對照原告宣傳商品之資訊中確有「#3d立體弧形剪髮」之字樣,經賴譽心留言商請原告撤除標記,賴譽心並公開發表聲明,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此舉已侵害賴譽心商標範圍,並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其法律判斷雖有可議,然究非全然無本。
㈢再被告為販售美髮剪刀商品之業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被告對於美髮用之剪刀商品,自有一定認知。被告固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於發文前曾向日本公司查證乙節為真,然其主張原告所售商品與部分日本商品外型、功能相似乙節,業已提出網頁資料說明(見智財法院卷第130頁至第161頁),並據以辯稱:我依據自身經驗,原告販售之剪刀形狀和雕刻花紋與日本公司經典款剪刀非常雷同;另一隻剪刀也跟日本另一廠牌剪刀在牙齒上設計雷同。一般打薄剪刀只有一邊有牙齒,但日本這支剪刀是另一邊有短牙齒,是很特別的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參以日本足立工業株式會社回覆被告稱:「……經本公司審視商品圖樣後確認其商品與本公司所擁有的2005/065895號權利非常相似……」(見智財法院卷第23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商品與部分日本商品在外觀、功能上有相似雷同之處,亦非全然無據。而原告於臉書網站上,有貼出「台灣品牌台灣品管日本品質」,並標註「日本剪刀」等文字(見智財法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且表明外銷日本(見智財法院卷第212頁),則被告辯稱因認原告有將產品外銷日本販賣,故可能侵害日本商品專利乙節,亦非無由。
㈣原告雖主張「立體弧形剪髮」為說明性文字,且經賴譽心聲
明不專用;又日本足立株式會社專利經拒絕查定,於日本未取得專利等語,並提出智財局110年10月1日回覆原告說明、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回信、專利資料、智慧財產局函文為佐(見智財法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374頁至第382頁、第384頁至第388頁、本院卷第241頁)。然商標、專利範圍認定屬專門學問與技術,尚難苛求人民皆能正確嫻熟運用。被告並非通曉法律之人,就原告有無侵害商標、專利,本難期待有專業精準之判斷。則被告因誤認法律效果而為評論,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且查被告留言指稱原告侵害商標權後,下方即有網友留言稱
:「使用臉書標籤侵害商標權@@」(見智財法院卷第32頁)、「我不太懂,標記標籤不是就是關鍵字的意思?又不是把關鍵字拿出來當招牌?商標是由文字和圖形呈現出來的(,)不算侵權(,)你的侵權定義超級模糊」(見智財法院卷第298頁)等語,足徵閱覽被告貼文之人,明確知悉被告所指原告侵害商標一事即為標註3D立體弧形剪髮字樣一事,並理解被告就此事件評論為侵害商標權,衡屬被告自身意見。參以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留言後,復留言續稱:「那你準備打侵權官司吧..日本方面準備找律師跟做權利損害賠償..你沒有侵犯專利你可以不要理我沒關係..!」、「……你侵犯日本專利的剪刀照片我早就發現了……」等語(見智財法院卷第37頁、第38頁),堪認閱覽被告貼文之人,亦可知悉被告所指原告產品侵害日本專利一事僅屬其自身意見。
㈥從而,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有關連之評論,其法律意見固然有失,然難認係出於惡意攻擊、貶抑而詆毀原告,揆諸上開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就原告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相當,即無庸再予審酌。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附件所示貼文部分,經被告表示同意,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不應准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1 「親愛的周煌凱先生..你憑什麼未經人家同意就標註人家借此謀利賣你的剪刀呢?你很缺錢是嗎?一個大男人還要蹭人家一個女孩子的知名度要賣你的東西(。)不可謂不要臉..請問你的剪刀到底是台灣哪個工廠做的呢..?我莊博鈞去拜訪一下看看,不要一直蹭東蹭溪的要和日本剪刀沾上邊讓很多人以為是日本的結果買了很幹..!來站出來講清楚!」 智財法院卷第28頁 2 (標註訴外人網友)「侵犯商標權人家辛苦建立的智慧財產難道比不上你的屁眼嗎?不會被抓哦..你可以試試看啊..?」 智財法院卷第32頁 3 (標註原告)「周煌凱雖然說您大名鼎鼎我們是無名小卒,但是你利用人家商標侵犯著作權不是事實嗎?當年春秋時期孔文子都能不恥下問於人..你男子漢大丈夫跟女孩子誠心道歉不要東牽西拖有很難嗎?」 智財法院卷第33頁 4 (標註訴外人網友)「這個標註寫的-3D立體弧形剪髮-這幾個字是一個剪髮系統名稱跟-澄-有商標是一樣的!意思就是你肯定不能接受別人用澄的品牌賣你的剪刀(,)那你為什麼要一直蹭別人的商標來賣你自己的東西呢?這樣子說有明白我的意思嗎?」 智財法院卷第35頁 5 「那是你家的事,剪刀是哪家做的..說..你的剪刀照片裡有剪刀侵犯到日本的專利」 智財法院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