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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被 告 翁璇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炸雞、韓式炸雞、炸物等商品販售及輔導加盟業務,被告則係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巷00號1樓,獨資經營「男朋友」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男朋友手作工作室,下稱系爭餐廳)。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簽署加盟創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加盟原告品牌「魔王韓國炸雞」之方式,於系爭餐廳内販售炸雞、韓式炸雞、炸物等商品,嗣兩造合意於11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聲明與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本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不得於店内繼續提供與「魔王韓國炸雞」產品製作技術、名稱、外觀、類型相同或近似之產品,卻仍於系爭餐廳提供相同商品,而被告因加盟原告「魔王韓國炸雞」品牌事業,接受原告提供之教育訓練,而知悉原告内部有關炸雞、炸物製作及調味之專門技術及商業上秘密,原告為保障自己營業秘密及商業上利益,於系爭契約中訂立競業禁止條款,應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無妨害被告生存權或工作權之情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被告加盟「魔王韓國炸雞」所提供予被告之商品,僅包含「麵漿粉、魔王狂暴辣椒粉、魔王胡椒粉、甘梅粉、海苔粉」等,而被告於加盟關係終止後所販賣之炸雞、炸物等商品,係使用向訴外人韓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韓聯公司)購買,由韓國進口於一般通路向不特定消費者販售之「炸雞調味醬(辣味)」烹製,非屬相同產品。倘原告主張與其所販售之產品相同,自非專門技術及商業上祕密;若原告不否認二者口味品質不同,被告即無侵害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至於原告所稱之教育訓練係口述技術手冊内容,並輔以油炸鍋使用實作,而技術手冊中之「觀念建立」僅為一般之營業成本控管、經營心態、廣告行銷等商業概念,性質上應屬一般知識經驗與技能;「生財器具介紹」固詳列磅秤、油炸鍋、計時器、庫存量、點餐卡之使用方式,但該等器具係原告直接向廠商採購再轉賣被告,被告可向製造廠商詢問相關之操作程序,亦可透過實際操作取得使用器具之一般性經驗與技能,同難認為營業秘密或專門知識;「各品項的營業前置作業與保存」固記載雞肉醃潰、麵糊調製等内容,但依系爭合約第5條可知,除被告營業使用之麵漿粉、辣椒粉、椒鹽粉等決定雞排口感與口味之麵衣、調味品係由原告供貨,其餘如雞肉、蒜末、胡椒等原型食材,則未約定統一規格與來源,甚至要求被告直接採買工廠大量生產之「李錦記蜜汁醬」作為主要調味基底,故影響食用口感、味道之雞肉品質、規格大小,均由被告及其他加盟者自行決定,並無從將口味標準化,且原告提供之調味品醃潰比例及醃料調製方式、油炸方式等,非但多為網路公開資訊,亦為一般炸雞排業者熟知技巧。又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讓不特定加盟者簽署訂立,自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約定限制被告加盟關係終止後24個月之競業禁止約定,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亦即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契約關係消滅後之競業禁止,本屬例外,應具必要性,並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始得為之,佐以系爭合約、系爭切結書並未給予被告適當金錢補償,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區域涵蓋臺灣南、北,東至宜蘭之大半區域,系爭切結書更擴大至整個臺灣地區,反觀原告僅保障被告在營業地點1公里內不再增設其他加盟店,此外無任何維護被告營業競爭力之約定,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失公平。再依被告加盟期間訂貨紀錄計算,每月平均訂貨金額應為5,314元,加每月管理費1,000元,合計6,314元,是兩造自110年9月30日終止加盟關係至111年3月1日被告歇業止,共5個月,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為31,57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營業地點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巷00號,系爭契約第8條並約定:自合約生效日開始,至合約终止日往後24個月內,在未獲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前,在乙方(即被告)之原營業地點直線距離75公里内,乙方不得經營、兼營、投資、受雇或擔任顧問,亦不得轉讓或借用店面與設備予笫三人,經營與本品牌製做技術、成品外觀,產品名稱、產品類型相同或近似之企業與產品,亦不得將原物料或技術授予第三人,或私下販售其它原物料給予本品牌之分店。乙方一有違反如上約定者,視為乙方違約。嗣兩造合意於11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條約定:

按甲乙雙方原訂加盟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規定,乙方同意自上述解約日期起24個月內,在未獲甲方書面同意前,在臺灣地區乙方不得經營、合資、受雇或擔任顧問,亦不得轉讓予第三人經營於與本品牌製做技術、成品外觀、產品名稱、產品類型相同或近似之企業,亦不得將原物料與技術移予第三人,或私下販售其它原物料給予本品牌之分店。雙方約定如有違反者,除原加盟合約本票之擔保金額外,乙方須另給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於原地點經營餐飲店並提供韓國炸雞商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男朋友手作工作室商業登記資料、臉書畫面截圖、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2至6條約定,被告加盟原告「魔王韓國炸雞」事業,由原告提供經營KNOW-HOW供被告經營系爭餐廳,賦予被告「魔王韓國炸雞」加盟店身份及營業資格,授權「魔王韓國炸雞」商標及服務標章之使用,提供營運方式、加盟店營業方法、調理技術,並為開店、營業指導、實務訓練及援助,統一採購被上訴人指定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並予以營運監督,而被告於加盟後習得「魔王韓國炸雞」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調理技術及營業秘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技術移轉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足認原告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調理技術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即被告取得原告上開專門知識、調理技術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被告所辯烹煮器具是否向廠商採購、原型食材是否由原告供應,及是否採用市售醬汁作為調味基底等情,仍無礙上開認定,蓋苟如被告所辯,其自行上網搜尋相關資訊或採購相關器具即可,何須加盟原告公司。

(三)按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然揆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域、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審酌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於加盟契約終了後2年內,且被告不得經營者僅為與原告性質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而非限制被告繼續經營原有之餐飲業,亦非限制被告從事非餐飲業之營業,期限亦僅為2年,與被告實際加盟期間10個月相較,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對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之妨害非大,法律亦無規定應予以補償,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尚屬合理適當,並非不正當限制被告之事業活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有顯失公平之情,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標準。經查,原告所營「魔王韓國炸雞」事業,其中經營之專門知識、調理技術及營業秘密具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原地點經營與原告產品相同或近似之炸雞商品,有兩造提出各自炸雞產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3、175頁),堪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加盟原告所付授權金為10萬元,於加盟期間已習得原告之專門知識、調理技術及營業秘密,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在110年9月30協議終止後,同年10月即於原地點販售炸雞商品,可能造成原告受有加盟金、訂貨費用、管理費、權利金等損害,然已於111年3月1日歇業,及原告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保障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條件,亦即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或營業秘密所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如此才能促使原告非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自由競爭,妨害消費者之權益。因此,本院認有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屬過高,本院審酌兩造加盟利益、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行為之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