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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何政佑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王羿文律師被 告 郭家君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複 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被 告 王家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其中十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其中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具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原告於起訴時業已提出被告甲○○出具之切結書為據,故原告另追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該切結書之約定,當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兩人於105年1月9日結縭,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甲○○發展不倫婚外情,蓄意破壞原告之幸福家庭。原告前曾於110年9月10日就被告2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提出訴訟,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在案。詎被告2人經系爭前案審理判決後,猶未見悔悟,復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罔顧道德操守,依然繼續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男女交往關係,完全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足徵被告2人絲毫無反省羞愧之心,原告為此痛苦不已,家庭面臨破碎,情緒多次崩潰,在精神上之損害甚為嚴重,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於系爭前案判決後,雖曾一度表示悔意,並親自立書簽立婚姻外遇切結書向原告承認:「一、本人(下均指立書人甲○○)在前案判決審理範圍內確與被告乙○○發生同居外遇行為,深感後悔…,未來絕不再犯。二、本人日後若再與丈夫丙○○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1次即支付丈夫100萬元(臺幣)之精神慰撫金。…四、不再與被告乙○○來往及聯絡,更不會與被告乙○○保持朋友、閨蜜、姊弟等之類任何關係之存在往來。110年10月14日起以簡訊告知丈夫丙○○已無讓被告乙○○進入家及過夜,如果10月14日後有再發生願承擔上述罰則及相關法律追訴訴訟。」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然原告其後於111年4月26日竟發現被告2人依然保持不倫交往關係,被告甲○○竟單獨前往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一段181巷某址之租屋處,原告遂於當日收拾行李,攜2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婚後住所地即被告甲○○住處,返回老家居住。而後,原告復發現被告2人前於110年10月31日、11月6日及12月26日等期日仍有外出同遊等親暱照片,被告2人互動親密,並有貼臉、互摟、牽手、後抱、親臉等一系列明顯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不當行為。另被告乙○○於110年12月4日再度出入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住處並過夜。又被告甲○○亦曾對原告坦承其曾多次在被告乙○○租屋處過夜並發生數次性行為,再證被告2人關係非比尋常,絕非普通朋友或同事間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被告2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審理後,仍未約束反省自身行為,更未避嫌,彼此間依然保持親密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合理範疇,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被告2人係明知故犯,情節自屬惡意重大之程度,被告甲○○上述行為已然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且違反次數至少已達10次以上(110年4月26日、10月31日、11月6日、12月4日及12月26日等附表1所示),而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甲○○同意每違反1次便支付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理論上可向被告甲○○求償1000萬元以上,如今僅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屬合理有據。為此,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甲○○給付原告3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均屬有據。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甲○○雖辯稱原證3等照片係未經其同意而違法取得,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然原告係於111年4月26日氣憤離家時,誤將被告甲○○之手機一併帶走,並非有意為之,且被告甲○○對於手機被帶走一事亦不曾向原告表示任何異議,更未曾向原告討要手機。且系爭前案判決後,被告甲○○為表悔意,曾主動讓原告觀看、檢查其手機,可見被告甲○○係同意原告查閱其手機內容,則原告取得此項證據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對被告甲○○亦無造成過度侵害之虞。且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截圖,而非文字檔,並不存在無事後加工之可能,故原告所提證據於形式上確屬真正,並無疑義,基此,原告顯已盡舉證責任,如被告2人欲為反對之主張,即應提出反證,惟被告2人卻未提出原告對於該等證據偽造或變造之具體證明,僅是空言指摘,自不足採。況被告甲○○於事後已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變更相關通訊軟體之密碼,致原告已經無法繼續使用該手機觀看相關內容,且該通訊軟體已掌握在被告甲○○手中,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反證為憑,是原告取得原證3等照片當有證據能力,不應遽予排除,是被告甲○○抗辯此屬違法蒐集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二)另被告甲○○雖辯稱原證3等照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原證3照片中,被告2人之互動親密,並有貼臉、互摟、牽手、後抱、親臉等一系列踰矩行為,被告2人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不避嫌,所為亦顯已逾越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甲○○並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甚明。

(三)又被告甲○○辯稱原證4之監視器畫面,無從辨認證臉,且該監視器畫面僅拍到2人於110年12月4日早上10時許單純使用電梯之畫面,無親密行為或過夜隔天離開之情云云;然據被告乙○○於111年8月8日民事答辯狀已自承「在110年12月4日有至被告甲○○住處,並待到很晚,直到晚上近11時才離開」等語,而原證4監視器之拍攝時間為早上10時許,被告2人孤男寡女,同處一室,相處時間長達12、13小時,如此作為顯然與常理不符,當可證被告2人已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不當行為,被告甲○○更係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行為。

(四)原告所提相關對話紀錄確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無疑。原證7-1第5頁截圖19明確提到被告甲○○,且原證7-1之對話內容為被告2人討論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單獨去找被告乙○○而被原告發現一事,參酌原證7-1第1頁截圖3提到之「祥勝」,乃被告乙○○於前案判決期間任職之公司、第4頁截圖15提到「如果他在告,我也不請律師了,我要自己出庭」等語;原證15第3頁截圖5至6出現寫有「甲○○」名字與基本個資之合約書、第6頁截圖11提到「王佳見」等語、第7頁截圖13至14出現寫有「取件人:王*健、寄件人:郭*君」之交貨便訂單、第8頁截圖15-16出現寫有「甲○○」名字之包裹;原證11截圖12至21則是被告甲○○傳送其個人裸露照片與人調情,其上被告甲○○之樣貌清晰,證據確鑿,又經比對原證14-1及原證14-2之2份Facebook訊息截圖,其上被告甲○○之名稱與大頭照均完全相同。基此,被告乙○○雖於該等對話中以吳艾琳為其Facebook暱稱,但由上述證據以觀,均足證暱稱吳艾琳者即為被告乙○○,且該等對話之當事人雙方確為被告2人無誤。又原證16-1為被告甲○○與暱稱吳艾琳者之Facebook訊息截圖,其中暱稱吳艾琳者於原證16-1提到「最後的疼妳方式了,祝妳母親節快樂」等語,並匯款10,000元予被告甲○○作為母親節禮物,依截圖1、截圖3之匯款資訊,可知「轉出帳號為00000000

000、匯款人E-Mail為marc00000000oo.com.tw、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而原證16-2截圖1至3為原告與被告乙○○之訊息截圖,此乃被告乙○○因前案判決匯款部分賠償款項予原告之對話,依截圖2、截圖3之匯款資訊,可知「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匯款人E-Mail為marc00000000oo.

com.tw」,此與原證16-1之轉出帳號資訊完全相同。且前述2份匯款資料之匯款人E-Mail亦均與被告乙○○111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提供者一致,再證暱稱吳艾琳者即被告乙○○。又原證16-2截圖4為原告本人之帳戶資料,其中螢光筆所示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被告甲○○之帳戶,此與原證16-1截圖1、截圖3之受款人轉入帳號相同,可證與暱稱吳艾琳者對話之人,確為被告甲○○。綜上,比對2份對話紀錄之匯款資料,可再次特定暱稱吳艾琳者即為被告乙○○,且該等相關對話紀錄確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無疑,而被告乙○○匯款予被告甲○○一事,絕非他人可得造假。又被告甲○○曾傳送其個人裸露照片予乙○○,此有原證11被告2人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為證,請參原證11截圖12至21部分,是被告甲○○身為有配偶之人,竟傳送其個人裸露照片與被告乙○○,顯有挑逗、色誘之意,依社會通念,當屬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且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並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另原證11截圖35與原證8截圖7為相同截圖,故原證11與原證8之對話時間皆於111年5月上旬。原證3-1至3-3、原證5-1至5-2之親密合照拍攝時間,原告所提證據上均有清楚時間可資為憑,已盡舉證責任,然被告甲○○卻空口指摘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屬變造而無具體證明,顯屬臨訟編撰之詞,殊不足採。另原證3-3、5-1之110年12月26日與原證5-2之111年1月1日合照時間不可能係於系爭前案判決之前,因原證3-3、5-1之拍攝地點乃為臺中柳川之耶誕嘉年華活動,該活動係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原證5-2則為臺中中央公園之聖誕裝置即原證13,也是110年聖誕節之活動,故被告乙○○辯稱此2次出遊時間相當確定係於系爭前案訴訟判決之前云云,顯屬無據。原證6為111年4月26日被告甲○○前往被告乙○○租屋處之影片,已清楚拍到被告2人之樣子與被告甲○○之機車車牌,復有原證7-1、原證7-2為佐證,足證原告主張為真。被告2人至少曾經發生4次性行為部分,除有原證8可資為憑外,再觀原證11第2頁截圖8內容「甲○○:所以你就讓我吃了4次藥。乙○○:我也不想讓你吃ㄚ 難道妳想懷孕ㄛ」等語,益證原告主張為真。且原告係於111年4月26日與被告甲○○分居始發現此事,自得依系爭切結書求償。原證7-1、原證8、原證10-1、原證11之Facebook對話紀錄均為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對話,暱稱吳艾琳即被告乙○○無訛。

(五)原告主張之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等2次侵權行為,並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遮斷。被告均辯稱原告主張之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等2次侵權行為,係發生在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即110年11月23日之前,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故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云云。惟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判決雖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原告於系爭前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乙○○於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110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間等2個時間區段,連續近1個月出入並留宿在被告甲○○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甲○○承認在上述期間讓被告乙○○過夜與表示不會再與被告乙○○往來之對話紀錄等,此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態樣與時間截然不同,故兩案間並非同一事件,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與前案判決亦非完全一致,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等2次侵權行為,並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又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等2次侵權行為之相關事證,乃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與被告甲○○分居後始發現,屬於原告在系爭前案審理判決期間完全無從知悉者,顯非原告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前案判決之歷次審判、雙方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前案判決理由中均未曾提及此2次侵權行為事實,是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然未曾經過前案判決加以審判、認定,兩造復未曾在前案判決就此部分進行相關攻擊防禦之陳述,且此2次親密出遊之侵權行為事實又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留宿侵權行為事實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當屬於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以外之新事實理由,自不受拘束。況被告甲○○曾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承諾不會再與被告乙○○來往,故在原告認知中,被告2人之不倫婚外情應於110年10月間便已停止,則原告在系爭前案判決中所欲尋求之公平正義當得特定在被告乙○○於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110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間等2個時間區段,連續出入、留宿被告甲○○住處之侵權行為事實。基此,原告在前案判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可特定,且非持續性之態樣,是上開2次侵權行為事實顯非屬於原告在前案判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包含於前案判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範圍內,故無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

(六)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且無應予酌減之情形,且系爭切結書並不違背公序良俗,屬於有效約定,且原告援引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被告甲○○求償,屬於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至被告甲○○辯稱系爭切結書過度限制被告甲○○之通信自由等憲法上基本權,顯已違反公序良俗,且原告明知原證3照片之存在卻藉機使被告甲○○簽立系爭切結書,事後再加以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甲○○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甲○○訂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乃在使被告甲○○不得再與被告乙○○來往,避免被告2人再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維護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生活圓滿,自無任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且被告甲○○係自願不再與被告乙○○來往,系爭切結書約款亦非限制被告甲○○全然不得與任何人接觸,而係寫明不得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何來侵害被告甲○○交往自由或基本人權可言,是被告甲○○執此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原告與被告甲○○既在自由意志下成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雙方即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怎能容許被告甲○○在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後,因事後反悔而任意指摘係爭切結書係屬無效,故其不須負責云云,是被告甲○○所辯,顯無理由,系爭切結書應屬適法。且原告係於111年4月26日與被告甲○○分居之後,始在被告甲○○之手機中發現被告2人之親密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下,原告並不知道被告2人在系爭前案之後仍繼續維持不倫之婚外情關係,且原告係因配偶權遭受被告2人不法侵害,方提出本訴訟,乃捍衛自身權益之正當行使。且原告係善意相信被告甲○○有回歸家庭之誠意及出於保護雙方婚姻美滿之目的,才與被告甲○○訂立系爭切結書,被告甲○○本身又係自願簽屬,何來原告權利濫用之情?被告甲○○在遭原告發現其仍繼續與被告乙○○維繫不倫婚外情時,被告甲○○竟不知羞愧,反係威脅要殺了原告,並與被告乙○○討論如何殺人等情,此有暫時保護令可稽,再證被告甲○○對其背棄婚姻忠誠之行為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從而,原告除因被告2人外遇,致顏面及精神備受痛苦與不堪外,復因被告甲○○之威脅、恐嚇,深感不安,故應足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痛苦之更是難以言喻。又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次數已高達11次,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每次100萬元計算,原告共得請求1100萬元,今原告僅主張300萬元之賠償,已屬原告顧念兩造夫妻情分之寬容,當無過高之情事存在。況被告甲○○既是自願簽屬系爭切結書,顯已考量過其自身履行之意願、履約能力及原告可能遭受之精神上損害等情,被告甲○○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容其任意反悔而主張有過高之情。被告甲○○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適用時點應限於簽立之後發生者即111年1月22日之後云云;然細譯切結書之全部內容,可知被告甲○○係針對被告2人前案判決之外遇行為對原告表示悔過之意,並保證在前案判決外遇行為之後絕不再犯,此觀第3條「此次侵犯配偶權官司經……」、第4條「110年10月14日後有再發生願承擔上述罰則……」、第5條「如有再犯願以此次法院判決精神賠償金額加倍處罰。」、第6條「因此次侵犯配偶權外遇事件……」等自明,故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應是「前案判決認定之外遇行為以後者」均應受拘束。況原告係於111年4月26日與被告甲○○分居後,才自被告甲○○之手機中發現本件之相關親密合照與對話紀錄等證據,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下,原告並不知道被告2人除前案外尚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則縱使本件有部分侵權行為之時間係發生在111年1月22日之前即新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列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既於111年4月26日始發現上述侵權行為之事證,自應以「原告知悉時」為認定時點,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甲○○求償,當屬有據。又倘若本院認系爭切結書之適用時點應限於簽立之後發生者即111年1月22日之後,然被告2人於111年1月22日之後仍至少有6次之侵權行為存在即附表1編號6至編號8所列之侵權行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每次100萬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共得請求600萬元;而於111年1月22日前之5次侵權行為即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列之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以系爭前案判決之20萬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共得請求100萬元,以上合計為700萬元,如今原告僅向被告甲○○請求300萬,依然遠低於原告理論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無過高之情。

四、被告甲○○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竊取被告甲○○手機之資料,嚴重侵害被告甲○○個人隱私秘密;且系爭前案判決為原告向被告2人提告之侵害配偶權訴訟,本件中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0月31日、111年11月6日之侵權行為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中即日前即已存在,為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主張110年4月26日、10月31日、11月6日部分,係屬系爭前案於110年11月23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即已存在,且為系爭前案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包含於系爭前案所主張被告2人侵害行為之原因事實範圍內,非系爭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應已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屬就同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再行起訴,不得再於本件中主張(參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331號及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即指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也。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

(二)原告於明知原證3之情況下卻仍故意使被告甲○○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加以求償,顯係以損害被告甲○○為目的,且原證3亦屬違法取得,自無被告甲○○違反約定而需賠償原告之情。又原證16-1、16-2之部分,被告甲○○否認形式上真正。原證16-1第1頁為暱稱「吳艾琳」與不知何人之對話紀錄、第2頁原告雖稱為第1頁之截圖放大圖,惟在現今科技進步之下,修圖軟體功能眾多也強大,匯款紀錄截圖十分容易偽造,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等可參,則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已無疑義,是對話中所提之匯款紀錄有極可能慘遭偽造,亦無從證實該對話雙方即為被告2人。另原證16-2部分縱使為真(假設語),亦僅能代表被告之互動與某不知名帳戶之片斷存摺頁面,無從佐證原證16-1之真實。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所提之訊息內容,係被告甲○○傳送假設性之言語予原告,談及結婚、小孩、錢、離婚等兩造婚姻間衝突之事,顯與本件侵權行為訴訟無關,更遑論可資為違約金不可酌減之理由。原告所提附表1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1所列之侵權行為,被告甲○○均否認。況原證3-1至3-3均為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而竊取,原告業已自承,被告甲○○亦多次請求原告返還手機,且其手機均有設定密碼與指紋鎖,他人並無法自由使用,原告倘未擅自破解何以取得照片,則原告恣意未經被告甲○○之同意而破解侵入被告甲○○之手機,自屬違法之行為,顯見原告擅自竊取被告甲○○手機內非公開之資料,已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原告因此取得之原證3-1至3-3等書證顯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告所提110年12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縱為被告2人(假設語),然畫面中之2人毫無互動,也無任何親密行為,則原告所提之主張與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三)又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已然過度限制被告甲○○之通信自由、一般行為自由與自主決定權等憲法上基本權,此等侵害憲法基本價值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早已明知原證3照片之存在卻藉機使被告甲○○簽立系爭切結書,事後再利用原證3照片加以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甲○○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即不得據此向被告甲○○求償。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2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明知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4日前案判決後已支付相關款項,原告亦顯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即知原證3所示之照片,惟原告卻仍故意主張為保障家庭圓滿而使被告甲○○簽立系爭切結書,事後再以原證3所示之照片向被告甲○○加以求償,顯證原告最初即以損害被告甲○○之目的使被告甲○○簽立系爭切結書,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甚明,造成被告甲○○憲法所保障之通訊自由、一般行為自由與自主決定權遭受侵害。況原告一邊主張配偶權之侵害,一邊又以相同之理由主張違反系爭切結書而求償,恐有雙重得利之情況,則本件原告僅以其配偶權之保障去損害被告甲○○憲法上之權利,甚至利用原先早已知悉之照片,基於損害之意圖使被告甲○○簽立切結書,又有雙重得利之疑慮,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甲○○請求。

(四)縱認系爭切結書為有效且被告甲○○亦有違反情事(假設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參酌本件之事況、違法性程度、被告甲○○之經濟能力,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每次違反均須支付100萬元之部分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五)原告主張原證11為被告甲○○傳送個人裸露照片予乙○○有侵害配偶權與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狀云云;就原證11對話紀錄截圖部分,被告甲○○否認其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且現今臉書使用氾濫,系統並無要求使用者之名稱須與真實相同,未有身分認證之設定,不論係名稱、大頭貼、傳送之訊息均可由使用者自行編撰。況原證11所示之對話,暱稱為「吳艾琳」,亦無設置大頭貼,實無從證明此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更無法確認該對話是否真實與確切對話日期為何,原告憑空之論斷並不可採。況臉書之使用均需進行帳號登入,本件兩造現並無共同居住,原告如何取得原證7、8、10、11、14、15之對話紀錄,請原告提出手機以確認形式真正,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均無日期記載於上,顯然與一般正常之對話截圖大不相同,常態之截圖應至少有1至2張日期標示,然原告所提截圖卻全然均無,實非合理可信,有極大之可能應為原告自行變造,若非變造,請原告提出完整且有日期之對話截圖以實其說,而非一味用推敲、臆測之方式陳述此為被告1人之對話。又撇除加工修圖之可能,尚有申辦Facebook假帳號製作對話紀錄之可能,因Facebook並無要求使用者需提供真實資料始得申辦,任何人均可使用任何名稱進行帳號註冊,則原告所提原證7-1、原證8、原證11、原證15及原證16-1等對話紀錄之形式上是否真正,顯屬可疑。再原證3-1至3-3、原證5-1至5-2,依原告之說法並無法特定拍攝之日期,原告主張證據上之時間為拍攝之時,但手機相簿顯示之時間可能為儲存照片之日、截圖之日、拍攝之日等不同情況,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逐一確認究為何種日期,亦無從依此證明被告2人於該等日期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況本件涉及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及、系爭切結書所稱日後之時點與侵權行為等須確認時間之重點,且原證5-1、5-2之照片僅係被告2人併肩拍照,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交友之關係。再原告稱原證3-3、5-1為110年12月26日、原證5-2為111年1月1日,並提出原證12、13等新聞報導,然參新聞報導內容僅係介紹柳川、中央公園之耶誕活動,並無法依此佐證被告2人於原告主張之日期至該些地點。又原證3-3、5-1、5-2之照片,亦僅為被告2人為了自拍稍微靠近之合照,並無親密、擁抱、親吻之舉動,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另原證6影片僅為被告質問之影片,原證7-1、7-2為名稱為「吳艾琳」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實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另原告以原證8、原證11截圖8主張被告2人至少發生4次性行為云云;惟原證8、11之對話截圖,被告甲○○均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觀諸對話紀錄並未記載詳細之對話日期與時間,不僅無法證明為被告2人之對話,也無從說明究為何時對話、何時發生性行為,難以此證明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新提之原證11、14-1、14-2、15部分,被告甲○○均否認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又原證14-1第1、2頁可知,原告係以臉書帳號名稱為「郭將醬」與「吳艾琳」間之對話紀錄為主張,顯非被告甲○○與乙○○,對話日期與時間也無法特定,且該些對話紀錄均有框框、另行註記文字,顯然有經原告事後加工之情,形式上真正顯存諸多疑義。另原告稱原證15上所載「王佳見」、「王*健」、「郭*君」、「甲○○」等可資證明為被告2人之對話云云,然該些對話紀錄截圖顯為變造,已如前述,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況現今同名同姓或同音之人何其多,何以確知即為本件被告甲○○,追根究柢實為原告應提出手機與完整有日期之對話紀錄,否則形式上均不真正。退萬步言,縱如該些對話為真(假設語),依原證2切結書第2條約定「日後」即111年1月22日後不得有超出友誼之互動,原告均無法特定該些對話紀錄之時間,無從證明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

原證19亦係顯示帳號為「吳艾琳」,原告亦無從證明該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且縱使原證19中交易紀錄為被告乙○○匯款予被告甲○○之截圖(假設語),被告乙○○亦已說明其不知悉該交易截圖為何於「吳艾琳」對話紀錄中(參本院卷第471至472頁),自無從單憑此交易紀錄即逕論該對話紀錄為被告甲○○所有。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與甲○○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僅為朋友間之合照,日期部分其確實有跟甲○○出去玩,但不知道是何時的事,照片是很久了,是去年的事情,日期無法確認。之前強制執行原告在軟體上向其請求10萬元,其覺得很疑惑,其與甲○○沒有任何來往,其有把甲○○封鎖後再解開,其問甲○○,甲○○有無給原告10萬元,甲○○說有,其認為理由不充足。其與甲○○為同事間很要好的朋友關係,跟甲○○當時是同一家公司,其等僅是逗趣。其確實有跟甲○○出去玩,也有拍這些照片,但照片中的動作僅是逗趣,其沒有跟甲○○親臉頰過,只是稍微貼近而已。原證3之1、2、3照片沒有接觸到臉頰,只是鬧著玩的意思,其當初不知道甲○○有配偶,是去年5月才知道,其與甲○○僅為朋友之間,沒有任何遐想,甲○○是3月初進來公司,期間其等有一直陸續出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係喜歡同性戀者,與甲○○間為相互訴說生活之朋友關係。原告所指10月31日、11月6日及12月26日之照片只是朋友間好玩出來散心拍照而已,其等間並無任何親密動作,12月4日僅係被告甲○○家中需要釘牆布置,其係過去幫忙,晚上10點多才離開係因為布置忙到很晚,其並無過夜,當天其腰上還有攜帶工具可證。其餘關於系爭前案之既判力等部分,均引用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所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要點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1月11日結婚,為配偶關係。

(二)被告2人前因侵害原告配偶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90號即系爭前案判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於111年1月24日確定在案。

(三)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亦知悉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四)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1月22日簽立原證2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條內容記載:「本人日後再與丈夫丙○○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 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 ,本人同意每違反1次即支付丈夫100萬元(臺幣) 之精神慰撫金。」、其中第4條約定:「本人甲○○不再與乙○○往來及聯絡,雖為同事但不能再往來或以朋友、閨蜜、姐弟之類任何關係之存在往來。110年10月14日以簡訊告知丈夫丙○○已無讓乙○○進入家及過夜,如果10月14日後有再發生願承擔上述罰則及相關法律追訴訴訟。」等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1月11日結婚,為配偶關係;被告2人前因侵害原告配偶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系爭前案判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於111年1月24日確定在案;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亦知悉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1月22日簽立原證2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條內容記載:「本人日後再與丈夫丙○○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 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 ,本人同意每違反1次即支付丈夫100萬元(臺幣) 之精神慰撫金。」、其中第4條約定:「本人甲○○不再與乙○○往來及聯絡,雖為同事但不能再往來或以朋友、閨蜜、姐弟之類任何關係之存在往來。110年10月14日以簡訊告知丈夫丙○○已無讓乙○○進入家及過夜,如果10月14日後有再發生願承擔上述罰則及相關法律追訴訴訟。」等情,已如前述,自堪先認定無疑。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為系爭前案所主張之事實外,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各如伊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主張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等2次之侵權行為,是否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2)原告自被告甲○○手機取得之親密照片、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該等對話紀錄是否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3)原告依原證2之系爭切結書約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此涉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無違背公序良俗?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被告甲○○求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4)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遮斷效」。另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係持續不斷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請求權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又所謂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除就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時點須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外,尚須限於「當時所提出」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要件,且必須「與前案判決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始當之。經查,系爭前案之法律關係,確有與本件同為侵權行為者,固屬無訛;然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乃為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被告2人間共同進出被告甲○○住處等親密行為、同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被告乙○○留宿被告甲○○住處之行為;而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則為如附表1所示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26日等被告2人共同出遊且相互依偎之親密行等10次以上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本件事實係因伊於111年4月26日與被告甲○○分居後查看被告甲○○手機始發現上情,亦未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書證為違法取得之證據等情,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伊於前案判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乙○○於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110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間等2個時間區段,連續近1個月出入並留宿在被告甲○○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甲○○承認在上述期間讓被告乙○○過夜與表示不會再與被告乙○○往來之對話紀錄等,此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態樣與時間截然不同,故兩案間並非同一事件,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另有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與前案判決亦非完全一致,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等2次侵權行為,並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該2次侵權行為之相關事證係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與被告甲○○分居後始發現,屬於原告在前案判決審理期間完全無從知悉者,顯非原告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系爭前案判決之審判、雙方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前案判決理由中均未曾提及此2次侵權行為事實,是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然未曾經過前案判決加以審判、認定,兩造復未曾於系爭前案中就此部分進行相關攻擊防禦之陳述,且此2次親密出遊之侵權行為事實又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留宿侵權行為事實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當屬於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以外之新事實理由,自不受拘束,又被告甲○○曾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承諾不會再與被告乙○○來往,故於原告認知中,被告2人之不倫婚外情應於110年10月間便已停止,則原告在前案判決中所欲尋求之公平正義當得特定在被告乙○○於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110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間等2個時間區段,連續出入、留宿被告甲○○住處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即原告在前案判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可特定且非持續性之態樣,故上開2次侵權行為事實顯非屬於原告在前案判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包含於前案判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範圍內,而無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等語,當屬有據。蓋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顯非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同之原因事實,雖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該等如附表1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既均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亦即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乃係隨各該等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應就各該等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論斷其時效之起算點者,自當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並非系爭前案之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所為或已存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指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因係於系爭前案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11月23日前所發生,應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告無從再為該等請求云云,顯屬無據,無可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被告甲○○手機所取得之親密照片、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顯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釋字第293、535號等解釋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足見隱私權確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又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法定證據主義有別,係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民事訴訟程序中,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之有無,應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至於證據能力,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以民事法院亦應本諸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進行審判,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並應綜合權衡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且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應適用於公法及程序法領域。民事程序係以真實發現、解決紛爭、確立並保障私權為其目的,以法院裁判解決爭端之民事訴訟,「真實發現」不具絕對性,並受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相關法理(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及其他憲法原則)之限制。而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及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因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之隱私權範疇,若逕將隱私權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而造成對於被害人訴訟權行使之不當限制。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程序因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原應採較寬鬆態度,故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諸同一理由,在民事訴訟程序,亦可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伊係於111年4月26日因發現被告2人尚有交往關係而氣憤離家時,誤將被告甲○○之手機一併帶走,並非有意為之,伊取得此等手機中照片及對話截圖等證據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之等情,乃未為被告所爭執(被告僅抗辯為侵害隱私權之違法取得),則堪認原告所提證據皆屬書證,固縱為私人不法取得者無訛;然既非原告私人故意對被告甲○○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此證據取得之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對被告甲○○之隱私權亦無造成過度侵害之虞,揆諸上揭法旨,應認尚屬合於比例原則,自堪採為本件證據。基此,本件當不應將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予以排除至明,而被告辯稱原告自被告甲○○之手機中違法取得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尚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云云,委非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確有如附表1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並提出自被告甲○○手機截圖之被告2人出遊照片及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為證;然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並否認相關對話紀錄為其等間之對話云云。查原告自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2人合拍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被告2人仍否認原告自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照片及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云云。經查,審之原告所提相關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其上確均有時間標記即「2021年10月31日周日」、「2021年11月6日周六」、「2021年12月26日週日」及「2022年1月1日周六22:09」等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及第187至196頁),且原告所提「被告甲○○與吳艾琳」之對話紀錄內容確均為截圖,並非文字檔,且有原告截圖時間為111年5月4日及同年月8日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03至220頁、第327至336頁及第445至465頁),又被告甲○○未曾否認其有與暱稱「吳艾琳」之人為部分對話內容等情(僅稱該人非被告乙○○,且對話有遭加工編輯,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甲○○所提民事答辯三狀所載),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該等截圖及詳情之畫面確與卷內影本相合無訛,且倘若原告確得就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任為加工編輯,何以原告未併予逕將與原告對話之「吳艾琳」直接更改為被告乙○○,而致伊仍需大費周章舉證證明該名「吳艾琳」之人即為被告乙○○且屬被告2人間所為對話之必要,承上,足見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對話截圖之內容,並無事後加工編輯之情,該等書證之形式上均屬真正,允無疑義。基此,原告就此既已盡舉證責任,倘若被告2人猶認該等書證有遭事後加工編輯而欲為反對之主張,當應提出反證;惟則,被告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提出原告對該等證據究有何偽造或變造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2人空言否認該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採信。

(六)又被告雖辯稱該對話截圖中名為「吳艾琳」之人,並非被告乙○○,是該對話內容亦無從據為本件證據云云。而按,Facebook之使用,其系統並無要求使用者所設定之名稱需與使用者本人之真實姓名相符,且其使用者名稱與大頭貼照片係可由使用者所自行編輯所設定,既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主張該名與被告甲○○於臉書中為對話截圖內容之「吳艾琳」,應為被告乙○○等語,已非顯然無憑,蓋以被告甲○○自始既未否認有該名「吳艾琳」之人,然卻未曾舉證說明其究為何人,則被告辯稱上情,自屬有疑。次查,觀諸原證10-1編號1至3截圖中,被告甲○○向「吳艾琳」傳送貼圖並稱「能一刀斃命?」、「我跟他說我真的想殺了他。他早上就沒有帶小孩回來了。」…「就讓他抱著那一張切結書帶進墳墓。」等語;「吳艾琳」則稱「你快回收。你這已經觸犯刑事了。他可以調通聯及賴。…只要觸犯刑事,他可以調通聯記錄了。法律有寫。調通聯他就可以告我。賴和fb的通聯調得到。」等語;佐以被告甲○○曾於111年4月30日傳送訊息向原告稱「你如果再拿法律、小孩、錢來壓我、控制我也不願離婚,等我情緒崩潰到最後防線,我真的會想殺你」等語,有原告所提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另核諸原告傳送予被告甲○○之訊息則稱「我們不敢回去了。為了保護孩子就暫時先這樣。那天電話中妳都口出要拿刀殺了我了。我怕妳和乙○○會對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已可見上開原證10-1編號1至3之對話截圖內容確為被告甲○○所為,且與之對話之「吳艾琳」顯認倘若原告因此調得被告甲○○與其對話之通聯與fb內容,當得對其為提告,是足認被告2人辯稱該等對話非其等所為,被告乙○○並非「吳艾琳」之人,當顯有疑。再者,審之原證7-1編號1至19(應指111年)4月26日截圖中載明「被告甲○○稱:怎麼辦,他把我鑰匙搶走,要你下來。(吳艾琳)稱:現在是怎樣。妳跟他說什麼。被告甲○○稱:只是來跟你講清楚而已,朋友而已。上次那張切結我有簽,不然他不讓我見小孩,所以他才說要再告我。(吳艾琳)則標註被告甲○○上開陳述回稱:妳白癡。被告甲○○再稱:他以為你在祥勝,他說要去你家…。(吳艾琳)回稱:慘。叫你別簽。慘。我要告你們了。仙人跳了。妳簽了等於是跟他一伙,妳知道ㄇ(嗎)。被告甲○○稱:我沒有辦法在鬥下去了。(吳艾琳)稱:那就都不要往來好了。…妳就否認到底。…我也有錯,不讓妳再來找我。…手機都千萬不要給他。…妳沒讓他知道我有這隻帳號ㄅ(吧)。我們真的要告一段落了。真的別再連繫了。…妳現在只能跟他硬碰硬,什麼都否認,保護妳和我。手機把我所有留言都刪掉,包誇賴(包括LINE)。妳被切結綁住了,還想離婚。…到底有沒有讓他知道我有這隻帳號。他目前沒辦法告,我的推測因為他沒有什麼證據。妳不要讓他知道我有這隻帳號就好。…他說為什麼還聯繫,妳就說是妳主動跑來我這找我,要講事情而(已),因為朋友上妳很愧疚所以當面跟我抱歉之類的。我真的要搬回去住了。妳要跟他說,我們沒聯繫了,只是妳今天想到事情跑來找我說而已,是妳主動的就好。妳回孩子那裡好ㄌ。妳為了孩子只會做傻事。騙了我。…妳不知道怎麼處理沒人問,我跟妳說了叫妳別簽妳又不聽。…他目前只是要用切結告,上面寫的妳就否認到底。妳現在老實告訴我到底有沒有讓他知道這隻帳號。除非妳另有隱瞞我他說出什麼妳沒告訴我,他才有辦法再告。…不要再自己亂搞了拜託妳,不然就真的又要再賠錢了。…如果他在(再)告,我也不請律師了,我要自己跑庭。他這隻帳號知道嗎?(甲○○)回稱他不知道。(吳艾琳)稱:真的。妳要說實話。(甲○○)回稱他不知道。真的不知道。(吳艾琳)稱:妳已經為了孩子隱瞞我很多事了。這是還能挽回。別想負面。…(甲○○)回稱不管什麼事情,都不能打電話去打擾他。這只會害我,不是幫我。(吳艾琳)稱:妳要好好的…妳不要亂來有沒有聽到。甲○○。妳有沒有在聽。妳還愛我就不能有這想法,要好好愛自己。」等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不僅其中已明確提到被告甲○○之名字,亦即對話一方確為被告甲○○無誤,且其等對話內容乃係討論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單獨去找被告乙○○而遭原告發現,應如何處理,又對話一方之「吳艾琳」更曾數度詢問被告甲○○是否曾讓原告知悉有這個吳艾琳帳號,並多次提到切結書及恐遭提告一事,而編號3截圖中提到之「祥勝」則為被告乙○○於系爭前案判決期間任職之公司,在在已可見上開臉書對話確為被告2人間所為之對話內容無疑。另者,觀諸原證15編號1至5截圖中出現「(吳艾琳)稱:…我很愛妳,但妳跟我說簽切結那刻,我心都碎了,但我不怪妳。…(甲○○)稱:我為了你,家庭大革命,不惜跟他鬧到法院,你卻還質疑我對你的心意,你才讓我心碎。(吳艾琳)稱:你簽切結那刻,就要離開我了,還要老實告訴我,但你確(卻)隱瞞不說。我知道你愛我。但你隱瞞我就是不尊重我。你知道簽切結是多麼重大的事嗎。你卻隱瞞不說。…我也盡力去愛妳照顧妳,但終究換來得還沒結果。…(有甲○○個資之買賣合約書)這個我寄還給妳。」等語,而其中編號5至6截圖中亦出現寫有「甲○○」名字及基本個資之合約書、編號11提到「王佳見」等語、編號13至14則有「取件人:王*健、寄件人:郭*君」之交貨便訂單、編號15至16寫有「甲○○」名字之包裹;另原證18-1至18-3部分更有被告甲○○傳送其個人裸露照片予「吳艾琳」,並稱「肚子悶悶的,這禮拜快來了吧」等語,「吳艾琳」則稱「我都是再(在)妳生理期左右內設(射)好ㄇ。射。像有一次就剛好妳生理期前一天。我內射。再(在)小窩那時。」及「恩,沒來就完了。我內射那次,還流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53至459頁),且其上照片中被告甲○○之樣貌清晰,又經比對原證14-1及原證14-2之2份Facebook訊息截圖,其上被告甲○○之名稱及大頭照亦均完全相同,且佐以原告所申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中所載被告甲○○之帳戶,亦確與原證16-1編號1、編號3之受款人轉入帳號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亦即該名與暱稱吳艾琳者對話之人確為被告甲○○無疑,基上,在在益徵該名以吳艾琳為Facebook暱稱之人,實則為被告乙○○,而該等對話之當事人確為被告2人,允無疑義。

(七)再查,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1左上第1張截圖,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其13張照片中,有5張照片為被告2人為背後擁抱、其中5張照片為被告2人或頭貼著頭或被告乙○○將頭貼靠在被告甲○○之頸窩與胸前,且有牽手、吻臉頰之照片各1張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另原告所提原證3-2左上第1張截圖,日期為110年11月6日,5張照片中均有被告2人身軀緊貼之親暱合照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原告所提原證3-3即原證5-1之照片日期為110年12月26日拍攝,照片中為被告2人或貼臉、頭靠頭或被告甲○○依靠在被告乙○○胸前之照片,其中1張照片被告乙○○尚親吻被告甲○○頭髮,另2張照片中被告甲○○有手比愛心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基上,當可證被告2人之關係確實匪淺,並已有逾越被告甲○○身為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而屬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至明。另者,審之原告所提原證5-2,其上標註日期為111年1月1日所拍攝,均為被告2人親密外出同遊之照片,其中被告2人均係身體緊貼或靠頭相互依偎無訛(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益徵被告2人間之情誼,確已超過普通男女往來界線,而屬踰矩行為之男女交往關係無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單獨前往被告乙○○租屋處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被告2人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簡訊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即原證5至原證7-2);又審之原告所提原證7-1之被告2人對話內容,其中均為被告乙○○告以被告甲○○應對原告否認到底等之內容;另其中編號25中,被告乙○○復稱「謊都是可以掰的,別說有聯繫」等語;另編號19中,被告乙○○稱「妳要好好的。別給我搞有的沒得。沒有我就會死ㄇ。妳不亂來有沒有聽到。甲○○。妳有沒有在聽。妳還愛我就不能有這想法 要好好愛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足證被告2人間確有該等聯繫,且被告甲○○曾於111年4月26日去找被告乙○○無訛。又查,被告2人於交往期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見被告2人於原證8編號6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甲○○111年4月份是在19號來生理期,故被告乙○○推論被告甲○○111年5月份之生理期應會在5月14日左右到來,復將原證8編號6左上之圖片放大後,其上清楚顯示「上次月經時間為202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證8),可見被告2人為上開對話之日期應為111年5月上旬;另參以被告2人於對話中表示:「乙○○:好久沒抱妳ㄌ。沒來就完了。我內射那次。還流很多」、「甲○○:你最會親了。親的我唉唉叫。乙○○:是ㄚ老婆唉的我抽動更大力。甲○○:上次怎麼沒有這麼親。乙○○:

哪樣親。1個小時很急迫……乙○○:妳是要怎麼親。光我抽插妳的時間,就快1個小時ㄌ。前戲太久後面就不用做ㄌ。

甲○○:就之前你很會親我的乳頭喔。親到都尖尖的挺挺的。好舒服」、「乙○○:我都是再妳生理期左右內設好ㄇ。

射。像有1次就剛好妳生理期前一天。我內射。再小窩那時」;另原證11編號8內容為「甲○○:所以你就讓我吃了4次藥。乙○○:我也不想讓你吃ㄚ 難道妳想懷孕ㄛ」等語,可見被告乙○○不僅以「老婆」親暱稱呼被告甲○○,且被告2人至少曾發生過4次之性行為,時間均為被告甲○○每月生理期前甚明。綜上以言,被告2人確曾於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26日、111年1月1日外出同遊4次;被告乙○○於110年12月4日出入被告甲○○住家並待到深夜;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單獨去找被告乙○○;另被告2人至少發生過4次以上之性行為,是可見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次數確已達10次至明。基上,被告2人既有上開互相依偎、牽手、擁抱、親吻、貼臉、頭靠頭、摟腰或緊貼身體等一系列親暱行止,已如前述,而任何人觀看該等照片,皆會產生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或夫妻之認知,依首揭說明,堪認被告2人此等親密舉動,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就已婚人士間所能容忍之社交禮儀範疇,且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要屬無疑。準此,被告2人確均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並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八)又被告甲○○雖仍辯稱系爭切結書乃過度限制被告甲○○之通信自由等憲法上基本權,顯已違反公序良俗,且原告明知被告2人合照之存在卻藉機使被告甲○○簽立系爭切結書,事後再加以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甲○○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所謂「配偶權」,係指基於配偶資格,一方配偶於婚姻制度中,所得自他方配偶享有之陪伴、合作、協力、鍾愛、性關係等權利之總稱;本於婚姻關係之承諾,依當代社會通念,並涵括配偶間獨占親情、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性質,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而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進行男女情愛之親吻、愛撫行為,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賠償,此乃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參照。經查,觀諸被告甲○○前曾於110年10月17日與原告所為對話陳稱:「我爸要我跟王先生不要往來,我也答應了」等語,其並於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110年10月14日以簡訊告知丈夫丙○○已無讓乙○○進入家及過夜,如果10月14日後有再發生願承擔上述罰則及相關法律追訴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之記載),可見原告主張伊主觀認知中,被告2人間之外遇行為應於110年10月中旬便已停止,伊不知被告2人後續仍有交往行為,故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所欲尋求之公平正義當得特定在被告乙○○於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110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間等2個時間區段,連續出入及留宿被告甲○○住處之侵權行為事實,伊當時係善意相信被告甲○○有回歸家庭之誠意,並出於保護雙方婚姻美滿之目的,方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堪認可採,而被告辯稱原告援引系爭切結書為本件主張,當屬權利濫用云云,已非有據。另以,原告與被告甲○○訂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乃在使被告甲○○不得再與被告乙○○來往,避免被告2人再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維護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生活圓滿,且被告甲○○亦係自願表示其不再與被告乙○○來往,而系爭切結書約款亦非限制被告甲○○全然不得與任何人接觸,而係寫明「不得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等語,可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尚無侵害被告甲○○交往自由或基本人權可言,亦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之情事甚明。況且,原告與被告甲○○既在自由意志下成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雙方即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且原告係於111年4月26日與被告甲○○分居之後,始在被告甲○○之手機中發現被告2人之親密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下,原告尚不知被告2人在系爭前案後仍有為上開婚外情關係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堪認原告主張伊係因配偶權再度遭受被告2人不法侵害,方提出本訴訟以捍衛自身權益之正當行使,伊當時係善意相信被告甲○○有回歸家庭之誠意,並出於保護雙方婚姻美滿之目的,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後並仍與被告甲○○共同生活,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甲○○事後反悔並空言指摘系爭切結書為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云云,顯非有據。基上,系爭切結書尚無違背公序良俗,而屬有效約定,且原告援引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被告甲○○求償,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有理由。

(九)至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300萬元賠償,乃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辯稱該金額之請求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情。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確經系爭前案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之系爭前案係被告2人於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同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趁原告攜帶2名子女返回老家時,數度留宿被告甲○○住處之侵權行為,而本件訴訟則有上開5次親密出遊、1次同處一室及4次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於本件訴訟中猶仍以各種理由否認卸責,可見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情節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家庭之和諧,允無疑義。甚且,被告甲○○於遭原告發現其仍繼續與被告乙○○維繫婚外情時,尚曾向原告威脅要殺了原告,亦有原告所提民事暫時保護令可稽(見本院卷第417頁),且未為被告所否認,並有被告2人所為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甲○○對於其背棄婚姻忠誠之行為確無悔意無訛,從而,原告主張伊除因被告2人外遇,致顏面及精神備受痛苦與不堪外,復因被告甲○○之威脅、恐嚇,深感不安,被告2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痛苦之更是難以言喻等語,當屬有據。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確有上開10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每次100萬元之損失,即非吳憑。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汽車1部,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約為50至60餘萬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等情;另被告甲○○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1筆,無車輛,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約僅為30餘萬元;又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各約為7萬餘元及近30萬元等情,又參以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次數達10次,及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妥適。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每次100萬元計算,應賠償1100萬元,現僅主張300萬元之賠償,已屬原告顧念兩造夫妻情分之寬容,當無過高而得予酌減之情事;然則,觀諸上開情節,亦即被告甲○○雖屬自願簽屬系爭切結書並已考量其自身履行之意願等情,固屬無訛;惟審之被告甲○○之經濟能力尚非甚佳,此見其薪資總所得僅為每年約30萬元左右,又其仍有與原告所生之2名子女亟待扶養,而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合理賠償請求金額乃為60萬元,已如前述,是認原告就被告2人上開同一侵權行為,另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甲○○依理應賠償至少1100萬元,伊僅請求全部賠償300萬元等情,當仍屬過高,而應予酌減至100萬元,方屬合宜。至被告甲○○雖仍辯稱系爭切結書係於111年1月22日簽立,故其前所為侵權行為當難為適用云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既可見被告甲○○係針對被告2人為系爭前案判決之外遇行為對原告表示悔過之意,並保證於系爭前案判決外遇行為(指至110年9月10日)之後絕不再犯,此見其中第3條記載「此次侵犯配偶權官司經……」、第4條記載「110年10月14日後有再發生願承擔上述罰則……」、第5條「如有再犯願以此次法院判決精神賠償金額加倍處罰。」、第6條「因此次侵犯配偶權外遇事件……」等情可明,故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應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外遇行為以後者,均應受拘束,附此說明。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加計給付自111年8月2日起(111年8月1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甲○○自111年8月14日起((111年8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當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乙○○請求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向被告甲○○請求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26