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東風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琪原 告 劉興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林明鋒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晴美應給付原告劉興本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晴美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晴美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劉興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東風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劉芷凌,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追加被告林明鋒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東風泰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買賣取得相鄰之同段935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後,於其上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林明鋒竟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東風泰公司因此停工,並自109年10月27日起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請建築融資貸款300萬元,至109年12月2日前案判決確定之日止,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有利原告而為主張)請求林明鋒如數賠償。
㈡被告陳晴美為林明鋒之母,竟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先後為如附
表編號3至9所示之行為,而侵害東風泰公司之商譽權,故分別請求陳晴美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慰撫金;如認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主張陳晴美應賠償其因商譽遭侵害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另東風泰公司因陳晴美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行為而停工,分別受有如附表4至7所示之貸款利息損失。此外,原告劉興本亦因陳晴美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為,致名譽權、健康權受侵害而精神痛苦,而請求陳晴美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之慰撫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有利原告而為主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
㈢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林明鋒應給付東風泰公
司6,7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晴美應給付東風泰公司93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陳晴美應給付劉興本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明鋒所為均屬主張及維護自身權益而依法得為之行為,應受法律保障。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行為非陳晴美所為,如附件一所示文字亦非陳晴美傳送。陳晴美所為陳情內容確有其事,而池昀臻實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陳晴美只是透過池昀臻將如附件二所示訊息內容傳達予原告知悉,並無公開或散布於眾之意圖,亦不生損及原告權利之結果。此外,原告未受主管機關為停工處分,其利息損失與被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東風泰公司以林明鋒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致其
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貸款利息,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東風泰公司遭侵害係金錢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⒉林明鋒有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東風泰公司權利或利益
?⒊東風泰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300萬元,是否
係因林明鋒之上述行為所致?東風泰公司是否確有停工?東風泰公司支出上述利息與林明鋒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東風泰公司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致其商譽
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⒈該行為是否陳晴美所為?⒉該行為是否造成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受損?⒊如該行為造成東風泰公司商譽受損,東風泰公司得否請求
慰撫金?金額若干?⒋如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其以商譽受損請求財產
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㈢東風泰公司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致其
商譽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各賠償1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貸款利息損害,有無理由?⒈各該行為是否陳晴美所為?⒉各該行為是否造成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受損?⒊如各該行為造成東風泰公司商譽受損,東風泰公司得否請
求慰撫金?金額若干?⒋如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其以商譽受損各請求財
產上賠償10萬元(合計20萬元),有無理由?⒌東風泰公司支出利息被侵害者係金錢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
損失?陳晴美有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⒍東風泰公司於110年5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0萬元,與
上開陳情行為是否有關?東風泰公司是否確有停工?東風泰公司支出上述利息與上開陳情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東風泰公司以陳晴美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致其商譽權
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1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貸款利息損害,有無理由?⒈該行為是否造成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受損?⒉如該行為造成東風泰公司商譽受損,東風泰公司得否請求
慰撫金?金額若干?⒊如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其以商譽受損請求財產
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⒋東風泰公司支出利息被侵害者係金錢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
損失?陳晴美有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⒌東風泰公司於110年5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0萬元,與
上開陳情行為是否有關?東風泰公司是否確有停工?東風泰公司支出上述利息與上開陳情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東風泰公司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致其商譽
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賠償1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貸款利息損害,有無理由?⒈該行為是否陳晴美所為?⒉該行為是否造成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受損?⒊如該行為造成東風泰公司商譽受損,東風泰公司得否請求
慰撫金?金額若干?⒋如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其以商譽受損請求財產
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⒌東風泰公司支出利息被侵害者係金錢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
損失?陳晴美有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⒍東風泰公司於110年5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0萬元,與
上開陳情行為是否有關?東風泰公司是否確有停工?東風泰公司支出上述利息與上開陳情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㈥原告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而侵害東風泰公
司之商譽權、劉興本之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賠償東風泰公司30萬元、賠償劉興本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⒈如附件一所示文字是否陳晴美所傳送?⒉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是否造成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及劉興
本名譽受損?⒊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造成東風泰公司商譽受損,東風泰
公司得否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劉興本得否請求名譽權侵害之慰撫金?金額若干?⒋如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其以商譽受損各請求財
產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以陳晴美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侵害東風泰公司之名
譽權、劉興本之名譽權、健康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各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開文字是否造成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及劉興本名譽、健康
受損?⒉如上開文字造成東風泰公司商譽受損,東風泰公司得否請
求慰撫金?金額若干?劉興本得否請求名譽權、健康權侵害之慰撫金?金額若干?⒊如東風泰公司不得請求慰撫金,則其以商譽受損請求財產
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明鋒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晴美則為林明鋒之母。東風泰公司於108年5月9日以買賣取得935地號土地後,將該地分割增加同段935-10、935-11、935-12、935-13、935-14、935-15、935-16、935-17等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案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⒈(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應分就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㈡東風泰公司以林明鋒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致其
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貸款利息,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鑑界複丈之關係人如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繳費向登記
機關申請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明鋒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而東風
泰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貸款300萬元,每月利息5,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⒋⒌),固堪信為真正。惟本件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前經東風泰公司申請於108年7月15日就935地號土地進行鑑界(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林明鋒以關係人身分依法異議並向東勢地政就系爭土地申請再鑑界,而因林明鋒對於再鑑界之結果仍有異議,遂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前案訴訟,乃係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辦理,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
⒊又雙方就東風泰公司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既有爭議,難謂林
明鋒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已然知悉東風泰公司興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亦難謂其申請再鑑界、提起訴訟有何故意或過失。至東風泰公司雖於本院爭點整理後另具狀主張林明鋒基於認知錯誤而不斷異議、檢舉,縱非惡意,亦應認為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原告並未主張林明鋒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前有何異議、檢舉之行為,本院更無從憑此即認為林明鋒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⒋此外,東風泰公司原告自承主管單位並未命其停工,然就
其主張實際上確有停工乙節,經本院曉諭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後(見本院卷一第514頁),僅泛稱依一般正常人之理解會等待主管機關確認後才會再復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停工,本院更難為有利於東風泰公司之認定。遑論,依原告設於系爭建案工地外之工程告示牌上記載之開工日為109年2月19日、預定完工日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一第529頁),而東風泰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之使用執照),本院尤難認東風泰公司有何因停工而延誤工程進度之情事。
⒌至原告主張因林明鋒申請鑑界、訴訟、異議致其不敢繼續
施工,造成工期展延而向第一商銀貸款並支出10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貸款利息6,783元云云,然申辦貸款原因多元不一,縱東風泰公司確因林明鋒之行為而停工,惟其是否因此即有申辦貸款之必要,仍應就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但經本院曉諭東風泰公司應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15頁),東風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準此,東風泰公司就林明鋒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請求林明鋒賠償貸款利息6,783元,即屬無據。
㈢東風泰公司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致其商譽
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賠償10萬元,並無理由:
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如他人之社會評價並未受到貶損,自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或商譽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因民眾向臺中市政府1999專線陳情系爭建案界址
樁位移動並開挖越界及侵占公有水溝,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9年5月6日函知系爭建案起、承、監造人於文到5日內釐清說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堪信為真正。
⒊陳情人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後,主管機關依法須本於權責
進行調查,難認東風泰公司之社會評價即因此而受有減損。至東風泰公司徒以陳晴美經常性投訴致公務機關人員到場調查,使周邊居民及看屋消費者均知悉騷動及討論,足以產生東風泰公司有違法糾紛之不良印象云云,惟上開函文僅要求系爭建案起、承、監造人於文到5日內釐清說明,無從證明主管機關因此次陳情有派員到場,而東風泰公司既未證明主管機關確因「此次陳情」而多次前往現場調查,復未證明周邊居民及看屋消費者均因此知悉騷動及討論,進而認定東風泰公司確有違法糾紛而影響社會對該公司之評價,本院亦難認東風泰公司之商譽有何受損。
⒋況前案係於109年11月5日判決,同年12月2日確定,有關系
爭建案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仍在爭議中,而東風泰公司於前案訴訟前即已申請複丈,均如前述,參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規定,申請複丈之東風泰公司依法應埋設界標,此亦為東風泰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故縱果係陳晴美向都發局以界址樁位移動及開挖越界為由陳情,在前案判決確定以前,乃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出於不法侵害可言。另陳情人雖檢舉東風泰公司侵占公有水溝部分,東風泰公司並未證明行為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院更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㈣東風泰公司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致其
商譽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各賠償1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貸款利息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晴美以110年1月8日異議聲明書向都發局表示系
爭建案涉及鑑界、施工噪音及施工損鄰等問題,另向臺中市政府1999專線反應系爭建案施工過程侵害其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0年1月19日15時許至現場進行噪音稽查,現場量測施工作業聲為55.6分貝,而經都發局於110年2月17日函覆表示經前案判決結果系爭建案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陳晴美僅爭執其非行為人(見不爭執事項⒍⒎)。惟此部分行為縱確係陳晴美所為,其既向都發局檢舉,而都發局已表明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建案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東風泰公司之社會評價有何因此而實際受損,東風泰公司以此為由主張1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另有關施工損鄰部分,依陳晴美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確有遭噴漆情事,難謂其所述不實。至有關施工噪音部分,雖環保局於110年1月19日15時許至現場進行噪音稽查,現場量測施工作業聲為55.6分貝,然噪音感受因人而異,且環保局量測時間與陳情人陳情之時間並非相同,尚難僅憑環保局量測結果即遽認陳情人陳情不實,且陳情人向主管機關檢舉,乃屬正當行使權利,難謂有何違法情事,故東風泰公司以此為由主張請求賠償,亦無所憑。更何況,都發局既已函覆如上,難認會因上開陳情而前往現場調查,東風泰公司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至東風泰公司徒以陳晴美經常性投訴致公務機關人員到場調查,使周邊居民及看屋消費者均知悉騷動及討論,足以產生東風泰公司有違法糾紛之不良印象云云,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認東風泰公司之商譽有何受損。
⒊東風泰公司固於110年5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0萬元,
每月利息1萬8,333元(見不爭執事項⒏),其主張因陳晴美先後於110年1月8日提出異議聲明書、經都發局於110年1月18日發函給東風泰公司,迄都發局於同年2月17日函覆陳情人為止,其受有約1個月的利息損失云云。惟依都發局110年1月18日函所載,僅要求東風泰公司就損鄰事件於5日內提出說明,另關於施工噪音部分則要求應於每日8至17時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並無要求東風泰公司停工,而環保局於次(19)日即到場稽查。況都發局既已函覆如上,東風泰公司亦未證明都發局因上開陳情而前往現場調查,實難認東風泰公司會因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而停工。經本院闡明後未曾舉證證明其有因陳晴美之行為而停工,亦未證明其申請貸款之原因係因停工所致,另系爭建案提前完工等情,均同前所述。本院自難認其主張因陳晴美此部分行為而受有貸款利息損害5,500元為真正。
㈤東風泰公司以陳晴美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致其商譽權
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賠償1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貸款利息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晴美於110年6月22日向都發局提出異議書表示
系爭建案占用系爭土地、國有土地、水利地、住戶擅自開窗及建築物施工中竊佔國有土地之不良行為等,經該局於110年7月16日進行實地會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而堪信為真正。惟都發局早已於110年2月17日即已發函表明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建案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難謂東風泰公司之社會評價有何因此而受損。至陳晴美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建案尚有占用水利地等國有土地等情,此部分仍待主管機關調查釐清,主管機關並不會因此認對東風泰公司之社會上評價有何減損。再者,陳晴美認為系爭建案有違規情形而檢舉,若非明知其檢舉內容不實,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行為有何不法。遑論,東風泰公司經都發局認定於施作系爭建案中之東勢區新盛街437、439、441、443號建物有施工中違章建築之情事,嗣由東風泰公司自行拆除等情,有該局110年9月24日函、同年10月1日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為證。
另就陳晴美檢舉違法開窗部分,東風泰公司自承因都發局於110年3月29日發函命其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並檢附照片報該局備查,逾期將依規查處,東風泰公司乃將該開窗部分予以封閉。嗣該公司認得以變更方式施工,而於110年11月5日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經該局於同年11月18日核准(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經都發局於110年7月16日到場會勘認定「門窗已封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之會勘(現勘)紀錄表),堪認東風泰公司起初確有違反規定開窗之情事無誤,僅因其自行封閉開窗,其後變更設計而於110年11月8日始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許可,都發局遂以110年12月27日函覆未發現東風泰公司就系爭建案有擅自開窗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⒑),則陳晴美於110年6月22日提出異議當時,東風泰公司尚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許可,難謂陳晴美檢舉有何不實之處。故東風泰公司以其商譽受損為由主張10萬元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⒉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未曾舉證證明其有因陳晴美之行為而停
工,亦未證明其申請貸款之原因係因停工所致,另系爭建案提前完工等情,均同前所述。遑論,陳晴美係於110年6月22日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而東風泰公司早於同年5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0萬元,益證其貸款原因與陳晴美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無關,本院自難認其主張因陳晴美此部分行為而受有貸款利息損害1萬6,833元為真正。
㈥東風泰公司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係陳晴美所為,致其商譽
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賠償1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貸款利息損害,為無理由:
⒈東風泰公司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向都發局申請系爭建案
外牆變更,經該局於同年月18日許可在案。嗣因陳晴美於同年11、12月間向都發局檢舉系爭建案擅自變更使用(開窗)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該局以同年12月8日函表示定於12月17日現場會勘檢查,其後則以同年月27日函覆表示系爭建案領有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在案等情,陳晴美僅爭執其非行為人(見不爭執事項⒑),惟縱上開行為係陳晴美所為,東風泰公司既係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其未能證明陳晴美於陳情當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更未能證明東風泰公司之社會上評價有何因此而受損,其請求陳晴美賠償10萬元,亦欠根據。⒉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未曾舉證證明其有因陳晴美之行為而停
工,亦未證明其申請貸款之原因係因停工所致,另系爭建案提前完工等情,均同前所述。遑論,陳晴美係於110年1
11、12月間始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而東風泰公司早於同年5月27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0萬元,益證其貸款原因與陳晴美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無關,本院自難認其主張因陳晴美此部分行為而受有貸款利息損害1萬6,833元為真正。
㈦劉興本就陳晴美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之文字係陳晴美所傳,輾轉由訴外人蘇
文金得知後轉傳給原告等情,陳晴美則否認係其所為,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蘇文金於111年7月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稱:附件一是我提供給劉興本及東風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思琪,這是我跟訴外人何其興的對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64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何其興於111年8月19日在該派出所陳稱:這是陳晴美於109年10月14日傳給我配偶劉美惠,劉美惠再傳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劉美惠於111年9月5日在該派出所陳稱:這是陳晴美於109年10月14日傳給我,我再傳給何其興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9頁),原告主張陳晴美有向他人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字,應堪認定為真,惟傳送時間並非原告所稱之110年1月間,而是109年10月14日。則陳晴美傳送上述訊息時,前案尚未判決,難謂陳晴美已明知東風泰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案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仍故意傳送上述文字,則陳晴美認系爭土地遭系爭建案占用,而向劉美惠表示若購買系爭建案者可能會遭其提告,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東風泰公司之商譽及劉興本之名譽,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陳晴美賠償,並無所據。原告徒以陳晴美疏於查證而主張其有過失,惟陳晴美之子當時既已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業如前述。於法院判決前,實難認其有何疏於查證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⒉原告主張陳晴美向池昀臻陳述附件二之內容,而表示系爭
建案竊佔他人土地,且原告違法賄賂、買通國家公務機關,劉興本經營公司手段骯髒、不合法等情,侵害劉興本之名譽權(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經查,附件二係陳晴美於110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與池昀臻通話之內容,此為陳晴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其內容可知,陳晴美先詢問池昀臻是否購買劉興本所蓋的房子(即系爭建案),池昀臻為肯定之回答後,陳晴美隨即表示其土地遭劉興本竊佔,且劉興本將買通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人員,公告圖出來跟現在的現圖不一樣,公務人員涉嫌偽造公文書,其已經向檢察官提告。又指稱劉興本是骯髒鬼,開公司不能這樣。他在東勢建案名聲很臭等內容。然斯時林明鋒前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陳晴美明知此事,卻仍向池昀臻表示係因劉興本向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行賄,公務人員遂偽造公文書而提出與事實不同之圖面,其已提起刑事告訴等不實內容,足以使劉興本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劉興本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即屬有據。
⒊陳晴美雖辯稱池昀臻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而主動來電聯
繫,其僅係透過池昀臻讓原告知悉上開內容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附件二之對話內容,乃係陳晴美確認池昀臻是否有購買系爭建案後,隨即告以上述不實言論,對話中從未提及要池昀臻將上開言語轉告原告之意,池昀臻乃係於陳晴美陳述後方表示願居中協調,是陳晴美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陳晴美又辯稱其並無公開或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行為云云,惟行為若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縱池昀臻果係為劉興本處理事務之人,仍非劉興本本人,陳晴美對池昀臻陳述上開不實內容,確已造成劉興本之名譽受損,此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陳晴美所辯乃未釐清民、刑事責任規定之差異,要無可採。至陳晴美另質疑上開對話乃池昀臻受原告教唆而配合演出所製造之假證據云云,惟觀諸對話內容,均係陳晴美主動為上述不實言論之陳述,並非經池昀臻所引導,陳晴美此部分辯解顯無可取。
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先例見解同此)。是東風泰公司以此為由,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訴請陳晴美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東風泰公司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然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帶說明之。至東風泰公司另主張其因商譽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附件二之對話內容本僅陳晴美與池昀臻知悉,東風泰公司之商譽權是否確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應由東風泰公司舉證。經本院曉諭舉證責任之分配後(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東風泰公司僅泛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云云,惟該條項規定乃以被害人已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僅因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方有適用餘地,東風泰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商譽權因陳晴美之侵害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未說明本件有何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陳晴美故意以上開言論內容侵害劉興本之名譽,惟其對象僅池昀臻一人之侵害程度,及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見不爭執事項⒔、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不公開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劉興本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劉興本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興本對陳晴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陳晴美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劉興本請求陳晴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⒕)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㈧原告以陳晴美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侵害東風泰公司之名
譽權、劉興本之名譽權、健康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晴美各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晴美於111年5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建物外牆懸掛「稟告 天公地母 竊佔我土地者天誅地滅 絕子絕孫 不得好死」之紅色布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而堪信為真正。惟上述布條係針對竊佔陳晴美土地之人,並未具體指明何人,且東風泰公司既無竊佔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一般客觀之第三人縱觀看上開布條之內容後,顯無從減損對東風泰公司、劉興本之社會評價,難謂其等商譽權、名譽權有何因此受損之情形。
⒉又依布條內容所示,陳晴美係向「天公地母」祈求竊佔其
土地者「天誅地滅 絕子絕孫 不得好死」,而劉興本既未曾竊佔系爭土地,自非上開布條詛咒之對象。遑論劉興本並未證明有因上開布條致健康權遭侵害,是劉興本此部分主張顯乏法律上之根據,均無足採。
㈨本院既無從認東風泰公司之商譽有何因如附表編號3至5、7所
示之行為而受損害,則各該陳情或檢舉行為是否為陳晴美所為,即無庸進一步調查,故東風泰公司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查詢該陳情人之身分,應無必要。
六、結論:綜上所述,劉興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晴美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陳晴美就劉興本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告主張之行為人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內容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 1 林明鋒 林明鋒於109年4月21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再鑑界,經該所於同年5月20日辦理擴大檢測作業,並於同年6月4日至現場說明檢測結果。因林明鋒仍有異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遂於同年7月6日進行複丈,並於同年月13日至現場說明結果,然林明鋒當場簽名表示異議。 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貸款利息6,783元 2 林明鋒 林明鋒以東風泰公司興建系爭建案時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該公司拆除越界建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8 月14日鑑定結果,認東風泰公司所興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於109年11月5日以前案判決駁回林明鋒之訴訟,並於同年12月2日確定。 3 陳晴美 陳晴美向臺中市政府1999專線陳情系爭建案界址樁位移動並開挖越界及侵占公有水溝,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9年5月6日函知系爭建案起、承、監造人於文到5日內釐清說明。 慰撫金或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 4 陳晴美 陳晴美以110年1月8日異議聲明書向都發局表示系爭建案涉及鑑界、施工噪音及施工損鄰等問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月19日15時許至現場進行噪音稽查,現場量測施工作業聲為55.6分貝。 ⒈慰撫金或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 ⒉110年1至2月間停工約1個月之貸款利息5,500元 5 陳晴美 陳晴美向臺中市政府1999專線反應系爭建案施工過程侵害其系爭土地,經都發局函覆表示經前案判決結果系爭建案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 6 陳晴美 陳晴美於110年6月22日向都發局提出異議書表示系爭建案建築物占用陳情人土地、國有土地、水利地、住戶擅自開窗及建築物施工中竊佔國有土地之不良行為等,經該局於110年7月16日進行實地會勘。 ⒈慰撫金或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⒉110年7月2至22日之貸款利息1萬6,833元 7 陳晴美 東風泰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向都發局申請系爭建案外牆變更,經該局於同年月18日許可在案。嗣因陳晴美向都發局檢舉系爭建案擅自變更使用(開窗)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該局以同年12月8日函表示定於12月17日現場會勘檢查,其後則以同年月27日函覆表示系爭建案領有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在案。 ⒈慰撫金或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⒉110年12月8至27日之貸款利息1萬3,851元 8 陳晴美 陳晴美於110年1月間透過「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另於110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以電話向訴外人池昀臻表示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⒈東風泰公司:慰撫金或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30萬元 ⒉劉興本:慰撫金30萬元 9 陳晴美 陳晴美於111年5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外牆懸掛「稟告 天公地母 竊佔我土地者天誅地滅 絕子絕孫 不得好死」之紅色布條 ⒈東風泰公司:慰撫金或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⒉劉興本:慰撫金10萬元【附件一】我家後面空地約2.13坪被東風泰建設劉興本竊佔!請大家告訴大家這房子不要買,會被我提告,我不想傷及無辜。
【附件二】陳晴美與池昀臻於110年7月13日以電話通話之內容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