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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王俊之被 告 王振隆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凱翔律師(112年3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返還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及臺中市○○○段000○0

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國有土地。其中高美段1520-12地號建地則於93年3月23日由訴外人王騫、王生益、甲○○○三人(各有1/3權利)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購買後變更為私有土地;而高美東段691、692、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有王騫、王生益、甲○○○三人(各有1/3權利)與國產署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約號碼為BL088D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該租賃契約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止,屆期後尚未再與國產署簽訂新的定期租賃契約,現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依王騫、甲○○○、王生益與國產署所簽訂之原租約,上開三人原各有1/3權利,為依法有承租權利者。嗣原告繼承王騫、王啟淵而繼受1/3之權利,被告繼承王生益而繼受1/3之權利,另甲○○○之1/3權利因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依法由原告繼受。原告與甲○○○係於93年12月27日簽訂高美段0000-00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當時與國產署就系爭土地尚未簽訂新的定期租賃契約,故未同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原告與甲○○○之子女係於110年8月4日簽訂國有土地承租權利移轉受讓聲明書。

㈡國產署於110年4月8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07820號函通

知王騫、王啟東(妻:甲○○○)、王生益之當然繼承人,並於函文說明第四點第二行中間說明:「由建物所有權人及農作地使用人於110年8月31日前,重新申請承租基地及農作地。」是應由系爭土地現在土地使用人即原告、王淑靖、被告三人向國產署重新提出申請承租土地。原告為農作地使用人、王淑靖及被告則均為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與王淑靖為110年8月27日、被告丙○○為110年6月15日,各自向國產署提出承租申請。然因被告有多占用土地約1/6部分面積,原告遂向國產署提出異議,故國產署暫緩承租作業之程序,等待兩造間確定系爭土地各自使用範圍後,國產署再予以續辦。因系爭租約是王騫、甲○○○、王生益三人共同與國產署簽訂契約(三人要共同蓋章辦理簽約),現原告、王淑靖、被告三人要拆開各自與國有財產署簽約,故原告(含王淑靖)有2/3範圍之承租權利,而被告只有1/3範圍之承租權利。經原告自行測量後,三人之總使用面積約為1815.7平方公尺,現各自使用面積為:原告面積627.225平方尺、王淑靖(繼承王騫、王啟淵)面積272.58平方尺、被告面積915.895平方公尺,而被告依繼承其父親王生益在原契約之權利,應只有全部面積之1/3範圍之使用權利而已,經計算應只有1815.7÷3=

605.233平方公尺,故被告多占用310.662平方公尺(915.895-605.233=310.662),是被告應歸還310.662平方公尺面積予原告。

㈢被告於知悉上開情形後仍不予理會且無意歸還原告多占用之

土地,於110年9月2日敦請臺中市清水區高東里里長蔡榮聰出面協調,兩造於當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該契約之法律關係當然成立,被告當場答應要歸還多占用超過1/3土地面積之部分,即鴨寮區域、果園區城,另要求突出之鐵棚屋保留給被告,本院卷第61頁藍1、藍3、藍5三區域之面積總和,剛好是被告應歸還給原告之面積310.662平方公尺,而於當日原告亦答應被告會向法院撤回訴訟及再精細測量、詳細計算被告該歸還之區域及面積,另保留被告所搭建之鐵棚屋,果園這邊若還有剩餘面積亦保留給被告。嗣原告於110年9月15日通知國產署,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各自使用範圍已達成協議,請國產署開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作業。國產署遂於110年10月4日發文给原告、王淑靖、被告三人,預定於111年1月11日派員進行實地勘察,以釐清各自地上物使用狀況及範圍。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已履行完成,被告應該對待給付,履行契約義務,返還超過1/3之土地範圍給原告,詎被告在110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7日經原告催告後拒絕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土地返還契約,及拆除地上物、無條件蓋章辦理及配合國產署勘查作業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履行協議,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內,如本院卷第61頁藍1、藍3、藍5之區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交付給原告使用。⒉被告應配合原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承租作業之國有土地土地使用區分同意陳述說明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上蓋章,及配合國有財產署勘查作業。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權利比例並非正確:

原告依87年7月7日系爭租約之權利比例為本件之主張,並非正確。因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歷來皆由王氏家族使用、居住,而系爭租約系雖署名由王騫、甲○○○、王生益三人與國產署訂約,然此三人實係代表各房子孫而出名與國產署訂約,實際權利比例應依阿祖王植銓後之祖父輩三房開始之繼承情形分配如下:⑴王善1/3→王益生→被告。⑵王實1/3→王啟東(妻:甲○○○)1/6、王啟昌1/6。⑶王騫→王啟淵(收養,生父王實)→原告。由上可知,王實1/3係由王啟東(甲○○○)、王啟昌分別繼承,是王啟東之權利比例實際應為1/6,而非1/3。另因以前系爭土地租約習慣皆由各房長子出名代表,然因王啟東(代表王實房系)嗣後亡故,故由其妻甲○○○出名代表。故甲○○○於系爭租約之實際權利比例亦應為1/6,而非1/3。是以,原告固然稱依系爭租約,王騫、甲○○○、王生益之比例各為1/3,原告繼承王騫、王啟淵而繼受1/3之權利,被告繼承王生益之1/3權利,另甲○○○之1/3權利因買賣關係由原告繼受云云,並非正確。故倘若原告得繼受甲○○○之1/6權利,則原告之權利比例應為1/2。故原告主張之權利比例並非正確,要不足採。

㈡被告應有權承租系爭土地1/2範圍: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實際管理、有建物及農作使用,面積約為1/2。因前述王啟昌1/6之權利於30年前轉讓予訴外人乙○○,而乙○○嗣於111年1月26日將1/6之權利轉讓給被告,故被告應有之權利比例為1/2。另由國產署110年4月8日函文說明第五點內容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已完成繳納依國產署所認定被告實際使用面積所核定之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9,679元,即系爭土地48%之補償金(將近1/2)係由被告所繳納,由此益徵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2。再由國產署110年4月8日函文說明第四點內容,及國產署函所附申請承租證明書,可知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要求申租人應證明於82年7月21日前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始有申租權。由上可知,實際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人,應係該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及農作地使用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實際有建物及農作使用,面積約為1/2,故被告應有權承租1/2系爭土地,自不待言。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兩造雖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土地承租問題為討論,惟被告所

稱「現在照1/3下去做」,僅在表明被告於當時因繼承而來之權利範圍為1/3,且當時係討論若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登記比例之問題,被告並無承諾倘超過1/3時應返還超過部份給原告。蓋因縱使被告當時有1/3權利,亦不代表原告之權利範圍即為2/3,由前述可知倘原告受讓甲○○○1/6權利,則原告之權利至多為1/2,而非2/3。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超出1/3使用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且就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如何,尚需經測量,而在被告尚未確知實際使用比例時,應無法與其他使用人達成協議。況且被告於錄音尾聲曾稱「沒有啦,國有財產局說要三人再同時協議」,亦可知系爭土地承租比例為何尚需與其他使用人協議,兩造於當時並無原告所稱之達成協議情形。

⒉退步言之,縱使兩造有達成協議(假設語,被告否認),然

而系爭租約已於90年3月起無效,是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承租人,則原告應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源。另由國產署函所附申請承租證明書,可知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要求申租人應證明於82年7月21日前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始有申租權。然而甲○○○於76年間已遷離戶籍而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甲○○○應無申租權,自不得將其1/6權利轉讓給原告。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已依國產署所認定被告實際使用面積所核定之補償金197,679元完成繳納,可證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將近1/2,故被告自有權依實際使用面積申租系爭土地。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2日討論後,嗣於111年1月26自乙○○買受1/6權利,此時被告之權利比例為1/2。而110年9月2日之討論係以當時被告繼承之權利比例1/3為基礎,因嗣後被告之權利比例變更為1/2,其事實基礎已經與同年9月2日討論時不同,則被告嗣後買受之1/6自不應受當日討論時權利比例1/3之拘束。

㈣綜上所述,因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且原告主張之權利比例並

非正確,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權源,則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權利,於110年9月2日達成口頭協議,依該協議被告有義務將系爭土地上超出其使用範圍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配合原告向國產署辦理勘查作業等情,復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固自承當日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問題進行討論,惟當日並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經查,兩造當日口頭討論之譯文略以:

被告:現在照1/3就照1/3下去做,下去分就好,沒關係。反正以前的就作廢,就好了,沒關係。反正我現在是趕緊要把契約拿到,卡要緊。

原告:啊!你那說我2/3你1/3,這樣大家就好講了。被告:好啊!好啊!原告:啊看大家區域要怎麼分,地籍圖上面畫清楚,誰是幾平方公尺,送給國有財產局,這樣法院就不用走,我今天就向法院撤回訴訟,好了。

被告:我就是樓房和鐵棚屋,還有水泥地,看我還有多少。

我鐵棚屋就到,我的有凸出來一角。

原告:你看我後面。

被告:你再重畫,你再重畫就好。

原告:我都有把界址點出來,畫2、3遍,那個界址到那裡,我都有先點出來。

被告:你就重用就好,我說我的意見,我就是我的樓房、我的鐵棚屋、鐵棚屋有凸出來一角,阿再來就是水泥地,阿若還有我的範圍,你再畫到果園這邊。

原告:我跟你說。

被告:你用這樣畫一畫。

原告:我是不是拿兩個版本給你。

被告:你這樣我看不懂啦。

原告:看不懂,我就是畫兩個版本,叫你選,我們要互相一下。

被告;你就是自己下去測量,照你的意思下去測量就好,我就是我的房屋、我的鐵棚屋,還有那旁邊凸出一角,還有我的水泥地。

...被告:到這個時候,就你照我的意思畫一畫。

原告:對啦,我知道。就是照你1/3,我2/3測量清楚。

被告:你就是等王振經蓋章,再拿給我蓋章,用3份。

原告:對啊,那張說明書,我都讓他們蓋好了。

被告:沒有啦,那國有財產局說要3人再同時協議。

原告:那個再下去寫沒關係,我早就蓋好了。

被告:你寫一寫,再拿來給我蓋章,就好了。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兩造欲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各別使用之範圍仍有爭執,要求原告先測量,測量清楚後再拿給被告蓋章,並稱要3人再同時協議,亦未見被告承諾要將原告主張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難認兩造當日有達成任何協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本院卷第61頁藍1、藍3、藍5之區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交付給原告使用;及應配合原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承租作業之國有土地土地使用區分同意陳述說明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上蓋章,及配合國有財產署勘查作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