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黃陳玉分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被 告 陳玉環

陳 塗林麗珠鄭 𨚫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

林慧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告 林錦良訴訟代理人 林鎮經被 告 林錦懷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林錦鈴

呂水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32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亥○○、申○○、辛○○、壬○○、癸○○、辰○○、寅○○、卯○○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附圖二編號F部分中面積1314.7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各自按日給付原告23元。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36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負擔百分之17;被告亥○○、申○○、辛○○、壬○○、癸○○、辰○○、寅○○、卯○○負擔百分之22;被告子○○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酉○○、亥○○、辰○○、寅○○、卯○○、辛○○、壬○○、午○○、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用以種植農作物及築有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與面積各如附表二「占用編號」、「占用地號」、「面積」欄所示。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被告迄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己○○○、戌○:原告聲明請求清除之荔枝樹(下稱系爭荔枝樹)

為何人種植並不明確,伊等非系爭荔枝樹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為原告所有,原告得自行處分,不得課予伊清理義務。縱系爭荔枝樹為訴外人林清漢種植,其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由訴外人即林清漢長子林清炎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暨地上物所有權,伊等並無清除地上物之權限,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本件不當得利價額,考量系爭土地周遭情形,應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癸○○、申○○:原告未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丑○○經原告派下員合

法選任,故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非上開被告實質占有管理使用,未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巳○○:799地號土地上之荔枝園是未○○所種植,801、802、80

3地號土地非其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未○○:原告主張之799、801、802、803、138地號土地上作物

非林清漢種植,伊乃種植799地號土地之荔枝樹,其他部分為林錦樟、林錦柏種植。原告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占用系爭土地之果樹為繼承人共有。又原告已出售799地號土地予第三人,自不能請求出賣後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所提書狀及

陳述略以:同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亥○○、辰○○、寅○○、卯○○、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據其先前準備程序所提書狀及陳述略以:同癸○○、申○○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酉○○、午○○、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丑○○為原告之派下員,經原告現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

理人,有臺中市○○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申請書及選任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04頁);又巳○○前對丑○○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駁回其訴,巳○○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可見丑○○經原告現任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且為太平區公所備查許可,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選任之決議有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之情形,丑○○自為原告合法之管理人,而有訴訟實施權。

⒉被告雖辯稱:丑○○非原告合法之管理人,爭執原告選任同意

書之各派下員簽名或蓋章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查,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固以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且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舉證人證明者,始適用之。然本件丑○○經原告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同意書,業經原告聲請本院調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為憑,且現無派下員對丑○○以否認同意書真正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則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原告就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已有證明,被告未具體指摘該同意書有何偽造情形,空言否認全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難認已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故其所辯,實無足取。

㈡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799、801、802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林清漢為陳林招、林清炎、林三圳、林元山之父;陳林招於75年6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己○○○、庚○○、戌○;林清炎為酉○○、林錦樟、巳○○、林錦柏(由林清炎之弟林三圳收養)、未○○、午○○、林錦東之父。其於49年4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酉○○、林錦樟、巳○○、未○○、午○○、林錦東;林錦樟於102年8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亥○○、申○○、林鎮坤、辛○○、壬○○、癸○○;林鎮坤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辰○○、寅○○、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原告勝訴,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0至48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查:

⒈未○○數十年來占有79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11

1年12月22日平土測字第130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595.73平方公尺),用以種植荔枝樹,為未○○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104頁),並有本院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可佐,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原為7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至109年5月2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0頁),未○○就上開占用部分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其未證明有何占有權源,當認其占有上開部分,於原告仍為所有權人期間,取得應屬原告得使用收益之利益,故原告請求未○○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13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平土測字

第0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1384.73平方公尺)由大房林錦樟共同占有與三房林錦柏之繼承人甲○○○、乙○○、丁○○、丙○○、戊○○(下稱甲○○○等5人,前經原告撤回起訴,不再贅述)占有使用,然後者占有部分70平方公尺一節,為林錦樟之繼承人亥○○、申○○、辛○○、壬○○、癸○○、辰○○、寅○○、卯○○(下稱亥○○等8人)及甲○○○等5人所自認,有其提出111年12月7日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可見前案附圖一編號F部分,由亥○○等8人共同占有1314.73平方公尺。

⒊原告雖主張前揭部分由林清漢全體繼承人占有,然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各繼承人實質占有之部分(理由詳下開㈣⒈所述),除亥○○等8人自承有占有1314.73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可採。又亥○○等8人雖抗辯未占有138地號土地,然就上開自認之事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得撤銷上開自認。至其等抗辯138地號土地有占有權源,且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詞,未據其等於本件訴訟主張具體之占有權源,本院無從審認,要無可採。

⒋子○○係向乙○○承租13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其出

租範圍為136地號土地,種植百香果、紅龍果、芭樂等果樹及鐵架,並設置鐵皮屋、休息區、貨櫃等,子○○於勘驗期日亦在場一節,有前案第一審108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前案第一審卷二第325至327頁),又子○○所占用之部分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前案附圖一、二,堪認子○○確實以自己種植果樹、搭建地上物等方式,占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平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二)編號A(面積3368.51平方公尺)、B(面積434.62平方公尺)、D(面積75.70平方公尺)之部分。原告主張子○○占有上開共3878.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未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子○○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亦為有憑。

㈣至原告請求其餘部分之不當得利,固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林

清漢既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墓園、種植果樹且未徵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被告為林清漢之繼承人,自屬無權占有,而判命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00頁),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方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占有人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就該不動產為排他之占有使用收益,取得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利益者,方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取得應屬於原告之利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林清漢占用799、801、802、803、138地

號土地如前案附圖一編號A至F,及占用136地號土地如前案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而認除子○○外之被告為林清漢之繼承人,林清漢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地上物為上開被告公同共有,故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惟被告所繼承者乃對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核與被告是否占有分屬二事。蓋占有係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須以被告以己之力排除他人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方得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控制與支配,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⒊由是而論,原告本件既請求系爭土地於106年以後之不當得利

,顯為林清漢死亡後因占有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自屬繼承人因自己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歸屬利益所由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故原告應證明被告於林清漢死亡後,尚有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因而侵害原告所有權益之情形存在,要不能僅以被告因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即遽論被告事實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因而實際受有占有之利益。

⒋經本院闡明除前案確定判決外,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表明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前案確定判決僅以林清漢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墓園、種植果樹並未徵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被告為林清漢之繼承人,自屬無權占有為由,判命其等需負拆屋還地之責任,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誤,是其未就地上物是否屬於各被告占有而生不當得利之情形,進行實質審理,二者所處理之構成要件事實既有不同,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仍得本於個案事實為判斷。原告於本件既未證明除前開㈢所示部分外,為其餘被告實際占有,而由其等因此受有占有利益,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7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

595.73平方公尺);801、802、803、138、136地號土地上如前案附圖一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35.8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384.73平方公尺);136地號土地上如前案附圖二編號A(面積3368.51平方公尺)部分因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要無可取。

㈤原告得請求未○○、亥○○等8人、子○○給付不當得利。

⒈無權占有土地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

⑴未○○自承數十年來均以附圖編號A所示荔枝園占有799地號土

地;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履勘現場,上開占用部分仍未清除返還,堪認其確實受有使用管領799地號土地面積1595.73平方公尺之利益。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移轉7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是就未○○部分,其主張請求自106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478頁),至109年5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其餘部分,尚非可取。

⑵亥○○等8人自承共同占有138地號土地如前案附圖一編號F部分

;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履勘現場,上開占用部分亦仍未清除返還,其等受有使用管領138地號土地面積1314.73平方公尺之利益一節,足堪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乃請求乃106年至111年共五年間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考諸原告係於111年5月30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6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故其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及繼續占用13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憑。

⑶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起點,乃自起訴之日

起回推五年,是僅能自106年5月31日為起算日至111年5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於前案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事件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前案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卷第409頁);前案附圖二編號B、D部分,於本院112年2月8日現場勘驗時已不復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可見子○○占有136地號土地如前案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時期為106年5月31日起至110年2月1日;如前案附圖二編號B、D部分之占有期間則為106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時間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者,則無可取。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799地號土地西南側為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可連接光興

隆大橋對外通行;東側同區光興路連接798地號土地,後端即為799地號土地,前端現為工廠使用,後端即種植荔枝園,為住宅、工業區聚落。另136地號土地經由135地號土地與道路連接,135地號土地現況為魚池,136地號土地僅見樹木及雜草,其西南側為住宅區,138地號土地則與135地號土地分列於道路兩側,現況種有荔枝樹,有地籍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9、313至317頁、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堪認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聚落外圍,其周圍生活機能及便利性尚屬足夠,是本院審酌136、138、799地號土地之基地位置、利用狀況、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未○○、亥○○等8人、子○○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尚稱允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

⒋職是,原告主張未○○無權占用7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土地、亥○○等8人無權占有138地號土地如前案附圖一編號F部分、子○○無權占用136地號土地如前案附圖二編號A、B、D部分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以前開土地之占用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百分之5(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0、201、211頁),及依據占用期間,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繼承人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無從命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就亥○○等8人共同占有138地號土地部分,即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故原告請求未○○給付28萬4,329元、亥○○等8人各給付4萬6,520元(計算式:372,160÷8=46,52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子○○給付37萬7,362元(計算式:314,813+62,549=377,362),及亥○○等8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各按日給付23元(計算式:187÷8=23)之部分,即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欠所憑。

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未○○、亥○○等8人、子○○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等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未○○部分為111年9月6日,及亥○○等8人、子○○部分為同年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259、245、27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未○○給付28萬4,329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亥○○等8人各給付4萬6,520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子○○給付37萬7,362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亥○○等8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各按日給付2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一(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起訴聲明 ㈠己○○○、庚○○、戌○、酉○○、亥○○、申○○、辰○○、寅○○、卯○○、辛○○、壬○○、癸○○、巳○○、未○○、午○○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各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平土測字第0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291.8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35.8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384.73平方公尺)、編號G(84.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98元。 ㈡己○○○、庚○○、戌○、酉○○、亥○○、申○○、辰○○、寅○○、卯○○、辛○○、壬○○、癸○○、巳○○、未○○、午○○、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平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368.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44元。 ㈢子○○應給付原告7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子○○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平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434.6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7元。 變更後聲明 ㈠己○○○、庚○○、戌○、酉○○、亥○○、申○○、辰○○、寅○○、卯○○、辛○○、壬○○、癸○○、巳○○、未○○、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等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平土測字第1307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95.73平方公尺);同段801、802、803、138、136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平土測字第0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35.8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09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384.73平方公尺)之荔枝樹清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92元。 ㈡己○○○、庚○○、戌○、酉○○、亥○○、申○○、辰○○、寅○○、卯○○、辛○○、壬○○、癸○○、巳○○、未○○、午○○、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等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平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368.51平方公尺)之果樹清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44元。 ㈢子○○應給付原告7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平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434.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貨櫃、鐵皮屋及編號D(面積7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清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7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占用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每年申報地價 依週年利率6%請求之金額 1 己○○○、庚○○、 戌○、 酉○○、 亥○○、 申○○、 辰○○、 寅○○、 卯○○、 辛○○、 壬○○、 癸○○、 巳○○、 未○○、 午○○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平土測字第130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799 1595.73 106年 1,280元 122,552元 107年 1,200元 114,893元 108年 1,200元 114,893元 109年 1,040元 41,489元 合計 393,827元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平土測字第0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801 5.21 106年 1,280元 400元 107年 1,200元 375元 108年 1,200元 375元 109年 1,040元 325元 110年 1,040元 325元 合計 1,800元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平土測字第0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802 535.83 106年 744元 23,919元 107年 696元 22,376元 108年 696元 22,376元 109年 584元 18,775元 110年 584元 18,775元 合計 106,221元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平土測字第0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803 17.09 106年 744元 763元 107年 696元 714元 108年 696元 714元 109年 584元 599元 110年 584元 599元 合計 3,389元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平土測字第0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138 9.9 106年 1,280元 760元 107年 1,200元 712元 108年 1,200元 712元 109年 1,040元 618元 110年 1,040元 618元 合計 3,420元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平土測字第0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 138 1384.73 106年 1,280元 106,347元 107年 1,200元 99,701元 108年 1,200元 99,701元 109年 1,040元 86,407元 110年 1,040元 86,407元 合計 478,563元 每日不當得利 292元 2 己○○○、庚○○、 戌○、 酉○○、 亥○○、 申○○、 辰○○、 寅○○、 卯○○、 辛○○、 壬○○、 癸○○、 巳○○、 未○○、 午○○、 子○○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平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136 3368.51 106年 568元 114,799元 107年 528元 106,714元 108年 528元 106,714元 109年 440元 88,929元 110年 440元 88,929元 合計 506,085元 每日不當得利 244元 3 子○○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平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136 434.62 106年 568元 14,812元 107年 528元 13,769元 108年 528元 13,769元 109年 440元 11,474元 110年 440元 11,474元 合計 65,298元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平土測字第1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136 75.7 106年 568元 2,580元 107年 528元 2,398元 108年 528元 2,398元 109年 440元 1,998元 110年 440元 1,998元 合計 11,372元 每日不當得利 37元附表三: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各年度申報地價 金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未○○ 799地號土地 1595.73㎡ 106 1,280元 59,877元 (214/365)×1,280×5%×1,595.73=59,877 107 1,200元 95,744元 1,200×5%×1,595.73=95,744 108 1,200元 95,744元 109 1,040元 32,964元 (145/365)×1,040×5%×1,595.73=32,964 合計 284,329元 亥○○等8人 138地號土地 1314.73㎡ 106 1,280元 49,564元 (215/365)×1,280×5%×1,314.73=49,564 107 1,200元 78,884元 1,200×5%×1,314.73=78,884 108 1,200元 78,884元 109 1,040元 68,366元 1,040×5%×1,314.73=68,366 110 1,040元 68,366元 111 1,040元 28,096元 (150/365)×1,040×5%×1,314.73=28,096 合計 372,160元 按日給付 187元 1,040×5%×1,314.73÷365=187 子○○ 136地號土地 3368.51㎡ 106 568元 56,351元 (215/365)×568×5%×3368.51=56,351 107 528元 88,929元 528×5%×3368.51=88,929 108 528元 88,929元 109 440元 74,107元 440×5%×3368.51=74,107 110 440元 6,497元 (32/365)×440×5%×3368.51=6,497 合計 314,813元 510.32㎡ (即前案附圖二編號B部分434.62㎡與編號D部分75.7㎡之面積加總) 106 568元 8,537元 (215/365)×568×5%×510.32=8,537 107 528元 13,472元 528×5%×510.32=13,472 108 528元 13,472元 109 440元 11,227元 440×5%×510.32=11,227 110 440元 11,227元 111 440元 4,614元 (150/365)×440×5%×510.32=4,614 合計 62,549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