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何上奕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被 告 何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何阿哉於民國89年2月9日過世後,何阿哉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56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68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7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四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分別稱52號房屋、56號房屋、68號房屋、7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且於89年11月間辦理何阿哉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蓋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屋歸由原告單獨繼承,復於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原告於91年1月間與配偶分居,原告擔憂將來會受到妻子債務牽累,致系爭房屋不保,乃於91年1月15日與原告友人胡玉琴(現更名為胡育袖,下稱胡育袖)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約明胡育袖同意無償、無條件讓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胡育袖名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胡育袖,惟仍由原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稅賦,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胡育袖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並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系爭房屋稅籍乃於91年2月26日借名登記於胡育袖名下。
(二)原告於92年6月間因離婚協商未有進展,而系爭房屋登記於胡育袖名下多有不便,幾經思量,基於兄妹間信任關係,乃商請被告擔任出名人,以將系爭房屋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被告同意,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向胡育袖終止借名關係,並經胡育袖配合辦理,於92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被告完畢。詎被告嗣竟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居,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系爭房屋對外招租,不法收取租金,並將租金據為己有。原告知悉後即要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並聲請區公所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因顧念手足親情,數年來一再隱忍,未提出訴訟,被告見此竟變本加厲,近期對外聲稱係因繼承何阿哉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云云。被告所言與事實相差太遠,原告乃於111年5月5日以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促請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於111年5月11日以信函回覆改稱:「房子是用買賣」、「向胡玉琴買賣有契約書陳櫻如寫的,他是代書」云云。為此,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等語。
(四)並聲明:
1、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經營汽車修配廠不善,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原告之債權人復已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5、6月間急於將系爭房屋出售,始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較低價格,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兩造係於胡育袖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住處,透過陳櫻如代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向太平區農會貸款,於92年6月2日在太平市農會取得面額分別為10萬元、9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原告完畢。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亦自92年6月起即改由被告收取、電費由被告繳納,被告並自98年間起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其間被告且於95年12月8日將52、56號房屋之稅籍名義登記至陳櫻如名下、於96年11月23日再登記回被告名下,及於96年10月23日將68、70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沈文良,並將稅籍名義登記至沈文良名下,足見系爭房屋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即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係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兩造之父親何阿哉於89年2月9日過世後,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於90年3月27日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於91年1月15日與胡育袖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於91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借名登記於胡育袖名下。嗣原告向胡育袖終止借名關係,並經胡育袖配合辦理,於92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稅繳納證明書、核定契價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與胡育袖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57頁)、被告提出之胡育袖簽具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為證。又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嗣於95年11月9日改登記至陳櫻如名下,嗣其中68、70號房屋之稅籍名義於96年10月23日改登記至沈文良名下;52、56號房屋之稅籍名義則於96年11月23日再登記回被告名下,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71頁),均堪認定。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三)兩造確有於92年5月31日、6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1.被告抗辯兩造於92年6月1日,在胡育袖位於烏日之住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並據證人陳櫻如於111年11月4日到庭結證: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由胡育袖變更為被告,是伊代為申辦。當時原告及被告都說他們要做買賣,並在原告友人位於烏日之處所寫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金額伊已忘記,印象中寫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有交付1張合作金庫的支票給原告,支票金額伊忘記了,原告、被告都有說這支票是簽買賣的支票,且要去烏日那天被告說她要跟原告做買賣,原告說要去烏日那裡寫買賣合約書,伊不記得原告有無說別的。系爭房屋稅籍名義從胡育袖變成被告,確有寫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是私契,不用給稅捐處,但現場伊沒有看到胡育袖。伊去稅捐處申辦時,給稅捐處的是公契,上開私契並沒有給稅捐處。在烏日該處時原告的男性朋友有提供公契,公契是伊拿回家寫。至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於95年11月9日由被告變更為伊之原因伊已忘記,但伊並未支付對價,伊只是被告的人頭。68號及70號房屋於96年10月23日稅籍名義人由伊變更為沈文良之原因,係被告說要賣給沈文良,沈文良有支付價金給被告。52號及56號房屋於96年11月23日稅籍名義人由伊再變更回被告之原因為被告說要登記回她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4頁、第267頁)、於112年2月17日結證:
當時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3本正本,買賣雙方及伊各1本,伊的那一本因為水災已經不在。上次庭期伊稱忘記支票1張之金額,這次開庭因為伊有詳細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那個字是伊寫的,有記載交付買賣價金的方式,所以伊能確認是1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上手寫第一點92年5月31日甲乙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契約最後之日期記載是92年6月1日,二者日期不一致,是因為買賣契約會有三個程序,當天是92年5月31日簽立,簽訂買賣契約時會再約定何時將契約完成,此即為買賣契約手寫(一)所寫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另證人胡育袖於111年11月4日亦結證:原告是伊先生的朋友,伊也認識原告。本院卷第47至49頁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是伊親簽。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由伊名義改為被告名義之過程伊沒有印象。
當時原告是說要將他的財產拿回去,伊就把財產還給他,伊知道不是過到原告名下,原告說要過給他妹妹,但伊不知為何是過給原告的妹妹。印象中該日是原告跟二個女生過來,他們過來時現場伊從事代書之先生陳清河(未辦結婚登記)及一個許小姐在場,但後來伊有事情就先出門了,伊知道他們當日有寫資料,但因伊先出門所以沒有看到他們寫。伊出門前他們在說什麼或做什麼伊已無印象,但伊有將印鑑證明拿出來交予許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267頁)在卷。
2.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中如本院卷一第305頁第貳條手寫之「肆佰萬元整」等字之「肆」字雖經被告塗改,惟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部分之真實性:
查,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305-30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何在?)正本不見了,我只有找到影本。」、「((提示本院卷第305頁)為何買賣價金記載為400萬元?)400萬元是寫好看的,實際上買賣價金是100萬元。」、「(為何不動產買賣契約要寫400萬元,什麼叫寫好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寫400萬元,實際就是100萬元。」、「(為何只記載交付100萬元,另300萬元交付情形?)400萬元我不知道如何寫進去,我只給原告100萬元,當時行情價一棟是50萬元,四棟是200萬元,會寫400萬元,可能是寫好看的,此應詢問代書。」云云(見本院一第334、336頁)。惟證人陳櫻如於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本院卷第305-309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擬的私契,內容是依當事人要求記載。本院卷一第305頁中間手寫(一)、(二)點之內容,也是伊所寫,因為雙方當事人要求,所以伊才特別手寫記載。印象中本件有依第305頁手寫第(一)點約定,於92年6月簽立公契及用印完成,被告付100萬元,公契則是用公告現值。但伊印象中沒有400萬元這件事。本院卷第305頁契約打字的第貳條第2行最下面手寫部分其中「肆」這個字不是伊寫的。手寫「肆佰萬元整」這幾個字,只有「佰萬元整」是伊寫的,但第一個字「肆」這個字不是伊寫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貳條記載的正確金額應是100萬元,第貳條第2行「佰萬元整」前面的數字應該是手寫的國字「壹」,「肆」那個字是明顯塗改等語後(見本院卷一第382-384頁),被告即當庭改稱:「((提示本院卷第305頁買賣契約書)契約打字的第貳條第2行手寫部分「肆佰萬元整」這幾個字是何人所寫?)「肆」字是我寫的,「佰萬元整」是陳櫻如代書所寫。」、「(你為何手寫「肆」這個字?)我跟我的小孩子講400萬元是有價值的房子,我怕我小孩會罵我,我向農會借款100萬元,怕小孩罵我這個錢亂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4頁)。且原告直陳:「(提示本院卷第305頁)第貳條第二行手寫之「肆佰萬元整」,你簽名蓋章時,是否即已這樣寫?)時間久忘記了。」、「(為何要寫此份買賣契約書?)因為要過稅籍,需要寫一張讓被告去變更稅籍。」、「(你是否記得當時買賣契約書寫的交易金額是多少錢?)...本院卷第309頁我的簽名及印章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並未否認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佐以證人陳櫻如前揭證述情節,堪認如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中如本院卷一第305頁第貳條手寫之「肆佰萬元整」等字之「肆」字雖經被告塗改,然其餘部分仍不失其真實性。是系爭買賣契約書除本院卷一第305頁第貳條手寫之「肆佰萬元整」等字之「肆」字外,其餘部分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5日於系爭房屋前有如附件譯文所示之對話,當時被告係稱系爭房屋,父親(即何阿哉)的七名子女均可以分,並未提到購買系爭房屋之事,而原告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係暫時登記在被告那裡等語,足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形式,實際上係借名登記云云。然查,兩造確有如附件譯文所載對話,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該錄音內容並非完整之錄音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被告於附件所示譯文對話中,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兩造及其他姐妹等七名子女均可以分等語,並未承認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之附件譯文(見本院一卷第327、329頁)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25)可考。參之,原告陳稱兩造當日僅有如附件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過程只有幾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自難僅因被告於譯文對話時未主動提到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係屬借名登記關係。
(五)原告雖又提出胡育袖於111年4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3頁),主張胡育袖係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證人胡育袖於112年7月14日結證:本院卷一第413頁之證明書是原告於111年4月7日交予伊的,原告交予伊時其上打字部分已經打好了,故伊不知是何人所為。其上立證明人書人欄手寫之胡育袖、身分證字號、日期111 年4月7 日,係伊於111 年4 月7 日在伊位於烏日的公司裡面親自寫的,伊簽好後就當場交還給原告。原告將證明書交給伊簽名之前,有跟伊說因為發生訴訟,被告不承認,要伊證明一下。伊要將伊名下的不動產轉到被告名下,那時簽文件時,伊確實沒有看到兩造有金錢往來,但兩造在之前或是之後有無金錢往來,伊不清楚。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在伊名下前後及登記至被告名下前後,使用情況、有無出租、租金何人如何收等伊均不清楚。伊前次到法院證述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而證人胡育袖於111年11月4日係結證:當時原告是說要將他的財產拿回去,伊就把財產還給他,伊知道不是過到原告名下,原告說要過給他妹妹,「但伊不知為何是過給原告的妹妹」。伊知道他們當日有寫資料,但因伊先出門,所以「伊沒有看到他們寫。伊出門前他們在說什麼或做什麼伊已無印象」等語,業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出賣人(乙方)記載由原告代理胡育袖等字,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原告代理胡育袖簽署,並非胡育袖親簽,證人胡育袖嗣改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6 月2 日之前原告是否有跟你說系爭四間房屋寄在你這裡太久了,因原告妹妹同意借原告登記,所以請你配合辦理轉登記手續,是否為真?)有這件事,原告當時是說原告的妹妹跟他說,我是外人,他的妹妹要借他登記。」云云,與其先前證述情節不符,要難採信。是證人胡育之證述及出具之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六)況查:
1.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告名下前後均有出租,登記在被告名下前由原告收取租金,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則由被告向房客拿取租金,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是原告請被告向房客代收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陳稱:「(系爭四間房屋稅籍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被告有無將其向房客所收取之租金交付給你?)都沒有。」、「(系爭四間房屋稅籍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是何人向房客收取租金?)由我本人親自向房客收取租金。」、「(系爭四間房屋稅籍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為何要改由被告代收?)因為我在外地做生意。」、「(你何時在外地做生意?)我長年都在外地做生意,在系爭四間房屋稅籍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我就已經在外地做生意。」、「(既然一樣都是在外地做生意,為何系爭四間房屋稅籍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你不自己收,要由被告收?)之前是我叫我太太收,我太太在921之後變得很怪,我們常常吵架,我太太就離家出走,大約是在91年左右年初就離家出走,太太離家後,房租就由我來收,我收了大約1、2年,之後才請被告代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核原告此部分所述情節先後反覆,且依原告所述被告長達10餘年未將代收之租金轉交予原告,原告且曾向被告催討,兩造復於108年間即因房屋糾紛訴訟,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3-250頁),則原告竟遲至111年1至3月間始聲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59頁)、於111年5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登記至原告名下,核與常情有悖,尚難採取。
2.原告陳稱:原告於91年1月間與配偶分居,原告擔憂將來會受到妻子債務牽累,致系爭房屋不保,乃於91年1月15日與胡育袖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胡育袖名下。
原告於92年6月間因離婚協商未有進展,而系爭房屋登記於胡育袖名下多有不便,幾經思量,基於兄妹間信任關係,「乃商請被告擔任出名人」,以將系爭房屋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被告同意,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被告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胡育袖名下時,既知要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及承諾書,則兩造間如同樣是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儘可循相同模式,與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即可,何須反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如僅係作為借名登記之外觀形式,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委請代書陳櫻如一同至胡育袖位於烏日之處,撰寫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特別請陳櫻如以手寫方式補充相關約定條款,益徵被告抗辯兩造係買賣而非借名登記等語,堪可採取。
3.被告抗辯其於92年6月2日在太平市農會取得面額分別為10萬元、90萬元之支票。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自92年6月起即由被告收取,電費亦由被告繳納,被告並自98年間起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等語,業據提出台中縣太平市農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183頁),並有太平區農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213、223頁)。再觀之原告陳稱:被告也是從98年開始租賃土地,表示從92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時,也是無權占用坐落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如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又何須自98年間起承租上開國有地。參之,證人何麗華結證:系爭房屋是伊父親蓋的,後來由原告繼承。原告之前因資金不足,說系爭房屋要賣100萬元,問伊要不要買,伊說不要。經約一個月後被告跟伊說被告以100萬元跟原告買系爭房屋,伊問被告怎麼有錢,被告說她去農會貸款買,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有出租等語,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亦證被告抗辯兩造係買賣而非借名登記等語,堪可採信。又被告與陳櫻如就被告至太平區農會取得支票、至胡育袖住處之過程、在胡育袖處簽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係交付幾張支票予原告等節,所述雖有不符之處,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2年5、6月間簽訂,則渠二人就相隔已近20年前之細節,有所誤記,要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及證人陳櫻如所述全不可採信。
(七)此外,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