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黃嘉銘
莊榮兆被 告 陳怡珍
廖弼妍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該法上開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此一規定換言之,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則當事人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逕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原告主張原告黃嘉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案件,於109年6月15日已請求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復於109年8月7、11日請求選任非律師之原告莊榮兆為辯護人,均遭臺中高分院審判長何志通駁回原告黃嘉銘上開請求,可證原告黃嘉銘從不放棄辯護詰問權利。另原告黃嘉銘涉犯上開詐欺案件,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621號詐欺案件於106年6月28日偵查起訴後,相隔47天之106年8月1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253號偵查終結,起訴原告黃嘉銘,二案時間相近,應係同一詐騙組織,有同一罪之關係,臺中高分院即無管轄及審判權,卻不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高雄地檢併案辦理,強行判決原告黃嘉銘有罪並處4年6月有期徒刑等,審理程序已違背法官守則第4條,並剝奪原告黃嘉銘辯護權利,而非法審結。被告陳怡珍、廖弼妍(原告誤載為"研",本院逕予更正)均擔任臺中地檢執行檢察官,被告陳怡珍卻無視受刑人即原告黃嘉銘多次具狀指明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案件之審判長何志通有違背法令判決,未參酌88年度執字第1298號糾錯程序,不依刑案執行查核單第四欄,特別法特別規定錯判不得執行,且應先行公益糾錯判,簽報上級提起非常上訴,仍執意就錯判執行,已嚴重侵害原告黃嘉銘救濟利益,有應為而不為故意侵權等情。查:原告莊榮兆聲請擔任原告黃嘉銘辯護人前已經刑事合議庭於109年8月7日駁回其聲請,有公告周知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第1271號裁定可參。且被告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個人賠償損害,須以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訴追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未因參與追訴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